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2號
TNDM,100,侵訴,2,2012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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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和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李榮和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A女(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72年1月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在陳才億、劉又仁(二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判決)所經營且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改制前為臺南 縣麻豆鎮)客子寮51號之飲料店(兼賣飯麵類)擔任店員。 李榮和因與陳才億、劉又仁聊天談及共同喜好廠牌的車輛而 相識,進而認識其二人之店員A女,李榮和並以參選議員為 由,邀請陳才億、劉又仁及A女等人在其競選期間擔任其助 選員。99年1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43分許, 李榮和以其名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A女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有事情要和A女討論為由 ,相約A女在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真理大學學生宿舍旁之小 公園見面,A女不疑有他,立即前往赴約,雙方見面後,一 起坐在公園之椅子上,此時李榮和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瞬間觸摸A女 之胸部以此為性騷擾行為得逞,A女隨即感覺不適,而以雙 手擋住胸部並將李榮和之手撥開,立即離開現場。迄至同日 晚上7時39分許,李榮和再度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A女前揭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中向A女表示要為本身之上開性騷 擾行為道歉,並約在相同地方見面(即前開A女遭性騷擾之 處)。A女到達後,李榮和再以行動電話向A女表示天氣寒冷 ,到車上談,A女不疑有他,走至上開公園後方李榮和停車 附近草皮上,李榮和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復另行 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A女之手,繼而將A女拉至 其所駕駛停放在上開公園旁之廂型車旁,再強行抱起A女進 入廂型車之副駕駛座內,復以手壓住A女之肩膀、胸前,再 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之外褲內,隔 著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適逢,陳才億



、劉又仁、李承運(上開3人所涉恐嚇取財、擄人勒贖、強 制猥褻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上開公園聽 聞A女之尖叫聲,各自前往現場察看,先至案發現場之陳才 億、劉又仁,見狀立即上前解救A女,並與李榮和發生肢體 衝突,李榮和因不敵陳才億、劉又仁2人,而遭陳才億、劉 又仁2人制伏、逮捕。李榮和立即以本身為有身分、地位之 人士為由,請求陳才億、劉又仁能夠答應與A女私下和解, 陳才億、劉又仁及後來趕至現場之李承運遂與李榮和一同動 身前往上開飲料店。抵達上開飲料店之前,李榮和又從李承 運手中掙脫逃跑,陳才億、劉又仁乃上前追捕,逮捕李榮和 後,陳才億、劉又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才億 持塑膠水管,毆打李榮和之身體及雙手手臂,由劉又仁以徒 手之方式掌摑李榮和之臉部。雙方至上開飲料店後,因雙方 在和解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由陳才億竟又持塑膠水管,毆 打李榮和之身體及雙手手臂,劉又仁再以徒手之方式掌摑李 榮和之臉部,李榮和因上開雙方肢體衝突及遭傷害過程,而 受有左臉鈍挫傷、雙手臂多處瘀傷、胸部擦挫傷、臀部鈍挫 傷合併血腫、雙大腿擦挫傷、左下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大 臼齒側向脫拉之傷害(陳才億、劉又仁所犯傷害罪,業經本 院另行判決)。翌日,李榮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始悉上情 ,並展開調查,A女遂於同日提出上開遭性騷擾及強制猥褻 之犯罪事實告訴,警方並循線扣得陳才億所有,供傷害李榮 和用之塑膠水管1條及手機2支(業經李榮和領回)、夾腳拖 鞋1雙、襯衫1件。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 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A女就案發當晚7時39 分許如何與李榮和見面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外 面掃地,看到他在走廊跟我招手,我看到那裡有很多人,所 以我就走向李榮和李榮和就拉著我走,走到他車子旁邊」 、「(李榮和)抓住我的手腕,往公園的後面走,因為他的 車子是放在公園的後面」、「我用腳抵著不走,但是我的力 氣不夠被他拉著走」(本院卷二P38),雖與A女在偵查中所 述相合(偵二卷P9-P1O、P92-93),惟與A女於警詢時所陳 :「過約10-20分鐘左右,李榮和又打電話約我出去說要向



