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9年度,78號
TPDV,99,金,78,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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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78號
原   告 陳韓武
      李敏智
      陳碧月
      李彥德
      林品均
      趙志綸
      呂彩芬
      余玉芬
      趙士媚
      彭淑和
      黃益升
      李國嬪
      潘儀
      潘穎
      陳朝駿
      王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年1月19日變更為楊智光,再於 100年5月12日變更為黃錦瑭黃錦瑭即在100年6月16日聲明 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2頁至第34頁、第108頁至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亦分別以明文定之。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基於民 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 (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1頁、第13頁),嗣於100年6月17 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如民事準備狀附表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再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6 頁),於100年8月25日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與第23條(見本院卷二 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於100 年12月13日變更請求之金額 如民事準備㈣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雖為被 告以原告在10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 ,致其無從防禦而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且就原 告歷次變更請求金額為部分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 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然原告均係本於向被告買受1 年 期「平價奢華」股權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之基礎事實 追加變更請求權基礎與請求金額,與原主張之主要爭點具有 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復經本院另予被告防禦之期 間與機會,已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連動債之募集期間係自96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29日 止,發行日為96年11月9 日,97年11月10日到期,連接標的 CROCS Ins.期初定價為74.75 美元,原告係因被告理財專員 於系爭連動債之募集期間提供1 年期之DM,向原告遊說表示 系爭連動債利息高、3 個月後即可隨時贖回,且只要不跌破 百分之40即可保本,縱跌破百分之40被告也會有補償動作並



會全額負責等情,原告方會於96年10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 連動債,且約定帳戶扣款日為96年10月31日。 ㈡詎系爭連動債本僅得私募,不可直接或間接對公眾或不特定 對象募集和銷售,縱被告公開募集,亦應向認股人或應募人 交付公開說明書,被告卻未於銷售時提供中英文產品說明書 予原告,且嗣後交付原告林品均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記載內 容不一,被告在中文產品說明書中約定閉鎖期間顯係為免除 或減輕其責任而屬無效。又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CROCS Ins. 於96年1月1日訂價第1 天即下跌百分之36.13,在96年11月9 日發行前之96年11月5 日更跌破下檔保護美金40元之價格, 意即下跌幅度達百分之44.55 ,而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被告 卻未向原告告知與揭露上情,亦未在保證機構信評被調降時 通知原告,復無在96年11月起至97年1 月止之閉鎖期間內, 於對帳單中顯示目前商品報價資訊,均使原告無法充分了解 及掌握實際投資之情形,致原告無從在風險真實發生時,及 時為解除契約之行為,以求脫險,被告甚私自與國外交易銀 行更改合約內容及條件,自已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已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8點 、第10點、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約定金錢信 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一致性規範)」第12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第20條之 規定,此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 99年3 月23日處分在案,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 第22條與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96年間分別與被告簽立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 書(下稱系爭指示書),指示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於 系爭指示書簽立時,已提供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 ,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及相關風險 ,由原告在前開風險預告書上簽名確認之,足見被告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又被告所提供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固有記載不一之處,惟中 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所載之閉鎖期條款為兩造基於信託



