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9年度,31號
TPDV,99,金,31,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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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賴鎮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3款有所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另有規定。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民國98年6月9日追加被告賴鎮南為 被告,然被告賴鎮南已於96年9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據,被告賴鎮南既於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前已經死亡, 顯無權利能力,原告就被告賴鎮南所為之追加,應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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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