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德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
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德對未滿十四歲、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錦德與代號0000-0000(民國85年12月間出生,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母)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陳錦德於A女就讀幼稚園時, 即與A母認識,繼而開始交往,陳錦德擁有A母住處(臺南市 永康區某處、地址詳卷)的鑰匙,通常每星期的週三及週六 兩日,陳錦德會自行前往A母上揭住處與A母共賦同居1、2次 ,而A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 日期96年3月16日),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反應能力亦較一般人為遲鈍,為心 智缺陷之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1年1月12日 鑑定A女目前為整體智能介於輕度-中度智能不足之間,個案 目前字詞知識的運用,對生活事件的判斷能力,其發展年齡 約7至9歲程度),且A女右側聽力極重度聽障(以純音聽力 檢查,90分貝以上),語能之構音部分為輕至中度發展異常 ,語言理解及語言表達部分有顯著障礙,亦為身體障礙之人 ,A女自國小1年級起即就讀於國立臺南啟聰學校(設於臺南 市○○區○○路52號,下稱啟聰學校),目前仍在該校國中 部三年級就學中。詎陳錦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且 有上揭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竟對A女分別為下列妨害性自 主犯行: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6月間某日(A女就 讀國小6 年級的某放假日)上午,在臺南市永康區A母住處 ,趁A母外出不在家之際,帶A女進入A母房間內後,即自行 脫下衣褲,並伸手欲脫下A女所穿褲子,惟遭A女拒絕,陳錦 德即徒手將A女壓在床上,並不顧A女以言詞表示「不要」之 反對意思,及A女以手、腳或推或踢表示抗拒之行為,仍執 意以徒手使力硬脫下A女所著褲子,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內,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且因A女向
陳錦德表示尿尿的地方會痛,陳錦德即拿新台幣(下同)50 元給A女,叫A女不要告訴A母;㈡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99年1月30日(星期六)晚間某時許,陳錦德見A女在上開A 母房間內以站姿照鏡子擠痘痘,便趁A母依陳錦德指示外出 購買香煙之際,陳錦德先令A女坐至床邊,經A女以言詞表示 「不要」,陳錦德即徒手將A女拉至床邊坐下,伸手隔著衣 服直接撫摸A女胸部,A女便出手打陳錦德左手手板為抗拒, 陳錦德仍執意伸手繼續撫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手段,違反A 女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繼A母返家進入自己房間後,察覺 陳錦德所躺床上旁邊有一滴疑似口水黏液痕跡,而A女因上 揭語能障礙本有流口水現象,A母便質問陳錦德A女是否有進 來該房間,遭陳錦德回答「不知道」,A母因事態有異,經 查問A女得知上情後,遂與陳錦德發生爭吵,但A母因陳錦德 堅持無猥褻上情,而未與陳錦德分手;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99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陳錦德趁A母未在家之際, 逕自前往上開A母住處,因陳錦德已將A母住處鑰匙於98年10 月間交還A母,陳錦德遂打電話叫A女開門,因A女正洗澡中 ,A女向陳錦德表示不幫他開門,嗣A女洗澡完畢,陳錦德再 次打電話叫A女開門,A女便圍浴巾開門讓陳錦德進屋後,A 女旋跑入自己房間內穿衣,於A女僅著褲子上半身尚未著衣 時,因陳錦德不斷於A女門外敲門,A女遂以浴巾遮住上半身 後開門,陳錦德伺機以雙手從正面抱住A女,A女以言詞表示 「不要」,並試圖以手推開陳錦德未果,而遭陳錦德以此強 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強制猥褻得逞,繼A女叫陳錦德去客廳 等A母,陳錦德始鬆手離開;俟A母自外返家時,發現陳錦德 的車子停在樓下(A母住處在3樓),A母進入屋內後看到陳 錦德與A女坐在客廳,A母即責罵陳錦德為何趁其不在家時到 其住處,隨後A母即與陳錦德發生爭吵,吵完架後陳錦德始 悻然離去,之後A母質問A女陳錦德來家中做什麼?A女告知A 母說陳錦德有對她抱抱等情,A母遂帶同A女向警方報案,查 知上情。