關係之特別約定,目的在穩定系爭連動債之期初價格,並非 為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原告既已於閱讀中文產品說明暨 風險預告書後簽名確認,即認原告已同意其上所載閉鎖期 3 個月之條件,被告並無因此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
㈢再者,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雖於募集期間之96年 10月24日被調降,然仍符合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標準,原告之所以虧損,係因連結 個股價格劇跌所致,與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調降無涉。 ㈣此外,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無關於被 告應在觸及事件發生時向原告說明,或向發行機構撤銷交易 動作之約定,且依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條件,原告除得在3 個 月之閉鎖期後自行贖回外,僅得於到期時按「價券面額×10 0 %×表現最差個股之表現值(即該個股期末價格÷期初價 格)」贖回,是縱被告於觸及事件發生後立即通知原告,亦 難認原告得立即採行有何利己之決策。況發行機構美林國際 為系爭連動債次級市場報價之唯一提供人,被告既已於每月 信託對帳單上載明「信託人連動債投資組合狀況」及「最新 報價」之網路查詢路徑,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 預告書亦載明投資標的CROCS Ins.之「彭博資訊代碼」,可 見原告實得自行於網路上查詢投資標的之股價,被告自無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另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CROCS Ins.在96年11月5 日收盤價跌 逾期初價格百分之40而發生觸及事件時,被告係積極向發行 機構爭取延後觸及事件之觀察始期,使表現最差之連結個股 股價有回升之機會,相較於系爭連動債原發行條件而言,乃 更有利於原告,被告即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餘地。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 116 頁、第168頁反面):
㈠原告分別於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購買美林國際 所發行、美林公司為保證機構、閉鎖期間為96年11月起至97 年1 月止之系爭連動債,原告並分別於系爭指示書背面信託 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記載其中客戶風 險聲明欄位中勾選「委託人申購商品之風險大於其投資風險 承受能力及意願」或「委託人申購商品之風險符合其投資風 險承受能力及意願」選項並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60 頁反面)。原告個別申購之時間及其後配息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陳韓武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 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11萬3460元。 ⒉原告李敏智於96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 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6萬8076元。 ⒊原告陳碧月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 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2萬2692元。 ⒋原告李彥德於96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 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4萬5384元。 ⒌原告林品均於96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 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美金2640元。 ⒍原告趙志綸於96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 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13萬1613元。 ⒎原告呂彩芬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 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美金3200元。 ⒏原告余玉芬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 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美金800元。 ⒐原告趙士媚於96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 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20萬4227元。 ⒑原告彭淑和於96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 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3萬2634元。 ⒒原告黃益升於96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 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4萬5384元。 ⒓原告李國嬪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 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14萬7497元。 ⒔原告潘儀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 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21萬5573元。 ⒕原告潘穎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告 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新臺幣14萬7497元。 ⒖原告陳朝駿於96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 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美金800元。 ⒗原告王秋月於96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指示書,委由被 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後並獲配息美金800元。 ㈡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已於「產品投資風 險預告」欄記載及說明投資系爭連動債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 ,而原告分別於下方記載「本人聲明日盛銀行已派專員就本 商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均作詳盡之解說, 同時本人也已收到日盛銀行專員交付之英文說明書及中文產 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分閱讀,因此對本產品所有相關交 易條件,包含交易有可能造成本金損失,及投資風險有充份 之瞭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



擔相關投資風險」欄位之客戶親簽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3 頁至第88頁)。
㈢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CROCS Ins.於訂單第1天即96年11月1日 即下跌百分之36.13,並於96年11月5日下跌幅度達百分之44 .55 ,跌破下檔保護百分之40價格而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被 告於下限觸及事件發生後並未通知原告。
㈣被告於系爭連動債閉銷期間並未向原告等主動告知或說明系 爭連動債於該期間之交易價值現況。
㈤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即美林公司之信用評等於募集期間即96 年10月24日遭調降,被告並未將美林公司之信用評等予以更 新,亦未將該情通知原告。
㈥被告於下限觸及事件發生後,未經原告同意即與美林公司變 更系爭連動債之內容。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提供中英文產品說 明書,嗣後交付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內容又記載不一,被告 在中文產品說明書中約定閉鎖期間顯係為免除或減輕其責任 而屬無效,且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CROCS Ins.於發行前即發 生下限觸及事件,被告卻未告知與揭露上情,亦未在保證機 構信評被調降時通知原告,復無在96年11月起至97年1 月止 之閉鎖期間內,於對帳單中顯示目前商品報價資訊,甚私自 與國外交易銀行更改合約內容及條件,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信託 法第22條與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處理事務有無 違反其注意義務?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信託法第22條與民法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 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 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 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提供中英文產品說明 書,已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原告既不爭執 渠等於簽立系爭指示書指示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分別



於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產品投資 風險預告」欄下方記載「本人聲明日盛銀行已派專員就本商 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均作詳盡之解說,同 時本人也已收到日盛銀行專員交付之英文說明書及中文產品 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分閱讀,因此對本產品所有相關交易 條件,包含交易有可能造成本金損失,及投資風險有充份之 瞭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 相關投資風險」欄位之客戶親簽處簽名(不爭執事項㈡),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提供中英文產品說明書之注意義務, 洵無足採。
⒉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CROCS Ins.於訂單第1天即96年11月1日 即下跌百分之36.13,並於96年11月5日下跌幅度達百分之44 .55 ,跌破下檔保護百分之40價格而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被 告於下限觸及事件發生後並未通知原告等節,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在系爭連動債發行前有無 告知投資標的CROCS Ins.已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之義務,應探 究兩造所訂契約始得認定。本件綜觀系爭指示書與系爭連動 債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既乏有關於被 告應於觸及事件發生時向原告為說明之約定,原告自無從要 求被告履行契約以外之義務。況依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條件, 在系爭連動債發生下限觸及之情形時,原告除得於3 個月之 閉鎖期間經過後自行贖回外,僅得於到期日當天按「債券面 額×100%×表現最高個股的表現值×(期初匯率/期末匯率 )」之計算金額贖回(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8頁),故縱 使被告於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CROCS Ins.發生下限觸及事件 時,立即通知原告,亦難認原告得因此採何有利於己之決策 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系爭連動 債投資標的CROCS Ins.在發行前即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之義務 ,同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即美林公司之信用評等由發行 之初之S&P信評AA-、Moody's信評Aa3,變更為S&P 信評A+ 、Moody's 信評A1,被告並未將美林公司之信用評等予以更 新,亦未將該情通知原告,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惟依金管 會96年8 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公告「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 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 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⒈經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 上。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



