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441號
TNDM,100,交易,441,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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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1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茂彬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 181-FS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之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路口時,乃左 轉文心路繼續行駛,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左轉後隨即在該路口與朱翰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90-HF F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朱翰奕因顱內出血合併創傷性 休克而送醫不治死亡。李茂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茂彬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茂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溫崑宏於 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1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4頁、第 23頁、第28-58頁)。又被害人朱翰奕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 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2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 60頁、第64-70頁、第75-90頁)。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 人朱翰奕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朱翰奕因本件車禍致 顱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左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朱翰奕駕駛普通重型 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 會100年8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661754號函暨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8-9頁)。是被害 人朱翰奕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朱翰奕之 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茂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被 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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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