我道歉,約再同一個地方,我到達後過一下子,李榮和又打 電話說他開車位置在我的後面,接著他下車,跟我說要我上 車談,我不願意,他就硬拉我的手,要把我拉到車上,我不 願意上車就蹲在地上,這時李榮和又要強拉我上車」(警二 卷P3),關於該次A女與李榮和見面地點及李榮和將A女拉上 車之距離,A女偵審中稱係在店外走廊處,故李榮和將A女拉 上車之距離,即從店外走廊至李榮和停車處;A女警詢中稱 係在第一次見面之小公園處,則李榮和將A女拉上車之距離 ,即從小公園內至李榮和停車處,二者顯不相同。參諸李榮 和關於此部分供稱:「19時左右,我再度駕駛2U-9221號廂 型自小貨車前往商店街廣場後路旁,當時A女在廣場等候, 我因為天氣寒冷就叫A女到車上聊天,A女走到車子附近,我 為表示風度就下車替他開啟車門,沒想到A女大喊一聲『唉 呦』然後整個人倒在我懷中」(警二卷P32),顯與A女警詢 之供述相近,再酌及A女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係在案發翌日( 99 年1月18日),而偵查中之供述則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半年 (99年7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則近2年(100年11月24日) 。A女於案發翌日之陳述,因僅在事發隔日,記憶應較清淅 而近於真實,且A女遭逢他人強制猥褻,身心受創,關於該 段記憶難免會想隱藏或選擇遺忘,時日一久,該部分記憶可 能出現脫落、扭曲或錯置,故其於事發半年或近2年後之陳 述,與其案發翌日之陳述有所出入,即非無可能。綜上,本 院認為關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該次A女與李榮和見面地點及 李榮和將A女拉上車之距離,A女99年1月18日警詢中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該次陳述有前 揭說明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人李承運黃鉦傑楊琳惠張云溱全祖賢、陳才 億、劉又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此與私人 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 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 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 ,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 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 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 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 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 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 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 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 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 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 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 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 ,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 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著有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榮和於對A女強制猥褻後,與陳 才億、劉又仁間發生肢體衝突,並遭打傷,嗣後因脫逃及一 再以當選後會栽培陳才億、劉又仁等語引起陳、劉二人反感 ,遭陳才億、劉又仁在追回處及飲料店門口二度毆打等情, 業據陳才億、劉又仁證述一致(本院卷一P78反面、P79、 P84、P86、P91反面、P92),核與和解時在陳才億、劉又仁 店內用餐,目睹和解經過,與被告李榮和素無瓜葛,且當時 係學生身分之黃鉦傑之證述:「(檢察官問:你跟被告陳才 億他們相會之後,被告李榮和有無被追到?)