三、案經A女、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害人A女偵查 中之證述及A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及該醫院100年11月4日奇醫字第5206號函檢送A女病情摘 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急診病歷(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內容如附表二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證 據,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是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錦德固坦承其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 礙者,且知悉A女於啟聰學校就學中,並於A女就讀幼稚園時 ,即與A母認識、交往,於每週週三、週六兩日會前往A女住 處與A母同居,且於99年1月底晚間某時有至A女住處,並指 示A母外出購買香煙,於99年2月17日下午4時,於A母未在家 時,打電話叫A女開門,A母約於其進入十分鐘後返家,並有 與A母發生爭吵等情(本院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揭時地對A 女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云云。經查:
㈠A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 96年3月16日),此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 57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排定日期鑑定A女本人之聽力、語能障礙及智能障 礙(本院卷第110頁),經該院於101年1月12日鑑定A女現狀 ,鑑定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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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障礙」部分:右側聽力極重度聽障(註一),左側聽力正常。 │
│「語言障礙」部分:構音部分為輕至中度發展異常,語言理解及語言表達部分有│
│顯著障礙,較長或複雜語句理解能力差,口語表達上僅能針對簡單問題回應,對│
│於因果關係的推論能力不佳故無法回答較複雜之問題,且敘述能力簡略,只能針│
│對主要問題回應,較不易描述細節。 │
│「智能障礙」部分:整體智能介於輕度-中度智能不足之間,個案目前字詞知識 │
│的運用,對生活事件的判斷能力,其發展年齡約7至9歲程度(註二)。 │
│註一:該分級係以純音聽力檢查,綜合(500Hz+1K Hz+2K Hz)/3之分貝數為準 │
│,25分貝以下為「正常」,26-40分貝為「輕度」,41-55分貝為「中度」,56- │
│70分貝為「中重度」,71-90分貝為「重度」,90分貝以上為「極重度」。 │
│註二:係根據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第四版(Wechsler Inteligence Scale for Chil│
│dren-I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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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有該院101年2月16日成附醫耳字第1010002859號函(本 院卷第113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啟聰學校輔導老師陳 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84年開始就在啟聰學校服務, 全校學生都認識,A女從國小開始到國中一直都念啟聰學校 ,A 女殘障手冊雖為中度智障,但後來經過教育教導,有稍 