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9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吉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潘明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先後3 次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竊取財物 :
㈠於100年6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 分許,經檢察官以100年12月1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駕駛 S7-7526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崎頂14之2號 許朝鋒所有之工寮,先以攀爬該工寮鐵絲籬笆之方式進入該 工寮內,竊得電視機1台、工具箱1個、電纜線約50公尺、鬧 鐘1個、LED照明燈1個(含盒子及充電器)等物品後,將上 開物品搬運至鐵絲籬笆旁時,為方便搬運起見,乃持在該工 寮內所拾得、不知何人所有之約30、40公分長之鐵鎚先攀爬 鐵絲籬笆,再將鐵絲籬笆之門鎖撬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經 由鐵絲籬笆大門搬運至前開小客車後載走,嗣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許朝鋒至該工寮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㈡詎其食髓知味,又於同年月26日下午10時許,再駕駛前開小 客車並攜帶前所竊取之LED 照明燈至前開工寮,仍先以攀爬 該工寮鐵絲籬笆之方式進入該工寮內,竊得野外帳篷1 個、 咖啡豆絞碎機1 台、電纜延長線約30公尺、水平尺1 支、保 溫冰桶1 個、手鋸子2 支,紅酒5 瓶等物品後,將上開物品 搬運至鐵絲籬笆旁時,又為方便搬運起見,仍持在該工寮內 所拾得、不知何人所有之約30、40公分長之鐵鎚先攀爬鐵絲 籬笆,再將鐵絲籬笆之門鎖撬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經由鐵 絲籬笆大門搬運至前開小客車後欲載走,因行竊中觸動防盜 感應器,經警據報到場時,發現其正將所竊得之物品搬運至 前開小客車,而上前盤查時,潘明吉趁隙棄車逃逸。
㈢潘明吉徒步逃逸的過程中,於翌日上午2 時許,行走到同區 石曹里檳榔宅1之3號前,持己身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戴蓬泰 所有車牌號碼NHU-633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作為 代步工具,得手後將該機車騎乘至高雄市美濃區高雄客運總 站附近巷子停放,至同年7月2日前往取車時,發現該機車已 不見蹤影。嗣後警方依據前開小客車車牌號碼查出係潘明吉 在使用,而於同年7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 杉林區合森巷105之5號住處,經其兄長潘阿明同意後實施搜 索,而搜出在許朝鋒工寮所竊取之LED照明燈之盒子及充電 器各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明吉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 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朝鋒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戴蓬泰 之子戴景元、證人即被告胞兄潘阿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竊盜案件車輛代保管領回授權 委託書1份。
㈣現場照片21張。
㈤被告持用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該門號 100年6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網路地圖各1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行為進行中,為方便搬運贓物,竟 持該工寮所撿拾、不知何人所有之約30、40公分長、木製手 把、鐵製鎚頭之鐵鎚破壞該鐵絲籬笆之門鎖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該鐵鎚既 係鐵製鎚頭、得以撬壞門鎖,顯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又按籬笆本係因防
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工寮之鐵絲籬 笆係設在工寮主體建築物之外,並設有門鎖,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其效用為防閑該建築物之用 ,應屬安全設備。被告先以攀爬鐵絲籬笆之方式進入工寮, 竊得財物後,為方便搬運竊取物品,又持鐵鎚撬壞該鐵絲籬 笆門鎖,顯見被告有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再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 遂罪。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 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 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竊盜行為,雖被告於搬運所竊取物品至所駕駛車輛 的過程中,為警查獲,因而棄車逃逸,但因已將他人財物移 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自不因為警查獲而有 異。因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行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依檢察一體之 原則,本院乃依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00 年4 月間因加重竊盜行為為警查獲,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9 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為 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許朝 鋒、戴蓬泰之子戴景元均陳稱不願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 卷第10頁、第15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泥臨時工之工作、未婚等生活狀況,及所竊取物品財產價值 不高,與公訴檢察官雖因被告曾否認犯行、有竊盜前科,及 於1 星期內為本案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等因素,就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之竊盜行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 1 年、5 月,惟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檢察官求刑猶嫌過 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㈡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中,所使用之鐵 鎚1 支,係在該工寮內所拾得,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因此,不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