有」、「(檢 察官問:當時被告李榮和當時有無被押著?)沒有,李榮和 停下來跟被告陳才億、劉又仁說不要報警」、「(檢察官問 :進去店裡,你們是在一樓或是上樓?)都在一樓」、「( 檢察官問:當時一樓有哪些人?)被告陳才億、被告劉又仁 、李榮和,還有我,還有幾個客人」、「(檢察官問:你有 聽到或是看到被告三人說了什麼話?)李榮和好像一直說他 要選立委、市議員之類的,叫兩個老闆不要報警」、「(檢 察官問:店裡一樓,你有無看到被告陳才億、被告劉又仁打 李榮和?)要進去裡面的時候,李榮和想要逃走,陳才億順 手拿水管打他」、「(檢察官問:之後李榮和還有無被打? )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你現場有無看 到被告陳才億、被告劉又仁他們在談和解的事情?)我在旁 邊看電視,他們在一邊談和解」、「(檢察官問:你有無看 到他們談什麼樣的和解內容?)沒有,我也是進進出出」、 「(檢察官問:有無看到A女出現?)有,我記得好像是十 點多出現的」、「(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當天十點多,A 女出現時,情緒、表情如何?)很驚恐,全身無力的感覺,



有一個女生扶著她」、「(辯護人問:李榮和被帶到店裡, 開始的時候你是否就在場?)是」、「(辯護人問:到離開 你是否都在場?)是」、「(受命法官問:從陳才億、劉又 仁在店內打完李榮和之後,雙方還有無肢體衝突?)印象中 沒有」、「(受命法官問:打完李榮和到簽和解書之間,雙 方有無口角,有無說話大小聲或脅迫的言語?)我印象中沒 有,我只有聽到李榮和說他要選議員」(本院卷二P31至P35 )。依黃鉦傑之證述,其於本件和解時全程在場,李榮和在 商談和解過程並未再受到陳才億、劉又仁之暴力毆打或言語 恐嚇,參諸和解現場錄音內容,錄音連續並無中斷,且過程 多由李榮和主述,對話語氣平和,譯文內容呈與錄音相符, 有錄音帶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榮和在商談和解之 前,雖因對A女強制猥褻遭當場發現、脫逃及脫逃遭追回後 猶以當選議員後會栽培對方等言語引起對方不滿,遭陳才億 、劉又仁三度毆打,顯見被告李榮和三度遭陳才億、劉又仁 毆打,均非無因,惟被告李榮和於本件和解洽談過程,依上 開證據所示,被告李榮和既未遭人強暴、脅迫,現場復有其 他客人在場,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和解過程之 錄音帶、光碟、譯文及和解書,雖係私人取得之證據,惟應 認未受強暴、脅迫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上開被害人、證人警詢之供述,及 和解書、錄音光碟係審判外的資料,無證據能力,而上開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就其餘本院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榮和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二度見面,惟否認 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辯稱:本件二次見面係A女主 動打電話邀約,5點多那一次伊根本未碰到A女的身體,7點 多那一次,是A女主動直接用胸部碰伊身體(本院卷一P10) 。本件係A女與陳才億、劉又仁有計劃性的犯罪,伊告訴其



三人殺人未遂、強盜取財、擄人勒贖等罪名雖經不起訴處分 ,惟業已再議成功,現發回續行偵查(本院卷一P4、P12)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榮和於99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7時39分,兩度以 行動電話約被害人A女見面,除被告李榮和並不爭執外,並 有被害人A女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①被告李榮 和於99年1月17日下午5時35分5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榮和於99年1月18日向警方報案時警詢 筆錄中曾留載之2支行動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詳警二卷P31)發話予被害人,兩人談話449秒;② 被告李榮和再於同日下午5時43分39秒,再以0000000000撥 打予被害人,兩人交談135秒;③被告又於同日下午7時39分 33秒撥打予被害人,通話時間15秒;④被告李榮和於同日下 午7時40分47秒,發話予被害人,通話時間21秒等資料可證 (警一卷P48─P51)。上開A女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顯示均為「受話」,可見A女所稱本件被告李榮和 二次與A女見面,均係由被告李榮和以其行動電話邀約一節 ,應可採認。被告李榮和於警詢時稱係A女主動約其見面( 警二卷P46-2),與事證相違,即難採信。至於被告李榮和 三度聲請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已刪除之簡訊解 碼復原,經本院三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測,除第一次檢測 出二則、第三次檢測出數則,惟均與本案無關之簡訊資料外 ,並無其他與本案有關解碼復原之簡訊可供參酌,有法務部 調查局100年4月28日調資伍字第10000171100號函所附編號 100027鑑定報告1份、100年12月12日調資伍字第1000063936 0號函所附編號100108鑑定報告1份,101年2月8日調資伍字 第10103135350號函所附編號101008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P43-P47、本院卷二P70-P73、P138-P197)。