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19號
TNDM,100,易,1219,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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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旺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旺係告訴人邱順德之岳父,二人間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振旺於民國 100年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女兒蔡慧淑位於臺南市 ○○區○○街340號2樓之5住處巧遇邱順德,遂欲與邱順德 商談事情時,邱順德認無必要而轉身離去,併走至樓梯間下 樓時,詎蔡振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邱順 德,致邱順德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節損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蔡振旺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翻拍樓梯間監視畫面光碟1片、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光 碟)報告書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他雖有於上開時地巧遇邱順德,但他並未傷害邱順 德等語。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 實。
三、經查:
(一)依卷附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以下簡稱佳里奇美醫院) 病歷及病情摘要(本卷第17至21頁)所示告訴人邱順德係 於100年1月17日下午約15時45分在佳里奇美醫院接受檢查 ,右手無名指經X光檢查無骨骼損傷,但軟組織呈局部紅 踵壓痛現象。再者,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結果,告訴人邱順德從案發現場樓梯 上走下來及在現場電梯前時,被告與告訴人邱順德二人曾 有肢體接觸(本院101年2月21日審理筆錄)。故告訴人邱 順德指稱其受傷係因與被告肢體接觸所致尚屬可採。



雖依前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所顯示告訴人邱順德與被 告蔡振旺之肢體接觸時間約為100年1月16日下午5時29分 許,而告訴人邱順德係於翌日下午約15時45分始在佳里奇 美醫院接受檢查。惟二者時間尚屬接近,且告訴人邱順德 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無骨骼損傷,軟組織呈局部紅踵壓痛 現象),並無立即就醫之迫切需求,其於翌日下午始赴佳 里奇美醫院接受檢查尚與常情無違。
(二)雖被告與告訴人邱順德於前開時地有肢體接觸並造成告訴 人邱順德受傷之事實,然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仍應依具 體之事實認定之。本件告訴人邱順德於本院證稱「(問: 在這個地方的電梯口,你到底有無跟蔡振旺肢體接觸的情 形?答:)樓梯口與電梯口都有肢體接觸,樓梯口先之後 電梯口。」、「我下樓梯的時候,被告不讓我下樓梯,用 手與身體推擠我,我因為下樓梯的重力與離開的動力,被 告推上來,我的手自然反應去阻擋他,我的右手無名指在 這時候有擠壓到。」、「我被被告推擠之後來到電梯口, 被告還是不讓我走,就用身體往我身上靠,不讓我自由行 動,當被告往我身上靠的時候,我的手也會自然反應去防 衛,這時候又有擠壓到。」、「(問:你的意思是說,你 在樓梯口及電梯口被擠壓到的手指都是同一隻嗎?答:都 是右手無名指。」、「擠壓到之後就是腫脹、瘀血,在右 手無名指中間的關節位置,就是從手掌算上來的第一個關 節。」、「我在講電話,被告身體過來,我的手推過去, 擠壓受傷,至於我的手是張開或是合起來,我不記得。」 、「(問:你剛才說被告的身體靠過來要阻擋你,你要推 他的時候手擠壓受傷?答:)對。」、「二次都是我要走 的當下,被告身體靠過來擋住我,我手有往前要被告讓我 離開,而且被告上來的動作會讓我有要往後退的感覺,所 以我的手有往前去抵擋他。」(本院101年2月21日審理筆 錄)。由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當時應係因為被 告將身體靠近及阻擋告訴人時,告訴人欲出手排除而擠壓 受傷。亦即,告訴人右手無名指擠壓受傷並非因被告之故 意攻擊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雖因與被告肢體接觸致右手無名指受 傷,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受傷經過,本件應係因為被告將身 體靠近及阻擋告訴人時,告訴人欲出手排除而擠壓受傷,被 告所為顯欠缺傷害之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前開傷害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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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