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坤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二七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坤對於成年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游振坤與代號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女) 、鄧政忠(甲女之老闆)為舊識。游振坤於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八日以慶祝父親節名義,邀約甲女、鄧振忠及其他友人同 至游振坤所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一三九號之招待所 (平日為游振坤存貨倉庫)內餐聚。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 許,參與餐聚友人陸續離去,最後僅餘甲女及另一名女客龍 志清與游振坤在前開招待所聊天。迄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 龍志清與甲女均表示欲返家,並由龍志清先行開門離去,甲 女則於隨龍志清離去之際發現未攜隨身皮包,復至招待所桌 子處取回其隨身皮包並行至大門處欲開門離去。詎游振坤竟 基於對成年女子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之故意,從甲女後方 以右手向前摟住甲女的腰,將甲女拖至其聚餐時之座位上, 將甲女背對按坐在其大腿上,繼而以左手對甲女之胸部及下 體上下其手,經甲女掙扎後,游振坤復以右手緊抱甲女身體 ,並用左手由後方將甲女之裙子掀開、脫下甲女內褲繼而以 其性器官欲插入甲女性器官,惟因無法插入,游振坤乃以身 旁玻璃啤酒瓶內啤酒潑向甲女下體後,且再次以性器官欲插 入甲女性器官,但仍無法插入。游振坤復以玻璃啤酒瓶逕行 插入甲女性器官內,致甲女疼痛大叫,並要求游振坤停止行 為,惟游振坤仍續行以玻璃啤酒瓶插入甲女性器官一至二分 鐘後,始取出玻璃啤酒瓶,並即以其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 內,待射精在甲女身上後,始起身自甲女身上抽離其性器官 ,而以前開強暴方式違背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二、案經甲女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甲女、鄧振忠 、顏啟宗、鄭富強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 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 ,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游振坤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曾 邀約被害人甲女至其前揭招待所餐宴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 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當日被害人飲宴後自行離去,其並 未對之強制性交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以慶祝父親節名義,邀約甲女、鄧 振忠及其他友人同至其所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一三 九號之招待所內餐聚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並經證人甲女、鄧政忠及當日亦同與宴之龍志清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迭次證稱:九十九年 八月八日當日餐宴後,與宴者陸續離去後,僅餘其與綽號「 小龍女」之龍志清及被告三人在被告招待所聊天,同日二十 時五十分許,龍志清表示欲離去時,其亦起身欲離去,然被 告在門邊將門鎖上,並以右手強力將之抱住坐在椅子上,且 以左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乳房,並伸手至其裙內,撫摸其 陰部,當時其爭執欲離去,然遭被告以右手強力束住其腰部 ,並以左手強脫其內褲,之後被告欲以陰莖插入其性器官不 果,即以啤酒潑灑其陰部後,再次以陰莖企圖插入,然仍無 法進入,被告復以啤酒瓶插入其陰道,雖經其大聲反抗,被 告仍未將酒瓶取出,嗣約十分鐘後,被告始將酒瓶取出,並 繼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抽動,直至射精始行結束等語(參見 警卷第三頁、偵卷第九頁),是觀被害人甲女就其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過程,被告先以陰莖意圖插入未果,續以啤酒潑灑
意圖濕潤其下體,再次欲以陰莖插入仍未能得逞,復以啤酒 瓶強行插入其陰道,之後始得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等過程,先 後證述始終一致,是被害人前開所為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之 證述,當非無據。況被害人前揭敘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 ,除一般強制性交外,另有以酒瓶插入其陰道情節,與一般 強制性交之犯罪手法明顯有異,倘非被害人親身經歷,衡情 難以想像被害人僅為誣告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需於陳述被 告以陰莖強制插入其陰道外,尚須另行虛構此部分情節,是 足以加強被害人甲女前開證詞之可信性。另被害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九年八月八日遭被告性侵害後,當 晚整夜難以入眠,至翌日清晨始行入睡,醒來時業已天黑等 語(參見偵卷第一三頁、本院卷一第九八頁背面),而證人 鄧政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害人自九十九年八 月八日翌日起即未上班;亦曾打電話告知人不舒服要休息等 語(參見偵卷第一0頁、本院卷二第一一頁背面),此亦足 徵被害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確曾有所變故,始會翌日無法 上班,此亦足以佐證被害人所云其在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晚上 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證詞之真實性。
㈢