被告 李榮和聲請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簡訊解碼還原旨在說明伊與 A女往來密切,並非A女所稱之不熟。惟此部分既無資料可供 參考,自難採憑。至被告李榮和提出伊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 ,其中自98年12月10日起,A女與被告即有電話通聯,98年1 2月21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亦有25通簡訊(詳本院卷二P51 -P55)。然該份通聯及簡訊往來紀錄資料,並無「發出」或 「接收」之區別記載,並無法分辨究係被告李榮和發話(或 傳出簡訊)或係被告李榮和收話(或接收簡訊),即無法排 除係被告李榮和主動與A女聯絡之可能,尚難據此即謂A女係 有計劃地接近被告李榮和。況縱如被告李榮和所言,伊與A 女往來密切屬實,被告李榮和亦無權未經A女同意任意侵犯A



女之身體,被告李榮和抗辯伊與A女往來密切云云,查無實 據,自無法引為被告李榮和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A女於99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在真理大學學生宿舍旁之 小公園座椅上遭被告李榮和性騷擾,業經A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一致,核與李榮和自陳案發當日下午及晚 上曾二度與A女見面(警二卷P46-2、偵二卷P47、偵四卷P9 ),且有前揭A女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被 告雖稱上開時間係A女邀其見面,而A女卻稱係被告李榮和以 行動電話約其見面後,在見面處對其性騷擾後,再於同日晚 間7點多,以道歉為由,再邀A女外出。依前揭通聯紀錄所示 ,案發當日下午5點多及晚間7點多二次皆係被告李榮和以其 行動電話連絡A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A女並未主動邀被告 李榮和見面,則被告所稱上開時地係A女邀其見面即不可採 ;而A女所稱係被告李榮和對其性騷擾後,為向其道歉,乃 在同日晚間7點多,再以道歉為由,打行動電話邀A女外出等 情,核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通話時間相符,A女之指訴,即 非無據。再者,被告李榮和雖辯稱其從未碰觸被害人身體, 惟A女與被告李榮和在本件案發並無嫌隙宿怨,且被告李榮 和在本件案發前尚邀請A女擔任其競選市議員之助選員,此 經被告李榮和與A女陳述一致(警一卷P2、偵二卷P9、P46 ),本件若無其事,A女實無以其遭人性騷擾之事任意誣陷 被告李榮和之必要,上開A女於99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 在真理大學學生宿舍旁之小公園座椅上遭被告李榮和性騷擾 ,應可採信。
㈢A女於99年1月17日晚上7時39分許之後某時在真理大學學生 宿舍旁之小公園後方路邊當時李榮和停車處,遭被告李榮和 強行抱進所駕廂型車副駕駛座上,違反其意願,李榮和以手 壓住A女肩膀,再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內褲撫 摸A女下體等猥褻行為,業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 歷,核與目賭案發經過之證人陳才億(偵二卷P11至P13、本 院卷一P74至P85)、劉又仁(偵二卷P13至P14、本院卷一P 85 至P92)、李承運(偵二卷P15至P16、本院卷一P93至P97 )、黃鉦傑(偵二卷P8至P17、P131至P139、本院卷二P30至 P36)、全祖賢(偵二卷P164至P165、本院卷二P28至P30) 等於偵審中證述一致,參酌被告李榮和於本件案發前尚邀請 陳才億、劉又仁與A女擔任其參選市議員之助選員,顯與被 告李榮和並無恩怨糾葛;李承運全祖賢於案發時係真理大 學學生,黃鉦傑則是到陳才億、劉又仁開設的飲料店用餐的 高一學生,與被告李榮和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均無設詞誣 陷被告李榮和之必要,其等於偵審中具結後皆為相同一致之



指證內容,應可採信。此外,並有李榮和自行簽具之和解書 1 紙及被告李榮和於簽和解書時自承「那我錯了,對A女那 樣是我一時之衝動!我的『豬哥性』造成這樣」、「我有跟 她強迫,這點我承認」(警二卷P55反面),並有錄音帶、 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 ,亦可認定。至於A女係由李榮和以電話約至第一次見面處 後,遭李榮和強拉至其所駕廂型車的副駕駛座上強制猥褻, 業經A女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警二卷P3),核與李榮和警詢 中之供述(警二卷P32)相近,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 係在飲料店之走廊(或後方)遭李榮和強拉至李榮和停車處 ,並不可採,詳如前揭理由壹之一之說明。