微改善一些,但真的有極限,例如現在拿外面國中三年級課 程給A女,A女真的讀不懂,例如A女在報紙上、電視上聽到 「否認」,A女會問老師什麼叫「否認」,有一些字A女聽到 會回來問這是什麼意思,且A女說話較不清楚,就是A女舌頭 功能比人家不好,A女確實有一部分是聽不清楚,一般人有 兩耳,A女其中一耳比較好,弱勢那一耳比較不好如果聲源 來自不清楚那一邊,A女可能會聽不太懂,A女其實要邊聽邊 看手語,可能會比較清楚,A女舌頭靈活度也有些問題,所 以造成A女口齒不清,A女是訓練到現在很好,否則A女以前 小時候口水會不自主流下來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背面)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從A女就讀幼稚園時起就 跟A母認識交往,伊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且知悉A女於啟聰學校就讀中,因為A母曾經叫伊開車載A女 去啟聰學校差不多有幾十次,伊知道A女聽力不好、說話不 清晰、智能也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7、129頁)。則依證人 陳曉婷前揭證述及被告供承其與A母交往期間、經過、認識A 女狀況,暨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均有口齒不清而需 以手語轉問轉譯(偵續卷第14至18,本院卷第54頁背面)等 情以觀,並參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揭鑑定A女 結果,足認被告應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且 有上揭語能、聽能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
㈡證人A女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於偵查中證稱:伊就讀國小六年 級的某放假日(98年6月間),媽媽不在,媽媽去哪裡伊不 知道,叔叔陳錦德先脫褲子給伊看他尿尿的地方,然後在房 間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伊尿尿的地方,叔叔尿尿的地方彎彎 的有長毛、硬硬的,毛是黑色的,插進去時伊尿尿的地方會 痛,伊有告訴叔叔會痛,伊有叫叔叔不要,叔叔叫伊不要告 訴媽媽,就拿50元給伊等語(偵續字卷第14至17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你尿尿的地方?)知道。 」、「審判長諭知證人A女指出尿尿的地方,證人A女以右手 手指自己下體部位。」、「(你是否知道叔叔尿尿的地方? )知道。」、「(叔叔尿尿的地方有無對著你尿尿地方做過 什麼事?)有。」、「(做何事,是否可以跟我們講?)性 器官有插進去。」(本院卷第62頁)、「(叔叔有沒有把你 拉進去媽媽房間?)沒印象。」、「(你進到媽媽房間,叔
叔尿尿的地方有插你尿尿的地方,是不是?)有。」、「( 你剛進去媽媽房間時,妳有無穿衣服?)我全身都有衣服。 」、「(你進去時,叔叔有無穿衣服?)他沒有穿衣服。」 (本院卷第63頁)、「(你進去媽媽房間時,你的衣服、褲 子有被脫掉嗎?)被他脫掉。」、「(脫衣服還是褲子?) 褲子。」、「(上衣有無脫掉?)沒有。」、「(叔叔脫你 褲子時,你有無說不要?)不要,我有拒絕。」、「(叔叔 是否很用力把你褲子脫下來?)是。」、「(後來叔叔把你 壓在床上,還是壓在地上?)床上。」、「(你有無推或踢 叔叔?)有。」、「(你手有無推叔叔?)有。」、「(推 叔叔哪裡?)推手臂。」、「(腳有無踢叔叔?)有。」、 「(你有無把叔叔推開或踢開?)有推開。」、「(但是叔 叔還是有把他尿尿地方插入你尿尿的地方,是不是?)他又 過來。」、「(叔叔可不可以把他尿尿地方插入你尿尿的地 方?)不可以。」(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那 天叔叔插入你尿尿的地方,後來有無跟你說不可以說?)有 ,我說不要。」、「(叔叔有沒有用什麼方式叫你不要說? )他拿50元給我。」、「(後來50元在何處?)我把錢還給 他,叫他回家。」(本院卷第64頁背面)、「(你說叔叔脫 褲子給你看他尿尿的地方時,是否就是叔叔尿尿地方插入你 尿尿地方的那一次?還是其他不同的時候?)沒印象。」、 「(那一次叔叔是否知道你唸幾年級?)他有問我讀幾年級 。」、「(你如何回答?)現在是六年級。」(本院卷第66 頁);又A女於99年2月19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 診驗傷,依內診其陰部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而處女膜陳舊 性裂傷之可能原因為曾有性經驗或有異物插入等情,有該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2頁)及該醫院 100年11月4日奇醫字第5206號函檢送A女病情摘要(本院卷 第26頁、第26頁背面)附卷可稽。