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松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松於民國99年4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A9-65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吉路1段交岔路口欲停等紅綠燈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經過適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137-BZE號重 型機車停等該路口紅綠燈之黃淑惠之左側,致其機車前車輪 輾壓黃淑惠著地之左腳,黃淑惠因此驚聲喊痛,陳金松始察 覺而欲將機車往後拉退,致其機車前輪再次輾壓黃淑惠之左 腳,使黃淑惠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陳金松於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車牌號碼CA9-65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惠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皆已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無 意見(本院卷第52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CA9-65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與安吉路1段交岔 路口欲停等紅綠燈時,經過適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137-BZ E號重型機車停等該路口紅綠燈之黃淑惠之左側,黃淑惠驚 聲喊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 車經過告訴人身邊時,她突然大叫一聲,我好心問她什麼事 ,她就說我騎車輾過她左腳,但我騎的車沒有輾過她的腳, 她所受的左踝挫傷不是我造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淑惠之左腳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輾壓而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99年4月16日警詢及99 年9月14日偵查中明確指訴:我於99年4月7日騎機車在安中 路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停等紅燈一會兒後,被告就從左 後方駛來,他的機車前輪壓過我左腳,我就說「啊!怎麼這 麼痛!」,被告就將車往後退,其前輪就再一次壓到我左腳 ,我受傷部位為左踝挫傷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背面、99年 度核交字第3914號偵卷第5頁)。又被告於案發後在現場對 於其是否有騎乘機車輾壓告訴人之左腳一事如何表示乙節, 業經證人即當日首先到場之員警李松濤於100年7月28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是說有撞到告訴人,他不小 心傷到告訴人的腳,但他認為告訴人應該沒有什麼大礙,要 私下處理就好,可是告訴人堅持要警察到場,兩方在現場說 話時都很大聲,但沒有在爭執有無撞到或是壓到等語(本院 卷第111頁);另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順天於99年 11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場時候,他有說有可能是他 不小心騎機車壓到告訴人的腳」等語及於100年6月16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場確實有說其可能不小心騎機車壓到 告訴人的腳這句話一情在卷(本院卷第90頁背面),由此可 徵,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已自承有騎機車壓到告訴人左腳之 情事無訛。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陳柏昌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幀附卷(詳警卷 第8、11-13、21-25頁)可稽,堪認告訴人上揭指訴有相當 之可信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⒈證人陳順天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 稱當天看不出告訴人有明顯傷勢,且依據鈞院所調取之陳柏 昌中醫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上係記載「患者騎機車時,不 慎滑倒,摔傷左腳踝,腫脹疼痛,行走不適」,醫師陳柏昌 到院亦證稱這是依據告訴人陳述所做的記載,可見告訴人左 踝挫傷不是被告騎機車輾壓所致;⒉本件依常理判斷,輾壓 部位應在「腳掌」或「腳背」處,如何會造成「腳踝」受傷 ;⒊依警方當天所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本件兩車間 有一定之間距,無任何碰撞之痕跡,且依鈞院所函調之告訴 人99年間發生之車禍資料可知,告訴人前後(包含本件)發 生之車禍事件所要求之和解金額均係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且99年間發生車禍之頻率甚高,我們強烈懷疑車禍之真假 ⒋又被告為一72歲之老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為重型機車,機 車不似汽車有後退檔,要後退必須下來牽行或兩腳支撐往後 拉退,對老人來說有事實上困難,況又有告訴人左腳阻擋, 有模擬實況之必要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員警陳順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在現場看不出 告訴人有明顯傷勢一語(本院卷第90頁),然證人陳順天並 非具醫療專業知識之人,不得僅因其目視認為告訴人無明顯 外傷即遽認告訴人未受傷,且證人陳順天亦證述其當天有跟 告訴人說如果有受傷,要去開診斷證明書一情(本院卷第90 頁背面),可知證人陳順天當時亦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 ,故不得僅以證人陳順天此等目視認為無明顯傷勢之證述而 率認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又觀之告訴人於陳柏昌中 醫診所之99年4月7日病歷資料上雖記載告訴人左踝挫傷之原 因為「患者騎機車時,不慎滑倒,摔傷左腳踝,腫脹疼痛, 行走不適」等語,有陳柏昌中醫診所病歷表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7頁),且證人即中醫師陳柏昌於100年6月16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病歷上之傷勢原因記載內容是根據告訴人 就醫時之主訴所為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知告訴人於當 日至陳柏昌中醫診所就醫時並未向醫師陳柏昌陳述係因遭被 告騎機車輾壓左腳而致受傷,而係陳述騎機車不慎滑倒,然 告訴人就醫時是否告知醫師確實受傷原因、告知內容簡單或 詳細等節,端視告訴人就醫時之個人心態或選擇,不得僅憑 告訴人未告知醫師陳柏昌確切之受傷原因而遽斷被告未騎車 輾壓告訴人左腳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左踝挫傷非本件車禍所致 。又依上開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就醫時段「3」紀錄及證人即 醫師陳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診之下午時間為3點至 晚上9點,電腦時段會顯示「2」、「3」,時段顯示「3」應 該是下午5點以後,若晚上6點多以後掛號看診,時段會顯示