此部分原並非本 件強制猥褻之核心犯行,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辯護人此部分 抗辯,即失依憑,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榮和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陳稱案發當晚遭陳才億、劉 又仁等人押至飲料店四樓凌虐,其於案發翌日報案內容為: 「結果我被凌虐到凌晨十二點半,脅迫我要退出市議員選舉 ,否則要殺我家人,並叫我拿一筆錢出來,不從的話就要把 我載到山上埋掉,還逼我簽一張和解書、三張各十萬元的商 業本票,扣走我兩支手機,剩一支手機留給我跟他們聯絡。 他們在四樓嚇令我跪下,如果我再逃跑的話他們要把我從四 樓推下,其中有一個姓吳的負責勒住我的脖子、控制我的行 動,A女說他是黑道老大世明的姪女,還說惹到他就死定了 ,在場有一個老大的男子自稱他是台南縣議會議長吳健保的 小弟說要我的兩門BMW轎車,並負責看管我防止我逃跑,還 有另一個女性拿皮鞭、水管抽打我身體數十下。…陳才億、 劉又仁並說他們早有預謀要作這件事,還說他們專門是作這 種勾當的,他們說他們就是要逆天逆地、天不怕地不怕,早 就蒐集我的資料說他們已經有照會當地警方,如果我報案的 話要殺我全家,A女、陳才億、劉又仁並以手機拍攝並要我 脫掉褲子自慰,左手摸下體、右手摸胸部並威脅po上網並製 成光碟1,000張,意圖使我落選,強迫我退出市議員選舉, 如我不從他們就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斷斷續續約一百多下, 也用皮鞭鞭打我,害我全身傷痕累累,鼻青臉腫,頭部腫脹 。之後這些人開兩部BMW黑色轎車拿槍押我到埤頭派出所, 作假和解。由劉又仁等六到八人在派出所門外拿槍押我,並 嚇令我不要輕舉妄動,否則當場給我死,並擺動背心露出腰 間的手槍示意」(警二卷P46-2)。可知被告李榮和辯稱 本件係遭A女與陳才億、劉又仁等人對其進行有計劃性的強 盜取財、擄人勒贖及誣指其對A女性騷擾、強制猥褻等犯行 (即俗稱仙人跳),渠等目的除取其財物外,更有幕後黑手



操控,要逼其退選市議員等語,惟查:
①被告李榮和雖一再指稱本件係遭A女與陳才億、劉又仁等人 設局陷害,惟本件若係A女與陳才億、劉又仁等人預謀設局 陷害以謀取錢財,更可逼退被告李榮和參選,A女又係主動 打電話邀約李榮和赴約,則A女何不將地點約在預設針孔攝 影機或監視器之家中或旅館房間,可將被告李榮和對A女不 軌行為全程拍攝錄影,更可遂其敲詐勒索目的,反而約李榮 和在燈光昏暗,復無攝影裝置的李榮和路旁停車處見面?此 即與李榮和預謀之指訴不合。而陳才億、劉又仁如係與A女 同謀設局陷害李榮和,其二人為何未埋伏在A女與被告李榮 和見面處附近,以圖當場取證,反而於本件案發時二人自陳 在光廊大街另側往超商途中(本院卷一P74反面、P85反面) ,此經黃鉦傑證述屬實(偵二卷P136)?且陳才億、劉又仁 如係同謀,為何未持預備之拍攝器材,在聽聞尖叫聲,發現 被告李榮和與A女一起在李榮和副駕駛座時,以預備之攝影 器材拍攝存證,作為將來勒索李榮和之憑據,反而當場與李 榮和肢體衝突?以上均與李榮和所稱係預謀設局相違。從本 件事發後相關事證所呈,並無證據足認係本件預謀所為,李 榮和上開遭A女與陳才億、劉又仁等人預謀設局陷害之指訴 ,與事證未合,自難採信。
②再查,本件陳才億、劉又仁及A女如係設局對被告李榮和恐 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其等為免將來增加事後遭查獲定罪之證 據,應無自行以手機將渠等與被告李榮和談及財物賠償之過 程自行錄音之理,惟陳才億、劉又仁將和解書協議及簽署過 程,以手機錄音,有錄音帶、光碟各1份及和解書在卷可引 ,此與同類型犯罪者之作法不同。再依前開李榮和之指訴及 陳才億、劉又仁之供述,可知渠等曾於99年1月17日案發當 夜,陳才億、劉又仁主動偕被告李榮和共同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由陳才億入內欲問明本件和解 及報警處理之法律效果,此經陳才億、劉又仁證述一致,亦 與李承運(本院卷一P94反面)、黃鉦傑(本院卷二P35反面 )證述相符,並有當夜值勤員警施孟勳之報告1紙在卷可參 (偵二卷P56)。本件陳才億、劉又仁與A女如係設局恐嚇取 財或擄人勒贖並逼人退選,其等對警察局、派出所應避之惟 恐不及,怎會將被害人帶往派出所,再自行進入派出所詢問 案件有關之法律效果?此亦與常情顯然不牟。依卷附和解書 及錄音譯文對照,賠償金額係被告李榮和自行提出,及黃鉦 傑之證述「(受命法官問:李榮和當天如何離開被告陳才億 、劉又仁?)李榮和跟我們從警局回到店裡,回到店裡之後 ,李榮和就自己離開去開車」、「(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知



李榮和是開車離開?)我聽他們說的,李榮和有進來找鑰 匙,問有沒有人看,我看到李榮和是自己離開店裡的」(本 院卷二P36),被告李榮和從警局與陳才億等人回到飲料店 後,即自行駕車離開,陳才億、劉又仁及A女如係設局謀財 ,在分文未取之情形下,豈會讓被告李榮和自行離開?從上 開事證,足認被告李榮和陳才億、劉又仁及A女係設局對 其恐嚇取財、擄人勒贖,均與事理相違,而難採信。 ③本件被告李榮和在遭陳才億、劉又仁發現後,與陳才億、劉 又仁扭打後,因陳才億表示要報警處理,李榮和即當場下跪 ,表示其係有頭有臉之人,求陳才億等人放他一條生路;嗣 於往飲料店途中,因脫逃遭抓回後,又再度下跪,向陳才億 等表示其有和解誠意等情,業據目睹案發經過之真理大學學 生李承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偵二卷P15-P16、 本院卷一P93反面)。若果如被告李榮和所辯,其案發當晚 並未碰到A女身體,被告李榮和何須兩度在眾目睽睽之下, 公然下跪?可認被告李榮和辯稱,其案發當晚並未碰到A女 身體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陳才億、劉又仁開設的飲料店在一樓,二樓以上均租給學生 當宿舍,證人李承運即住在該處二樓,且陳才億(偵二卷P1 2、本院卷一P79)、劉又仁(偵二卷P14、本院卷一P92)、 李承運(偵二卷P15、本院卷一P94)、黃鉦傑(偵二卷P156 、本院卷二P31)均一致證稱本件被告李榮和被帶到飲料店 後,係在一樓談和解並寫下和解書,被告李榮和指稱寫和解 書的地點係在該店四樓,其所指之地點,與上開在場參與者 所述均不相符,亦難採信。