則以A女於犯罪事實一之 ㈠案發時甫為啟聰學校國小六年級學童,且有上揭語能、聽 能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其心智年齡不僅尚未成熟,且因生 活環境受侷限於啟聰學校,同儕亦以聽能、語能有障礙者為 多,更顯其經歷之單純,故其既能就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指述 明確,足信A女所述應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 聞親見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並核與 A女受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前揭驗傷診斷書相符;又被告 自承其自A女就讀幼稚園時起就跟A母認識交往,且A母曾經 叫伊開車載A女去啟聰學校差不多有幾十次等語(本院卷第 17、129頁),堪認被告與A女迄至犯罪事實一之㈠案發時互 動已達6年多,並無任何嫌隙,是以A女之年紀、心慮,並無
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故A女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㈢證人A女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媽媽去買煙 ,媽媽出去後,伊到媽媽房間擠臉上痘痘,叔叔陳錦德招手 叫伊過去,伊向叔叔說在擠痘痘,叔叔就伸手過來摸伊胸部 ,伊那次有流口水在媽媽床上,媽媽回來後伊有跟媽媽講叔 叔摸胸部的事,媽媽有跟叔叔吵架等語(偵續字卷第14至1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錦德有無摸過你?)有 。」、「(是否記得何時?)不記得。」、「(是否有一次 你媽媽去買香菸,這個叔叔有摸過你?)有。」(本院卷第 55頁背面)、「(後來發生何事?)當時媽媽去買香菸那段 時間,被告有來摸。」、「(媽媽出去買香菸,叔叔摸你當 時,你是在看電視,還是走到媽媽房間擠痘痘?)在媽媽房 間擠痘痘。」、「(你在媽媽房間擠痘痘時,那時叔叔在做 何事?)他在睡覺。」、「(叔叔在何處睡覺?)在媽媽床 上睡覺。」、「(你知道叔叔那時有無睡著?)沒有。」、 「(叔叔是否當時只是躺在媽媽床上?)是。」(本院卷第 56頁背面)、「(那你當時是坐在媽媽床邊的椅子,還是哪 裡?)那時候是站在鏡子前面擠痘痘,那時擠完了,被告叫 我坐在床上。」、「(那你有無坐在床上?)被告說叫我坐 在床上,我說不要,他就開始摸我。」、「(你說不要之後 ,是否還站在鏡子前?)我想一下(錄音時間自27分50秒起 至29分46秒止未為確答)」、「(叔叔摸你時,你是站著還 是坐著?)是坐著。」、「(是否坐在床那邊?)是。」、 「(那應該就是妳有聽叔叔的話,坐在床那邊?)是叔叔叫 我,我說不要。」、「(叔叔有無拉你坐在床邊?)有」、 「(拉你坐在床邊以後,叔叔摸你哪裡?)胸部。」(本院 卷第57頁)、「(叔叔是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嗎?)一隻手 。」、「(是否記得哪一隻手摸你胸部?)左手。」、「( 叔叔摸你時,當事覺得陳錦德可以摸你嗎?)不可以。」、 「(可否講一下為何不可以?)身體要自己保護,不可以隨 便讓人家摸。」、「(是媽媽有告訴你,還是學校有教?) 老師有教,記得。」、「(叔叔摸你時,你有無說不要?) 我有說不要,還打他。」、「(你打叔叔哪裡?)左手手板 」(本院卷第57頁背面)、「(你打完之後叔叔怎樣?)還 是繼續摸。」、「(後來發生何事?)後來他就走出去了。 」、「(後來媽媽有無回來?)有。」、「(媽媽有無問你 什麼事情?)有。」、「(問你什麼事?)問我為什麼跑去 房間。」、「(那你如何回答?)我說我去媽媽房間擠痘痘 。」(本院卷第58頁)、「(那時你有無自己的房間?)我 的房間沒有鏡子。」、「(媽媽回來後,你有無說叔叔摸你
的事情?)有,有告訴媽媽。」、「(是媽媽問你,還是你 自己說的?)媽媽先問我。」、「(媽媽怎麼問你的?)媽 媽看到棉被上有我流的口水,所以就問我。」、「(妳的口 水是為什麼會流到媽媽棉被上?)因為我有時候會說話不清 楚,口水就會流出來。」、「(口水是叔叔摸你時流的嗎? )他摸我的時候流出來的。」、「(他摸你的時候,有沒有 說不要?)有,我有去抵擋,有說不要。」、「(你有無跟 媽媽說叔叔摸你?)媽媽有問我說為何跑去媽媽房間,我說 去擠痘痘,媽媽再問說叔叔有沒有摸我,我才說有。」、「 (你有說叔叔摸你哪裡嗎?)胸部。」、「(那天你確實有 跟媽媽說叔叔摸你哪裡嗎?)有,確定。」