達Baa2級(含)以上。⒊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 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頁 ),可知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即美林公司遭調降之信用評 等仍在金管會所定信用評等之標準範圍內,被告自不當然有 通知義務。又被告未將美林公司之信用評等調降一事通知原 告,核與原告嗣後所受之虧損無涉,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記載內容不一,被 告在中文產品說明書中約定閉鎖期間顯係為免除或減輕其責 任而屬無效,縱然有效,被告未在96年11月起至97年1 月止 之閉鎖期間內,於對帳單中顯示目前商品報價資訊,已違背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查:
⑴被告僅於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另與原 告為3 個月閉鎖期間之約定,並約定「如中英文版本有所差 異,一概以英文版本為準」(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2頁反 面、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固無疑義;然所謂「中英文版 本有所差異」,應係對於兩個版本就同一約定條件之記載而 言,是閉鎖期間之記載既僅見於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 ,英文產品說明書並無相同之約定,即無同一約定條件之記 載有所差異之問題。況原告已分別於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 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親自簽名表示收受中英文產品說明書 暨風險預告書,並對系爭連動債所有相關交易條件有充分瞭 解,業於前述,應認原告於買受系爭連動債時,即已認知該 閉鎖期間之約定且同意之,原告自應受之拘束。 ⑵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雖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但被告已稱前開閉鎖期間之約定係為 穩定系爭連動債之期初價格,避免因價格波動過大而不利於 原告日後贖回,自難認有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情形。況所 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者,而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 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 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若投資人 已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即屬投資人依約需承擔其投資金融 商品漲跌之風險範圍,縱投資人贖回基金時受有虧損,亦屬 投資人所應自負盈虧之風險,今原告既已於系爭連動債之中 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親自簽名表示確認接受所有相 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即難認上開閉鎖期間之



約定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該閉鎖期間之約定 ,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無效,為無足取。 ⑶又被告雖不爭執其未於系爭連動債閉銷期間告以上情(見不 爭執事項㈣);惟不僅原告就系爭指示書與中英文產品說明 書暨風險預告書中,存有被告應盡上開告知義務之約定乙節 未為說明,依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次 級市場」部分記載「發行日後,在正常市場交易情況下,美 林國際將在每個營業日為債券提供次級市場報價,該日被確 定為可交易日。美林國際將有權決定任何一個營業日是否存 在正常市場交易情況…美林國際僅為債券持有人提供最低投 資金額的次級市場報價,不提供零額債券的提前贖回。美林 國際將是該債券次級市場報價的唯一提供人」之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62頁、第68頁),復見提供次級市場報價者為發行 機構美林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應於閉鎖期間內,在對帳單中 顯示目前商品報價資訊,洵屬無據。況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 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已載明投資標的CROCS Ins.之彭博資訊 代碼為「CROX US 」(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7頁),投資 者可藉由在網際網路輸入該彭博資訊代碼之方式,獲悉CROC S Ins.之股價乙情,復有CROCS Ins.股價走勢圖及價格表可 憑(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56號影印卷),且為原告所 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於96年11月起至97年1 月止之 閉鎖期間內,在對帳單中告知目前商品報價資訊之注意義務 ,亦無可取。
⒌被告於下限觸及事件發生後,未經原告同意即與美林公司變 更系爭連動債之內容等節,固未為被告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㈥、卷二第33頁反面);惟查:
⑴原告就系爭指示書或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 告書中,有何被告須於發生觸及事件時,向美林公司爭取有 利於原告條件之約定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尚難認被告有此契 約上之義務。
⑵又觀以原告所舉金管會99年3月23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733 81號裁處書所載「…貴行於訂價翌日(96年11月1 日)知 悉CROCS收盤價重挫達36%後,即與發行機構(Merrill Lyn ch S.A.)研商因應方案,該機構於96年11月2日提供2 個方 案供貴行選擇:延後觀察期1個月(即發行後1個月內之股 價下跌均不視為觸及事件)且通路服務費4.7 %;延後觀 察期3個月(即發行後3個月內之股價下跌均不視為觸及事件 )且通路服務費4.5%。貴行於96年11月2日回覆該機構選擇 甲方案,惟對選擇甲方案(通路服務費較高者)之決策過程 ,無法提供對客戶影響之優劣分析與簽呈核決資料。是項缺