陳才億、劉又仁關於當日確曾打傷被告李榮和一節,迭據其 二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陳才億、劉又仁供稱在被告李榮和 停車處發現李榮和將A女壓在副駕駛座處,將李榮和拖離開 車後,在該車旁即與李榮和互相揮拳;嗣因李榮和答應與陳 才億、劉又仁等人至其店內商談和解,卻於途中脫跑,遭陳 才億、劉又仁追回後,陳才億、劉又仁二人又出手打李榮和 (本院卷一P78反面、P84、P86、P91反面、P92);及至陳 才億、劉又仁店門口,李榮和再以競選市議員會栽培陳才億 、劉又仁等語,致其二人不耐煩,陳才億又持水管、劉又仁 徒手毆打李榮和(本院卷一P79、P92)。李榮和陳才億、 劉又仁三度毆打,身上之多處傷痕,核與李榮和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的鈍挫傷、擦挫傷大致相符,李榮和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即無法排除係其遭陳才億、劉又仁三度 毆打所造成。而李榮和稱遭陳才億、劉又仁毆打頭部斷斷續 續打約一百多下,也遭皮鞭鞭打,致其「鼻青臉腫,頭部腫



脹」等語,與李榮和自己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並未合致 。李榮和自陳遭毆打過程之說法復與前揭各項事證不合,尚 難僅憑李榮和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李榮和上開遭陳才億、 劉又仁等人毆打過程之指訴為真,李榮和此部分指訴亦難盡 信。
⑥依上揭被告李榮和之指述,案發當晚A女自稱係黑道老大姪 女,和解現場並有自稱係吳健保之小弟者向其開口要BMW轎 車云云,對照其於99年8月9日於偵查中所提出告訴狀稱「A 女所稱黑道大哥係與李榮和在地方政治立場不合之李育全之 同夥李世民李榮和若參選市議員,李育全必落選,故A女 等想阻止其參選市議員」(偵四卷P18),被告李榮和指稱 本件A女等人除謀財外,尚有地方政治力之介入。惟此部分 除被告李榮和之指訴外,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亦與當時之學 生黃鉦傑所稱「(和解)當時僅有陳才億、劉又仁、李榮和 ,還有我,還有幾個客人」(本院卷二P31反面)不符。且A 女與陳才億、劉又仁等人如有要求被告李榮和退選之政治意 圖,被告李榮和既已在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為陳才億 、劉又仁當場發現制止且帶回店內簽下和解書,其等為何不 在和解書上載明被告李榮和必須退選之文字?被告李榮和此 部分既乏依據,亦與在場之人所述不符,難認有據,自無可 採。
⑦綜上各情,被告李榮和指遭陳才億、劉又仁及A女預謀設局 對其恐嚇取財、擄人勒贖及逼其退選市議員等語,除被告李 榮和之辯詞外,並無證據足供採認。其所辯內容,除與事理 相違、情理不符,與卷內證據所呈之事實不合外,亦多誇大 、毫無憑據之說詞,應為事後諉卸之語,均難採信。三、核被告李榮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李榮和強拉被 害人至車上之行為,係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處。 被告李榮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審酌被告李榮和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其邀請擔任競選 市議員之女性助理,藉詞邀至僻靜處,利用對方信賴其為人 而與其見面時,先對被害人性騷擾,再以道歉為由,將被害 人約至僻靜停車處,以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後,對被害人為 搓揉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其所為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 賴,除顯現被告無視女人性自主權之心態外,更對被害人身 心造成重大傷害,且其犯後猶設詞飾卸,漫天喊冤,反指被 害人係設局陷害,毫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原可易科罰金之性騷擾罪部分,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亦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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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