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金
指定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洪金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洪金於民國100年6月29日1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善化區茄拔148之4號曾威盛住處旁鐵皮車庫,見曾威盛、陳 祐宗等人在上開車庫泡茶,乃停車進入上址,因聞陳祐宗提 及林洪金之子與曾威盛酒後發生爭執乙事,心生不滿即對陳 祐宗稱:「宗耶,我們這邊不歡迎你來」,曾威盛見狀即向 林洪金表示:「這是我的地方,我歡迎我的朋友,不歡迎你 。」,林洪金遂離開上開鐵皮車庫於馬路邊牽取停放之腳踏 車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馬路旁,轉頭對陳祐宗稱:「我咧幹你娘雞歪」等語辱 罵陳祐宗,足以貶損陳祐宗之名譽。
二、案經陳祐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指定辯護人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曾威盛住處旁鐵皮車庫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 有罵告訴人陳祐宗「我咧幹你娘雞歪」,只是自己胡亂罵,
並沒有針對陳祐宗,是陳祐宗藉故要向伊卡油云云。指定辯 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且告訴人之指訴 ,與證人曾威盛、曾育仁證述未盡相符。縱被告有於鐵皮屋 內言及「我咧幹你娘雞歪」等語,因該鐵皮屋是私人財物, 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應不該當公然侮辱,該 話也難認是針對告訴人陳祐宗所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曾威盛住處旁鐵皮車庫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祐宗、證人曾 威盛、曾育仁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三、被告雖否認以「我咧幹你娘雞歪」辱罵告訴人陳祐宗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鐵皮車庫外馬路邊對告訴人陳祐宗辱罵「我咧幹 你娘雞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祐宗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有我、曾育仁、曾威盛在泡茶,當時我正背對馬路 ,曾威盛臉朝向外面,曾育仁坐在我右手邊,曾威盛是跟我 面對面,被告騎腳踏車停下就突然進來,就對著我說「宗耶 ,我們這邊不歡迎你」,曾威盛就起身對被告說「宗耶是我 的朋友,我邀他過來,這是我的地方,我歡迎他,不歡迎你 」,我都沒出聲,因曾威盛幫我講公道話,【林洪金很生氣 就對我罵「我咧幹你娘雞歪」,然後林洪金腳踏車牽著就走 了。】」(見偵卷第1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曾威盛他泡茶時臉是面向大路的,我是坐曾威盛的對面,曾 威盛他就站起來說差不多走2到3步的距離,然後跟她講說「 我歡迎我的朋友,我們這邊不歡迎你」,意思就是曾威盛在 趕他,之後她走到大路時,曾威盛都一直走在她旁邊,曾威 盛的意思就是要趕她回家,她腳踏車牽了,在大路上就罵我 ,是面對面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在場之 證人曾威盛於警詢時證稱:「林洪金入屋時我們正開心的泡 茶,但她一進門就對我朋友陳祐宗說這邊不歡迎你,我就告 訴林洪金說這是我的地方我歡迎陳祐宗來泡茶,是不歡迎你 來我這裡。【林洪金聽完後就離開在門口遷腳踏車時對屋內 破口大罵「我咧幹你娘雞歪」。】」等語(見警卷第9頁) ,繼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林洪金就出去在馬路邊對著陳祐 宗罵「我咧幹你娘雞歪」』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本 審中亦結證稱:「我跟她說我不歡迎你來,她就走出去牽腳 踏車回去了,然後在馬路邊的時候她才罵出這句話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證人曾育仁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們三人在泡茶聊天,林洪金突然走進來跟曾威盛、陳 祐宗談到林洪金兒子之前與曾威盛打架的事,因陳祐宗有出 面處理,林洪金母子比較常找曾威盛處理事情,陳祐宗有指
責林洪金兒子的意思,林洪金就不高興說這裡不歡迎你,所 以曾威盛就說這是我的朋友這裡不歡迎你,【林洪金就走出 去,林洪金在外面對陳祐宗罵三字經說「我咧幹你娘雞歪」 。】」等語(見偵卷第13頁)。依被告供承家境清寒,靠政 府低收入補助生活度日,衡情告訴人當無為敲詐被告,而誣 指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告訴人要向渠等卡油(台語)云云 ,自無可採。又證人曾威盛、曾育仁與被告係屬街坊鄰居, 且證人曾威盛、曾育仁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陳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 情證人曾威盛、曾育仁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陳祐宗及證人曾威盛、曾 育仁,就被告辱罵告訴人前、後,告訴人對被告有何回應、 發生爭執原因、被告辱罵告訴人行進位置地點,固略有差異 。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人之記憶 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 ,或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 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 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均於經驗法則無違。然告訴人兼 證人陳祐宗,及證人曾威盛、曾育仁之主要陳述即被告於上 開時、地,離開該鐵皮車庫牽取腳踏車時,確有朝向屋內之 陳祐宗辱罵「我咧幹你娘雞歪」之主要情節既屬一致,自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空言否認有出言辱罵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自承平日甚受在場證人曾威盛幫助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參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陳 祐宗發生齟齬,而遭屋主曾威盛要求離去,且屋主曾威盛亦 隨同被告前往屋外,另一在場者曾育仁則自始均靜默在旁並 無任何動作,被告猶對屋內陳祐宗方向辱罵「我咧幹你娘雞 歪」之客觀情境觀之,復勾稽當時在場之證人曾威盛、曾育 仁均一致證述,被告所為之辱罵係對告訴人陳祐宗為之,而 非其他在場者。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我咧幹你娘 雞歪」確係針對告訴人陳祐宗所為,而非被告所辯並非針對
告訴人陳祐宗個人或喃喃自語。
㈢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另同條 所稱之「侮辱」,要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 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皆屬之。經查,被告確 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鐵皮車庫外馬路邊,向屋內之告訴人 陳祐宗辱罵「我咧幹你娘雞歪」,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上開辱罵,顯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 涵,且亦屬不雅言詞,足以貶損陳祐宗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再者,被告辱罵陳祐宗之處,係在該鐵皮車庫外之馬 路邊,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 因細故,即逞口舌之快,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受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猶卸 責飾詞,否認犯行,惟念告訴人年紀已達62歲、國小肄業、 家境貧寒,並罹患有中度失智症(見警卷第1、17頁),及 告訴人因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卡油云云,故向被告要賠償5 個月薪資損,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以 被告為累犯,具體求刑拘役87日等語。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雖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然本罪法定刑 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並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依該條規定,論 以累犯,公訴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累犯,容屬誤會,兼 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