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文
指定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起訴案號:一百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八號)後,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泰文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 ,與友人陳致力(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二九四號之「聯強電信聯盟」商店 ,於洽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因該店店員黃慧雅以資格不符核 退其門號申請,李泰文於步出該商店後,心生不滿,應可知 悉在該址朝有人之處丟擲安全帽,將造成在場之人受傷,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許,持店員葉信甫所有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朝該商店內櫃 臺丟擲,致位於該櫃臺旁之葉信甫遭該安全帽擊中,並受有 牙冠斷裂、嘴唇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 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