(本院卷第58頁 背面、第59頁);並據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 是何時知道陳錦德有對A女侵害?)99年1月30日晚上,陳錦 德剛好星期六來我家,拿錢給我叫我去買煙,因為我回來時 客廳有燈,本來我去買煙時我叫我女兒去房間,之後我就出 去買煙,買十幾分鐘回來,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買煙,但等 我回來到樓下時,想說我出門燈都關起來,回來看到樓上怎 麼會有燈亮,我就想說奇怪,我到樓上就看到我女兒在客廳 ,我想說你為何要出來這邊,我說你要回去房間,我就去我 自己的房間,陳錦德躺在這邊,他旁邊有一滴濕濕的,因為 我女兒口腔不好,會流口水,我就問陳錦德說A女有無進來 ,他就跟我說不知道,我就說『你不知道我就不要問』,我 就去A女房間問她,我說『你有無去房間?陳錦德有無對你 怎樣?』,她說『叔叔有摸我胸部』。」、「(99年1月30 日你知道陳錦德摸A女胸部時,你如何處置?)我就沒有跟 他怎樣,之後就沒有再問他。」(本院卷第73頁)、「(從 99年1月30日之後,你有跟陳錦德翻臉,就沒有在一起了嗎 ?)有。」、「(你跟陳錦德如何翻臉?)我問他,他就說 不知道,之後我就沒有再問他,沒有再怎樣。」、「(之後 你還有無跟陳錦德在一起?)有。」、「(你為何不離開陳 錦德?)他說沒有,不知道,我問我女兒她就說有摸他胸部 ,我看他以後會不會還有這樣的行為。」(本院卷第73頁背 面)、「(A女有跟你說摸哪裡,還是沒有說?)有,有摸 胸部,我就問陳錦德,陳錦德說不知道,我問陳錦德A女有 無來我房間,陳錦德說不知道,不知道怎麼會有一滴口水」 (本院卷第74頁背面)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 時有叫A母去買香菸,而A女有流口水在床上,A母返家後看 床上濕濕的,有口水,就問伊說A女有無進來房間,伊說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85頁)在卷。則據證人A 母及被告前揭所述,渠等就被告指示A母去買香菸,A母返家
後於A母房間床上確有口水濕濕痕跡,及A母詢問被告有關A 女行蹤,暨被告對A母答稱不知道等節,均互核一致,由此 可見A母前揭證述其因此察覺事態有異,旋查問A女上情等語 ,應堪採信,亦足見本案係偶然經A母追問A女始揭發,並非 A女刻意主動向警方報案或主動告知A母,更見A女指訴其遭 被告摸胸部,並非自行或在他人教唆下捏造構陷,其前開證 言,應係真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其供 稱:「(99年1月30日你叫A母去買煙,你在做什麼?)我感 冒,躺在那邊睡覺。」、「(A女在那邊做什麼?)她去房 間叫我出去客廳看電視。」、「(她為何要叫你去看電視? )有時候她會跟著我看電視,我也不知道。」、「(之後呢 ?)我也是繼續睡,我沒有出去,之後我繼續睡,A母就買 煙回來,後來我也睡著了。」(本院卷第84頁背面)、「( A 母有無發現床上有口水?)A母有問我說A女有沒有進去, 我說我不知道。」、「(你為何會說不知道?)她說看床上 濕濕的,有口水,她就問我說A女有無進去,我說我不知道 。」、「(你剛才不是有說A女進來裡面叫你出去看電視? )是,我跟她說不要,我頭在痛。」、「(你為何跟A母說 你不知道A女有無進去?)因為我頭在暈,感冒。」、「( 你當初為何說沒有?)A女有無進來我不知道,但有流口水 在床上,A母回來我清醒後,A母去問A女說有無進去房間,A 女說要去叫叔叔進去看電視。」、「(A女當時究竟有無進 去你們房間?)有沒有進來我不知道,因為我頭在痛,我都 在睡覺。」、「(你剛才不是說有?)那是A母買菸回來, 我清醒後,問A女才知道,之前我不知道。」、「(你為何 問A女?)我問說妳進來做什麼,她說『我要叫你起來看電 視』。」、「(她叫你時你不知道?)我不知道。」、「( A母當時說口水時,你如何回答?)我說我也不清楚。」、 「(你現在說跟剛才說的不一樣?)A母回來之後才問我的 ,A母買煙回來後才叫我的。」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 第85頁背面),被告就A女究竟有無進入上揭A母房間,言詞 閃爍而屢屢更異前詞,而被告涉嫌此部分強制猥褻罪嫌,其 於被訴強制猥褻時點是否與A女同處,係屬本案至為關鍵之 處,A女當時有無進入案發地點,真相到底如何,係被告所 親身經歷之事實,真相應僅一種,然被告竟有上開前後不一 之數種陳述,是否意在脫免責任,而隨審判長之問語,更易 其說詞,亦非無疑。足認被告應係為脫免強制猥褻罪之犯行 ,而飾詞狡辯,益徵A女所述,應屬事實。
㈣證人A女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洗澡洗一 半,叔叔陳錦德打電話進來叫伊開門,伊先不管他,等洗完