失核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8點 及第10點等規定目的不符」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 ,雖認被告辦理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業務涉有缺失,但不論 被告於選擇前開二方案之過程是否確有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相較於系爭連動債之原有交易條 件,亦即在系爭連動債發生下限觸及之情形時,原告除得於 3 個月之閉鎖期間經過後自行贖回外,僅得於到期日當天按 「債券面額×100%×表現最高個股的表現值×(期初匯率/ 期末匯率)」之計算金額贖回(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8頁 ),已於前述,則被告選擇上開甲方案(在發行日後1 個月 之股價下跌不視為觸及事件)或乙方案(在發行日後3 個月 之股價下跌不視為觸及事件),均對原告較為有利,是不因 金管會對被告處分,即認被告之決定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
⒍金管會雖另以①系爭連動債連結個股CROCS Ins.於發行日前 已跌破下檔保護,被告卻未即時將此一重要訊息向客戶說明 ,俾其採行有利於己之決策,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 意事項第10點規定之要求未合、②被告未將發行日前跌破下 檔保護之重大訊息通知客戶,嗣後於閉鎖期間,被告網站及 寄付予客戶之對帳單中,均無提供報價或參考淨值等理由, 認定被告有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金 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㈣字第09480116890 號令、一 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不符等缺失,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予以糾正,並裁處被告停止辦理信託業務3 個月(見 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然被告未於系爭連動債投資 標的CROCS Ins.於發行前即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告以上情、 未在96年11月起至97年1 月止之閉鎖期間內,於對帳單中顯 示目前商品報價資訊等情,均難據以認定其有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俱於上述,且金管會認為被告違反之銀行辦 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令函,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稱一致性規範則為「中華民國信託 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所訂定,均非屬系爭連動債中英文產 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或系爭指示書約定之內容,原告既基於 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之關係為本件請求,尚難以被告違反上 開注意事項、令函及一致性規範為由,逕認被告有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⒎綜上,被告既無違反其受託人及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連動債所受虧損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 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論被告 有無違反原告所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 點 、第8 點、第10點、一致性規範第12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情事,均無從 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受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後已善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3 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與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4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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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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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 告│ 申 購 金 額 │ 配 息 金 額 │ 贖 回 金 額 │ 損失金額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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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陳韓武│新臺幣162萬0850元 │新臺幣11萬3460元│新臺幣5萬4439元 │ 新臺幣145萬29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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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趙志綸│新臺幣188萬9587元 │新臺幣13萬1613元│新臺幣6萬3150元 │ 新臺幣169萬48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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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趙士媚│新臺幣291萬7530元 │新臺幣20萬4227元│新臺幣9萬7991元 │ 新臺幣261萬53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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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彭淑和│新臺幣97萬2510元 │新臺幣6萬8076元 │新臺幣5萬4410元 │ 新臺幣85萬00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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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黃益升│新臺幣64萬8340元 │新臺幣4萬5384元 │新臺幣2萬1776元 │ 新臺幣58萬1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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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李國嬪│新臺幣210萬7105元 │新臺幣14萬7497元│新臺幣8萬6550元 │ 新臺幣187萬30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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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潘 儀│新臺幣307萬9615元 │新臺幣21萬5573元│新臺幣12萬6496元│ 新臺幣273萬7546元 │
├─┼───┼─────────┼────────┼────────┼──────────┤
│08│潘 穎│新臺幣210萬7105元 │新臺幣14萬7497元│新臺幣8萬6550元 │ 新臺幣187萬3058元 │
├─┼───┼─────────┼────────┼────────┼──────────┤
│09│李敏智│新臺幣97萬2510元 │新臺幣6萬8076元 │新臺幣3萬2664元 │ 新臺幣87萬1770元 │
├─┼───┼─────────┼────────┼────────┼──────────┤
│10│陳碧月│新臺幣32萬4170元 │新臺幣2萬2692元 │新臺幣1萬0888元 │ 新臺幣29萬0590元 │
├─┼───┼─────────┼────────┼────────┼──────────┤
│11│李彥德│新臺幣64萬8340元 │新臺幣4萬5384元 │新臺幣2萬1776元 │ 新臺幣58萬1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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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朝駿│美金1萬元 │美金800元 │美金335.79元 │ 美金8864.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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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秋月│美金1萬元 │美金800元 │美金335.79元 │ 美金8864.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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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余玉芬│美金1萬0070元 │美金800元 │美金335.45元 │ 美金8萬9345.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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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呂彩芬│美金4萬元 │美金3200元 │美金1343.14元 │ 美金3萬5456.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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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林品均│美金3萬3000元 │美金2640元 │美金468.6元 │ 美金2萬989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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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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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