⑴訊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曾傳 以下簡訊予被告:「游董:一開始你邀我單獨跟你續攤榕樹 下我拒絕,後來N次邀我上賓館,一樣回拒,你有跟我保證 過,在你的招待所內是安全的,沒有男人敢對妳們這些女生 毛手毛腳,因為你下令過,沒想到都是騙局,8 月8號那天 晚上二十一點,我要回家,你強揉抱我很緊又親臉又是撫模 身體,使我手痛胸悶無力抵抗,被你強姦得逞,還性虐持, 你這個變態狂,很可惡!原本怕你的惡勢力不敢吭聲,心有 不甘才會鬧事,你怕東窗事發費盡苦心叫唆大家排擠我,打 擊我,讓所有的朋友以為你才是好人,叫我自生自滅痛不欲 生!所有的人指責我,打擊我,但有句俗話話說逼虎傷人狗 急跳牆,這個道理你不懂嗎?我要告你強姦與性虐待!」(參 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曾收到 該簡訊,是被害人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害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曾 至其任職工廠向其道歉,並表示欲和解之意(參見警卷第六 頁、偵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九九頁),核與證人鄧政忠於 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與鄭富強 曾到其工廠,其打電話要求被害人前來,被告口頭表示要包 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紅包作為和解金,另外要辦一桌請被 害人作為賠罪,但當其將被告所言轉告被害人時,被害人很
憤怒,立即駕車離去,被告要求其立即將被害人找回,但被 害人業已駕車離去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於 本案案發後,遭被害人以簡訊指責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對 其強制性交後,確曾向被害人道歉並表示欲和解之意。 ⑵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曾至被害人 任職工廠與證人鄧政忠碰面,惟否認曾對被害人道歉,辯稱 :當日係證人鄭富強欲至被害人任職工廠拿開飲機零件,其 陪同鄭富強前往,並非前去找被害人談和解;當日被害人曾 受證人鄧政忠之召前來,但其並未與被害人談話云云(參見 本院卷第七七頁背面)。惟被告自承從事鴨肉批發(參見本 院卷第第七七頁背面)與證人鄧政忠從事開飲機製作之事業 無涉,且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係星期五並非休息日,而依 被告所云證人鄭富強亦係因工作上之事前往被害人任職工廠 ,衡情被告當無刻意陪同鄭富強前往證人鄧政忠工廠泡茶聊 天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當日至被害人任職工廠時,證人鄧政忠曾要被害人到場(參 見前開審判筆錄),是以若非被告意欲找被害人談和解,衡 情證人鄧政忠當無要求曾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被告招待 所處與他人發生衝突而遭被告要求不得再行前往招待所之被 害人到場(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事詳下述),徒增再次發 生衝突或使被告不快之理。復以前述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 曾接獲被害人前開簡訊,並於警詢中供稱:(問:據被害人 稱;妳於8月27日下午15時到她工作的工廠跟她道歉說:「 失禮,我有什麼條件可以說出來」,是否屬實?答:是在她 傳簡訊後我才去找她。)(參見警卷第一三頁),足見被告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被害人任職工廠時,業已收受 被害人前開簡訊。而觀被害人前開簡訊內容,明確指訴被告 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當日曾對其強制性交,且無論措辭、語 氣均十分嚴厲,而被告於收受簡訊翌日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 七日即前往被害人任職工廠與被害人會面,衡情被告若非曾 為被害人簡訊指控之強制性交犯行,而欲會面洽談和解,則 其與被害人見面時,應會當面斥責被害人前開簡訊內容與事 實不符,甚至斥責被害人為何虛構事實以重罪誣陷。當無親 見被害人在場,卻對該等嚴厲指控未加聞問之理。從而,綜 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及被害人、證人鄧政忠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前 往被害人任職工廠之目的,確係欲與被害人洽商其於九十九 年八月八日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犯行之和解事宜,此當可佐證 被害人前述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詞之 可信性,堪認被害人前開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強制性交
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
⑴辯護意旨另以:被害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在被告招待所餐 宴後,旋於同年月十四日再次至被告招待所參與亦為被告召 集之餐宴,倘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曾在前開招待所對被 害人為強制性交,衡情被害人當無於同年月十四日再行與會 之理云云。
⑵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其前開招待所,再次召集友人 餐會,被害人、證人鄧政忠、黃淑瑛、龍志清等人均曾與會 ;且被害人於餐會中曾與證人黃淑瑛發生衝突,被害人曾持 酒潑灑證人黃淑瑛,並作勢欲毆打黃淑瑛,然遭被告及與會 友人等人阻擋而未果,被告並要求被害人不得再行出席該處 餐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七八頁),並經被害人、證人鄧政忠、黃淑瑛、龍志 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九九頁 背面至第一00頁、本院卷二第一二頁、本院卷一第一一一 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按遭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常有盡力逃避性侵害 事件發生處所之現象(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六頁所示奇美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五),而被害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在被 告前開招待所遭被告性侵害後,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往被告 前開招待所,並未迴避前開性侵害地點,是奇美醫院精神鑑 定書中,亦曾以此點認定被害人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 象(參見前開精神鑑定書)。