澡陳錦德又打來一次電話叫伊開門,伊有去開門,陳錦德進 來後,伊跑去房間穿衣服,伊衣服穿一半陳錦德又來敲門, 陳錦德從前面抱住我,伊告訴陳錦德說,伊衣服還沒有穿不 可以進來伊房間,叫叔叔去客廳等媽媽等語(偵續字卷第1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有一次媽媽不在,叔 叔有先去抱你,是不是?)有。」、「(那一次你有開門先 讓叔叔進來,對不對?)有一次我在洗澡洗一半時,被告有 打電話給我,我說不幫他開門。」、「(後來你有無開門讓 他進來?)第二次我洗完澡了,被告又打電話來給我叫我開 門,他說要進來等媽媽回來,我才開門讓他進來。」、「( 叔叔進來時,你洗完澡了沒有?)洗完了。」、「(你洗完 澡之後去哪裡?)我的房間。」(本院卷第59頁)、「(你 在房間做什麼?)穿衣服。」、「(你幫叔叔開門,有無再 回到洗澡的地方?)直接回我房間。」、「(你開門時,是 穿衣服,還是圍著毛巾?)圍毛巾。」、「(所以你是回到 你自己的房間穿衣服嗎?)對。」、「(你房門有無鎖起來 ?)有。」、「(之後呢?)我穿到一半他敲門,我不管, 我告訴說我還沒有穿好,不可以出去。」、「(然後呢?) 他一直敲門,我圍毛巾。」、「(你當時有無穿褲子或裙子 ?)穿褲子。」(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上半身有無穿 ?)還沒。」、「(你是穿好長褲、圍浴巾幫叔叔開門?) 我說不要一直敲門,我說不要抱我,我開一點點門縫。」、 「(開一點點門,然後呢?)我說不要到我的房間,要被告 在客廳等媽媽。」、「(叔叔當時有無推開你的門?)他推 開我的門。」、「(之後呢?)他走進來抱我。」、「(叔 叔有拉掉你的浴巾嗎?)沒有,我有綁緊,我把手放在胸前 。」、「(叔叔抱你多久?)不記得。」(本院卷第60頁) 、「(你覺得叔叔可不可以這樣抱你?)不可以。」、「( 你覺得是誰可以抱你?)媽媽。」、「(叔叔抱你時,你有 無說不要?)有,不要。」、「(你手抱在胸前,有把他推 開嗎?)有。」、「(能夠把叔叔推開?)不能。」、「( 為什麼?)因為女生力氣很小。」、「(叔叔力氣很大就是 了?)是。」、「(後來呢?)我叫他去客廳等媽媽。」、 「(叔叔有無去客廳等媽媽?)有。」(本院卷第60頁背面 )、「(後來呢?)我把門鎖起來後,趕快穿衣服。」、「 (後來媽媽有無回來?)有。」、「(媽媽有無跟叔叔說話 ?)有。」、「(媽媽跟叔叔講什麼?)不記得。」、「( 媽媽跟叔叔有無很大聲說話?)有。」、「(是否吵架?) 是。」、「(你是否知道他們吵什麼?)不知道。」(本院 卷第61頁)、「(媽媽回來有無罵叔叔?)有。」、「(是
否知道罵什麼?)不知道。」、「(叔叔有無罵媽媽?)有 。」、「(叔叔罵媽媽什麼,你知道嗎?)不知道。」、「 (媽媽那天有無問你一些事?)有。」、「(問你什麼事? )問我叔叔有無摸我,我說有。」、「(你怎麼跟媽媽說? )媽媽回來時告訴她。」、「(是否媽媽先問你,還是你自 己先跟媽媽說?)媽媽跟叔叔吵完後,媽媽問我叔叔有無摸 我,我說有。」(本院卷第61頁背面)、「(你知道媽媽為 何問你說叔叔有無摸你?)不知道。」(本院卷第62頁); 並據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錦德有無你住處的 鑰匙?)之前有,後來沒有。」、「(你發生何事之後,叫 他鑰匙還給你?)我們倆有時候會吵架,他生氣我也生氣, 他就將鑰匙放在桌上給我,之後他又叫我鑰匙給他,我就說 我扔掉了。」、「(陳錦德何時把鑰匙還給你?)差不多98 年9、10月間。」(本院卷第72頁)、「(你後來為何會在 99年2月23日報警?)99年2月17日我不在家,陳錦德打電話 給A女,叫A女開門,A 女在洗澡,他叫她出來開門,A女圍 著浴巾出來給他開門,等我回去時,陳錦德跟A女坐在客廳 ,A女又說『叔叔又抱我』,我聽到這樣我就生氣,我就跟 他說『你為何每次等我不在時,你來做什麼,明明我今天不 在家,你來做什麼』。」、「(你為何到99年2月23日才去 報警?)如果我問你,你說沒有,A女說有,為何你說沒有 ,所以我沒有去報警,之後他又說沒有,我才去報警,他說 『如果有,你去報警』,我才去報警。」(本院卷第73頁背 面)、「(是否因為你女兒被陳錦德摸身體,你才要他把鑰 匙還給你?)沒有,這個不是這樣。」、「(這兩件事有無 關係?請你再說明。)他拿鑰匙給我當時我還不知道這件事 。」(本院卷第74頁)、「(你之前警詢提到有問過說陳錦 德有無對A女怎樣,A女說沒有,你請你朋友問A女,這件事 情你是否知道?)是。」、「(你請你朋友問你女兒這是什 麼時候的事?)99年2月17日,就是她說摸她、抱她,我就 跟陳錦德說為何我不在家你來,陳錦德就跟我說一下就離開 ,我問一下A女她沒有說,我就叫我朋友來,我朋友問她。 」、「(你朋友是男生還是女生?)女生,我打電話叫我朋 友來,我跟她說陳錦德這樣,我朋友就問A女說叔叔有無對 她怎樣,A女才說有,他尿尿的地方有插她尿尿的地方。」 、「(99年2月17日你就知道陳錦德可能有對A女性交?)我 知道A女這樣說,說陳錦德尿尿的地方插她自己尿尿的地方 ,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錦德,我說這種事你做的出來,我不 在家你這樣做,陳錦德說沒有。」(本院卷第75頁)、「( 99 年2月17日A女有無跟你說陳錦德如何抱她?)但我也聽
