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一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略以:緣美商Carlyle Gr oup(下稱凱雷集團)有意入主東森媒體公司,遂於95年2月 間指派唐子明與王令麟及其他大股東議定將以每股32.5元收 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為達足以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 營權之股權數,提出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 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雷集團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且 總購買股權比例越高,王令麟即可獲取凱雷公司回饋之利潤 越多。嗣凱雷集團於95年3月9日先向王令麟等大股東簽署意 向書,後於同年4月24日簽約購買該等大股東所實質掌控的 股權。此外凱雷集團並同意支付日後轉售東森媒體公司予他 人時獲利總額之2%至5%,作為王令麟協助完成收購股份之 代價。復王令麟進而指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森得易購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公司,另與東森得易購公司合併稱被 告二公司)董事長林登裕、財務副總童家慶等人負責調度資 金執行收購股權事宜,被告二公司分於95年3月底及同年4月 28日二次以聯合具名向小股東發函,表示以每股低於32.5元
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之信函,致韓嘉千等51名小股 東在被告二公司蓄意隱匿下陷於錯誤,賣出其所持有之東森 媒體公司股份,王令麟等人嗣於同年7月12日再以每股32.5 元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獲得高額不法利益。被告二公司 明顯違反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收購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應對誤信其低價收購通知之小 股東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損 害賠償。聲明:㈠被告與王令麟應連帶給付附表所列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不能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則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 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 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 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 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 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亦著有明 文可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係就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 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法人或關係人 應負責時,尚須賴其他法文之規定,不能僅憑此條項規定命 法人負賠償責任。從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僅適用 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之餘地。又公司法第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 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
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 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 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 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 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 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 度矚重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二公司部分僅略載, 王令麟係東森國際董事長,並以東森國際法人代表身分當 選東森媒體公司董事,且被推為名譽董事長,又為東禾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媒體公司)董事,實際負責人 ,係東森集團總裁,透過實質掌控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美瀚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分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 股權18.1 1%、10.776%、10.468%及8.646%,而為東 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於94年底王令麟可實質掌控之東森 媒體公司股權,計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3.273%。復利用不 知情之被告二公司之會計主管陳秋綿,透過陳秋綿指示不 知情之被告二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於95年3月底按東 森媒體公司股東名冊撥打電話給小股東及於95年4月28日 以印有東森媒體公司商標圖案之信箋發函給各東森媒體公 司小股東,表明被告二公司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小股 東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向小股東進行大量收購股權等情。由刑事判決並 未認定被告二公司與王令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未認定 被告二公司有何侵權原告所代表小股東之行為。故似難認 被告二公司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依民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
(二)另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認訴外人林登裕 、童嘉慶及陳秋綿均屬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因渠等執行 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之業務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之行為並致授權人等受有損害。遂認林登裕等人與被告二 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對授權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關於林登裕、童嘉慶、陳秋綿及邵正義(下 稱林登裕等4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 決無罪。故林登裕等4人既為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 ,其所涉嫌違法行為經判決無罪後,原告對林登裕等4人 及其所屬被告2公司一併提起請求連帶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應認不合法。況本件原告所提起既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 束,而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均認定林登裕等4人不知情 而無故意或過失,本院自無從再為林登裕等4人具備過失 而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從而,被告二公司亦無與林登裕 等4人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之可能。
(三)被告二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為行為之能力,故法人之侵 權行為責任,僅能依民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與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王令麟 實質掌握被告二公司,為被告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 ,公司法第8條已就公司負責人部分有明確定義,亦即在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 ,於第8條第3項新增所謂「影子董事」責任之規定,惟該 規定非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 無該條項之適用,況前開增訂部分僅規範影子董事之責任 ,非規範公司之責任,原告率以王令麟為被告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請求被告二公司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不 僅未能證明王令麟為被告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能證 明為被告二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自難憑此命被告二公司與 王令麟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二公司就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事實部分,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縱使刑事判 決法院未注意而將此本應判決駁回之訴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依前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對被告二公司之請求。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 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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