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81號
TNDM,100,交易,281,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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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727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0532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陳忠濱猶不知悔改,復自99年11月7日晚上6時40分許起 至7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1段254巷53號住處 內飲用紹興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06-HDV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永康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 55分許,其行經永大路2段與永明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標誌 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 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因不勝酒力闖越紅燈致撞擊由孫書勝所駕駛後搭載胞姐 孫書琴之車牌號碼FV7-31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孫書勝 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及右眼鈍挫傷、額頭撕裂傷及鼻 股骨折等之傷害;孫書琴則受有右手肘、左膝及左腳挫傷併 擦傷、右手及右手腕挫傷等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孫書琴提出 告訴),而陳忠濱本人亦因受傷經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後前 往醫院處理,陳忠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周世祥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嗣陳忠濱並經醫院醫護人員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284.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215毫克)。
二、案經孫書勝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 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法定刑已由原來 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亦 併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書勝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值高達284.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 15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並因而失控肇事,堪認被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其本件犯行應可 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孫書勝及孫書琴 (未提出告訴)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 於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醫院 處理之警員周世祥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參見警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 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10532號移請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過 失傷害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屬同一案件之移送併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非不佳,並考量其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嚴 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告訴人等受 傷,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然卻尚未完全履行賠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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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