不清楚,我一到那邊A女就說陳錦德抱她。」、「(有無說 如何抱?)我只聽到她說『抱抱』,我沒有問的很清楚,我 聽到抱抱我就生氣了。」(本院卷第76頁),且A母於99年2 月19日即帶同A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驗傷乙節, 有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急診病歷(本院卷第31頁背面)、內 容如附表二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本院卷第33頁背面)附卷可 稽;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上開時間有打電話叫A女 開門,進門後A母不在家,後來A母回來,A母不是一回來就 突然罵伊,A母是先跟伊說話後,就去找A女,問A女說伊有 無對她怎樣,接著A母就說伊摸A女,伊說沒有,A母硬說有 ,伊對A母說『妳如果要說我有,不然去告我』,A母就跟伊 吵架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在卷。則據證人A 女、A母及被告前揭所述,渠等就被告如何進入A女住處、A 女有告知A母遭被告「抱抱」、A母與被告當場吵架之緣由等 節,均互核一致,由此可見本案係被告遭A母偶然撞見其利 用A母不在之際,與A女單獨共處一室,A母並當場質問被告 始揭露,是A女及A母均非刻意安排,以使被告受刑事偵辦, 即本件被告前開犯行曝光,就A女及A母而言係屬偶然,益徵 A女及A母並無所謂設計誣陷被告之跡象,足認A女指訴遭受 被告猥褻之情事,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㈤辯護人雖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A女智力之前揭 鑑定結果,認A女對生活事件的判斷能力,其發展年齡約7至 9歲程度,設若遇到令其不悅或恐懼之事物,應會避免再次 接觸或對家人說明,然A女遲至99年2月17日始將其前於98 年6月間(犯罪事實一之㈠)遭受性侵之事說出,並先後於 99年1月30日(犯罪事實一之㈡)、99年2月17日(犯罪事實 一之㈢)跟被告獨處,實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查A女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遭受性侵後,有向被告反應尿尿的地方會痛,被 告即拿50 元給A女,叫A女不要告訴A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怕媽媽生氣 ,沒告訴媽媽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以被告自承其自A 女就讀幼稚園時起就跟A母認識交往等語(本院卷第17頁) ,被告與A女迄至犯罪事實一之㈠案發時互動已達6年多,佐 以A女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反應能力亦較一般人為遲鈍,為心智缺陷之人, 並綜合被告、A母之關係、A女當時甫國小六年級之年紀、心 智成熟度等情以觀,A女未向A母告知遭性侵一事,或係顧慮 被告、A母反應,或係不知如何表達,均有可能,自難以A女 未立即反應其受害,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A女於犯罪事 實一之㈡遭被告摸胸部之時,正值被告指示A母外出購買香
菸之際,則被告既係利用該與A女獨處之時機下手,依A女當 時之年紀、處境,A女實無法自行避免與被告接觸;再A女於 犯罪事實一之㈢遭被告正面擁抱,係被告趁A母不在,主動 打電話令A女開門,A女係被動之一方,而遭被告不斷打電話 煩擾,則依A女之心智成熟度,其警戒心不若常人,又被告 確為A母之男友,在未深思熟慮下開門令被告有機可乘,尚 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辯護人執此為辯,均無可採。 ㈥辯護人再以A母曾於99年1月3日,與被告發生爭吵,便將被 告左手拇指咬傷,經被告友人郭清益將被告送醫急救,經A 母不斷懇求被告原諒,被告始未對A母提出傷害告訴,足見 被告與A母間確有糾紛,A女、A母之證詞,難以採信云云, 固據證人郭清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本院卷第67至71頁 ),且有被告於99年1月3日受有左手拇指壓砸傷併短端截指 至指間關節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 為證。然查證人A母係於99年2月23日下午2時15分帶同A女至 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旋於99年2月23日晚間8時40 分許受警方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有99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4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99年2月23日即知悉A母 、A女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被告果若確於99年1月3日 遭A母咬斷手指,被告於告訴期間6個月(99年7月3日)前均 可對A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告迄今均未對A母提出傷害告訴 ,益見辯護人執此否定A母、A女證言之可信性,並無可採。 ㈦至檢察官雖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 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 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 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 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 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 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 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 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 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 度冷靜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 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 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 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 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 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 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
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 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 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 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不可能 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 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 過程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 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 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 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 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 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已足使本院有明確之心證,依 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對被告再做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且有上揭語能 、聽能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對上述被 害人施以不法之腕力,並不顧A女以言詞表示「不要」之反 對意思,及或推或踢之抗拒行為,仍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