「3」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及參以被告、告訴人 於警詢時均陳述本件案發時間約為當日18時許左右一情,堪 認告訴人應係於99年4月7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始至陳柏昌中醫 診所看診,復本院查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當天內又有發生 其他車禍事故或自行跌倒之事證,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資證明,則告訴人既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至陳柏昌中醫診所就診確認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應堪認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無誤。
⒉又辯護人雖辯稱依常理判斷,本件輾壓部位應在「腳掌」或 「腳背」處,如何會造成「腳踝」受傷云云。然按一般騎乘 機車停等紅燈時,駕駛人之雙腳通常會張斜向外著地,且腳 板著地之角度隨個人習慣各有不同,又腳踝與腳背乃相連之 部位,倘其他機車未保持適當之距離駛近該停等機車之駕駛 人身旁,本極有可能不慎輾壓該停等機車駕駛人著地之腳掌 、腳背,甚或於輾壓腳時車輪與腳背相連之腳踝摩擦,致該 等部位受有傷害,此等生活經驗並未悖於常情,故本件告訴 人所指訴因遭被告騎機車輾壓左腳,致左腳踝挫傷一情,並 非絕無可能,是辯護人認本件倘有輾壓左腳情事,輾壓部位 不可能造成左腳踝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雖辯稱依警方當天所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 本件兩車間有一定之間距,無任何碰撞之痕跡云云。然查本 件告訴人所指訴之車禍發生情形,本即非指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非係兩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而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前輪輾壓當時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著地之左腳,又警卷所附 之兩部機車現場照片,乃係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將各自機 車停留現場之相對位置,則兩車無碰撞痕跡實亦無法證明沒 有本件被告機車前輪輾壓告訴人左腳之車禍事故發生。又辯 護人雖復辯稱依鈞院所函調之告訴人99年間發生之車禍資料 (本院卷第77-82頁)及告訴人於99年12月7日偵訊中自述本 案之前有發生一次車禍,被告叫孫嘉清,該案有和解,賠償 金是3萬元,尚未付清等語(99年度核交字第4773號偵卷第8 頁)可知,告訴人前後(包含本件)發生之車禍事件所要求 之和解金額均係3萬元,且99年間發生車禍之頻率甚高,我 們強烈懷疑車禍之真假云云。然查,告訴人雖於99年12月7 日偵訊時陳稱本案發生前曾有發生一次車禍,對方叫孫嘉清 ,和解金額為3萬元等語,惟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詢問 告訴人於99年間發生幾次道路交通事故並調取相關資料,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稱:告訴人於99年間在本市○○○○ ○道路交通事故,一件發生於99年4月7日18時許,在本市○
○區○○路與安吉路口,另一件發生於99年5月24日12時40 分許,在本市○○區○○路一段338號前等情,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1000027812號函及所 附相關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照片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82頁), 且告訴人亦無明確陳述該次車禍發生之時間點為何,則本院 查無相關事證證明告訴人所陳述先前與孫嘉清發生車禍之時 間亦係於99年間。再參以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告訴 人於99年5月24日發生之車禍事件調解筆錄可知,告訴人該 次車禍與對方吳美香達成和解之金額為1萬元,此有卷附臺 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 頁),可見該次車禍之和解金額並非辯護人所稱之3萬元, 辯護人此等所認,容有誤會。承前所述,本院所查得告訴人 於99年間有發生上開2次車禍事件,其要求之和解金額並未 相同,又車禍之發生本屬偶然之意外事件,且與個人駕駛習 慣是否良好有密切關係,故縱告訴人1年之內發生1次以上之 車禍事故之頻率或許過高,但若無其他相當可信之證據足資 證明告訴人發生之車禍顯係造假,則仍不得僅憑此車禍發生 之頻率高低及和解金額之多少等情,擅斷告訴人指訴之本件 車禍事故係造假誣陷一節,辯護人此等辯解,難認允當可信 。
⒋至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為72歲之老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為重 型機車,機車不似汽車有後退檔,要後退必須下來牽行或兩 腳支撐往後拉退,對老人來說有事實上困難,況又有告訴人 左腳阻擋,有模擬實況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雖係於27年 4月19日出生,案發當時為一71歲之老者,惟被告自承其身 高與其辯護人差不多約有160公分高,體重約為61、62公斤 ,可見被告之身形同於一般成年人,其體型於騎乘一般大小 之重型機車狀況下,於機車暫停時,其雙腳應皆能著地支撐 機車車身無礙,參以被告於歷次審理開庭時,本院觀見其均 能自行行走,無須他人攙扶,行動並無不便之情事,且被告 於案發當時既能自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足認被告堪能如同 一般成年人騎乘機車時,為以雙腳著地支撐將機車往後拉退 之動作無疑。又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輾壓告訴人左腳之方 式與位置,與告訴人雙腳著地之張斜角度有密切關聯,且腳 板之高度有傾斜性,並非一平行高度,依被告之身高、體重 所具有之一般氣力,在輾壓告訴人之左腳板後(可能完全輾 壓過去,抑或前輪壓上腳板但尚未完全輾壓去)再將機車往 後拉退,並非殊難想像或絕無可能發生之情形,是本院認此 與生活經驗尚未相違,而無實況模擬之必要,且縱令被告與
告訴人為實況模擬,亦有可能因被告或告訴人刻意之有為或 不為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故本院認無實況模擬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⒌基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堪認被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輾壓告訴人之左 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機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依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注意義務,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機車前輪輾壓 告訴人著地之左腳,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 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警卷第16頁)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 忽,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情節尚非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屬輕微,告訴人要求被 告賠償3萬元,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不願為任何損害賠償, 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審酌被告之年歲已高、生活狀 況、未識字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