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是 否產生,仍取決於被害人之精神狀態與人格特質,並非受性 侵害者必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此觀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雖認為被害人尚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臨床診斷 ,但亦認為被害人因此事件受有某種程度之情緒反應之判斷 ,亦可得知。又訊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九 年八月十四日其前往被告前開招待所,目的在於找尋機會鬧 事,希冀藉此使被告處理對其性侵之事等語。並參以本案被 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亦曾數次參與被告於前開招待所之餐聚 ,亦無特殊行徑,然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聚會後之同年八月 十四日該次聚餐,卻無故對參與餐聚之證人黃淑瑛潑酒,甚 至作勢欲持椅子毆打證人黃淑瑛,顯見被害人係懷特定目的 而參與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聚餐,且其當日參與餐會時之 精神狀況,與其過往參加情狀顯有不同。自不得以被害人於 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後,復行參加同年月十四日之聚餐,即逆 推被害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並未遭被告性侵。 ㈤辯護意旨另以:本件被害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
為受有右大腿內側近膝蓋處二乘三公分瘀青、左腳內側近腳 踝處二乘二公分瘀青,而依被害人指訴遭被告以酒瓶插入陰 道等性侵害經過,被害人陰部當無可能不受創,然驗傷診斷 證明書中,卻無被害人陰部受到傷害之記錄,顯見被害人指 訴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本案案發係在九十九年八月八日,然 被害人遲至同年九月二日始行報案並進行驗傷程序,此有被 害人警詢筆錄與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 一份在卷可參。依此,被害人驗傷時,距離遭性侵之時間已 隔近月,若非重大傷害,則驗傷之際業已自行癒合而未能呈 現原始受傷狀況,亦非不能想像。尚難以此即認被害人前開 指述全屬虛妄而無可採信。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鄧政忠與被 害人所稱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為六千元,遠低於通常性侵害 案件之和解金額均需約數十萬元之數額,與常情不符,因認 被害人、證人鄧政忠所述被告曾要求被害人和解之證詞,與 事實不符云云。惟性侵害案件和解金額數額之高低,取決於 雙方當事人之認知,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況依證人鄧政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將被告提出要以六千元之紅包 並辦一桌請客作為和解條件轉告被害人後,被害人旋即憤而 離去,嗣後被告復提高和解金額至三萬元,然被害人仍不接 受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八頁、本院卷二第一四頁),顯見六 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和解金數額係被告方面所提出,並非被 害人認同之和解數額,自難以此認定被害人所言與常理不符 。辯護意旨復以:本案被害人指訴被告性侵一事,除被害人 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不得以該證述為唯一證據 而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性侵害案件本屬私密性 極高的案件類型,本難期待存有直接目擊證人得以做為被害 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復以我國現今社會對性侵害案件之被害 人往往仍存有異樣眼光,使被害人猶豫是否提出性侵害告訴 而遲誤驗傷、採證之時機。然刑事案件調查證據時,本應就 全案卷證綜合瞭解後,判斷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採,始得就 犯罪事實為認定。本案被告性侵被害人之過程,業經被害人 之詳細指訴,並參酌前述被害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行止 綜合以觀,且斟酌社會常情,已可肯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 制性交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以酒瓶插入被害人下體後,續 行以其性器官插入被害人下體之舉,已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凌虐被害人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按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按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 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 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開 規定,現行刑法除將以性器插入他人性器官之典型性交行為 外,另已將行為人持異物(如本案之玻璃酒瓶)插入他人性 器官之舉,定義為性交行為,是單就本案被告以玻璃酒瓶插 入被害人性器官之行為,應係該當於刑法之性交行為。而是 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示凌虐被害人構 成要件,仍須依據被告所實施之強暴手段或是否尚有其他非 法行為,已逾越通常強制性交犯行所為之強暴手段而達凌虐 被害人之程度。查本案被告係從後以徒手抱住被害人之手段 以壓制被害人之意志,而其先後以性器官、玻璃酒瓶插入被 害人下體,且以玻璃酒瓶插入被害人下體約一至二分鐘後拔 出之行徑(參見偵卷第九頁被害人所述),依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被告行徑雖屬非法之強暴行為,但其實施強暴手段之 強度,應尚未該當於凌虐被害人之加重構成要件之程度。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本於一 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接續以酒瓶、性器官插入被害人性器 官之行為,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與被害人原屬朋友關係、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驚嚇 、影響被害人身心狀況、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