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曾啟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3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啟清(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NII-96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 國100年7月30日1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90巷口 時,因貿然停頓欲行左轉,與由第三人高木祥騎乘之車牌號 碼322-JPJ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木祥受有左肘、左膝 、左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異議人肇事後,雖有停車察看 ,然未對高木祥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而逕為逃逸,且未留下其它資料,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循線通知異議人到局 製作筆錄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 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故發生時,機車前後擦撞,當異議人 跌倒爬起時,發現人車倒在路中,因恐造成危險,將機車牽 至路邊,後來看對方也起來走路打電話,因異議人自己判斷 錯誤,認為沒有過失,且身上有部分擦傷,所以先行離開。 後於警局做筆錄時,警員告知先離開就是不對,所以異議人 已與對方和解,也繳納罰鍰,但異議人並沒有肇事逃逸的心 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其立 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 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 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職是之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 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 不待言。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意旨,蓋 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 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 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至於其嗣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其應受之處罰, 不生影響。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 任何資料,即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離去,嗣經 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 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5日南市警交大字第 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 關100年10月13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 附卷可稽。
㈡而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100年7月30日19時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二段90巷口時,因貿然停頓欲行左轉,與由第 三人高木祥騎乘之車牌號碼322-JPJ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高木祥受有左肘、左膝、左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然異 議人肇事後,雖有停車察看,惟未對高木祥迅予救護及依規 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駛肇事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情,已據異議人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並有被害人高木祥於警詢時 之指述,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 照片36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21-41頁)是此部分 違規事實,已可認定。至異議人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仍無礙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成立,復 非屬法定免責事由,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
㈣復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 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 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 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 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 」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亦即 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 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 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 一事不二罰」之意旨。
㈤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於100年10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異議人因前開
行為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嫌,另案 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4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1年,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259號緩起訴處 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緩起訴 處分尚未期滿,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 前,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之處分,依前揭說明,其中有關「罰鍰 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 ㈥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 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 處之,異議人不服本件裁決提起聲明異議,就此部分而言, 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 前,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尚非允 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待異 議人之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或緩起訴遭撤銷後 ,再分別依其情形為適當之裁處,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關於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 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