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0號
TPDV,99,重訴,20,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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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一通
      陳一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天德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運光
複 代理人 葉泰延
      陳昆揮
      黎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辛字第二七四一號債權憑證,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部分之債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富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張明道,並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93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陳星豪(原名陳信忠)前曾擔任訴外人永常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常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 上開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於74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上開公司、陳 星豪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欠款,經該院以74年度訴字 第1812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聲請同法院以74年度民 執簡字第318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部分債權,並就不足受償 之債權額取得債權憑證。80年8 月26日陳星豪死亡,原告未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便增列陳星豪之繼承人即原 告及訴外人高富子、陳一鳴、陳雅鈴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換發85年度執字第2741號債權憑 證(包含新臺幣17,855,921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1 月間被告復以系 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等連帶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2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然查,自80年陳星豪死亡後,被告直至98年始請求原告清償 系爭保證債務,顯已罹15年消滅時效。又陳星豪之遺產總額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16,928 ,354元,原告於遺產分割後僅取得其中核定價額為新臺幣 4,657,500 元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3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業已移轉與 他人。原告於陳星豪死亡時,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且 於98年1 月間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前,原告均未曾接獲任何 關於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通知,是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 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原告事後始查悉:陳星豪對於被 告不僅有系爭保證債務,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7 筆連帶保證 債務,原告於陳星豪死亡時所繼承之債務總額達新臺幣37,4 31,579.07 元及美金461,077.7 美元,如加計繼承開始後之 利息、違約金等,結算至99年10月18日止總保證債務額高達 新臺幣108,671,669.67元;此外,陳星豪死亡時另有對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證債務,本金部分分別為新臺幣31,408,356元及1,298,46 1 元。原告僅係一般受薪階級,且僅因繼承而分得價額為新 臺幣4,657,500 元之遺產,卻須負擔上開如此高額之保證債 務,縱原告窮盡畢生努力還款,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持續 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更遑論清償本金部分,故若由原告繼 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對於原告之生存權有重大影響而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及第4 項、 民法第144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准原告以所得遺產新臺幣 4,657,500 元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依系爭 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4,657,500 元部分之 債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債權經判決確定,多次依法對全體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歷次強制執行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再者,原告於80年8 月26日繼承系爭保證債務時皆已成年, 且於84年3 月17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陳星豪 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母高富子、原告之姊陳雅鈴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縣新店市○○路37巷7 號2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時 ,原告即設籍及居住於上開房地,豈有不知有繼承系爭債務 之理。況於84年3 月31日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後,原告旋即 於同年4 月8 日出售其繼承分得之系爭土地,顯為脫產避債 ,更足資證明其確已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
㈢且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對系爭保證債務負限制責任,應以陳星豪之遺產總 額為限制責任範圍,非以其分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限,並斟 酌原告應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之債務,始得認定由原告 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查原告繼承陳星豪之 遺產總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6,928,3 54 元,且原告經遺產分 割取得之系爭土地經鑑定於84年4 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5, 698,270 元,是原告主張以新臺幣4,657,500 元為限負限制 責任,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次查,原告自陳每月收支各有 新臺幣48,572元及31,417元之結餘,每年並另有額外獎金等 收入,顯見其並未因被告執行而發生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 且陳星豪為永常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之父,其養育、栽 培原告所需之金錢及所遺遺產,難認與陳星豪因經營企業獲 益無涉;是原告繼承因該經營企業所生之保證債務應屬合理 ,並無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陳星豪為永常公司之負責人,因擔任永常公司向被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74年間經本院士林分院74年度訴字 第1812號判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946,972 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確定,嗣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部分債權後,取得 同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債權憑證,有永常公司放款 借據2 紙、擔保放款借據1 紙、上開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第5 至 10 頁 、第86頁、第96至98頁;卷二第25頁)。 ㈡陳星豪於80年8 月26日死亡,原告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時,陳星豪遺產總額 核定為新臺幣16,928,354元,原告於遺產分割後取得其中核 定價額為新臺幣4,657,500 元之系爭土地,並有陳星豪遺產 明細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第92頁)
㈢原告於84年4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劉紹巖,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為新臺 幣5,508,000 元,經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80年8 月之價值為新臺幣4,235,672 元,於84年4 月時之價值為新臺幣5,698,270 元,有鑑定報



告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第122 至125 頁) ㈣陳星豪80年8 月26日死亡時,原告繼承陳星豪系爭保證債務 總額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金新臺幣17,885,921.07 元, 加計已屆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19 ,244,547 元。此 外,原告另繼承陳星豪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 至7 之連 帶保證債務,連同系爭保證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37,431,5 79.07 元及美金461, 077.7美元,結算至99年10月18日止, 尚有本金新臺幣36,603,401 .67元,加計已屆期之利息、違 約金共計新臺幣108,671,669.67元。(本院卷二第61頁、第 93 頁 背面、第115 頁)
陳星豪死亡後,被告增列陳星豪全部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包含本 金新臺幣17,855,9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於98年1 月7 日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至98年11月5日 上,執行原告陳一通薪資已受償274,59 0元,執行原告陳一 傑薪資已受償283,139 元,每月均仍持續扣薪中。被告就上 開債權,歷次強制執行情形如附表二,並有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狀、囑託查封登記書、系爭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年1 月21日新院雲98司執助豪字第964 號執行命令、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2 月27日士院木98司執助簡字第241 號執 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頁、第73至 76頁、第87、
88、91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
㈥原告陳一通為57年2 月13日出生,原告陳一傑為59年4 月12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兩造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依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 條之 3 第2 項或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 告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原告所得遺產 之價額為何?
㈡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星豪於80年8 月26日死亡時,原告 雖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但原告繼承債務總額與所得遺產 相差懸殊,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應僅需以所 得遺產為限,即於遺產分割所得系爭土地核定價額新臺幣4,65



7,500 元之限度內,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對於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 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 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 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定 有明文。至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 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於80年8 月26日所繼承 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
㈡復按福利國家應提供經濟弱者基本生活水準,並應消弭貧窮 ,改善生活品質,減輕人民因不可預期事故所造成之損失, 以保障人民生存、財產與工作。在我國司法實務上,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共同 生活,遂概括繼承難以預見之保證債務,致繼承人蒙受意料 外之損失,甚為常見。蓋保證債務之履行責任,繫於主債務 人是否清償債務,故保證人有無代替履行之風險,並非保證 人可自主決定;相較之下,一般債務係由債務人履行自身債 務,其對於債務發生與清償能力之變化,均瞭然於胸,不致 於忽然負擔原屬他人之責任。是以,保證債務存在與變化, 保證人之繼承人尤難獲悉,如令其一律就被繼承人保證債務 繼承並清償,確非妥適。其次,債權人借款時,僅評估主債 務人及保證人資力與信用,通常不會考量保證人繼承人之資 力與信用;從而,繼承人如繼承保證債務致生存、財產或工 作發生重大影響,即屬顯失公平,自不宜令其負完全清償責 任。故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時,遂增訂第1 條之3 ,就繼承標的仍維持概括繼承制度,對於清償責任則 改採「限定責任」,避免繼承人因繼承保證債務致影響其生 存、財產或工作,並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從而,判斷 繼承人履行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時,除應考量繼承人



因繼承所得資產、負債之比例,尚應斟酌繼承人與債務之關 連程度、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之影響力等因素, 再綜合評價。
㈢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 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㈤)。然上開債務係原告之被繼承 人陳星豪前為永常公司保證之債務,嗣陳星豪於80年8 月26 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負保證 債務履行責任。然陳星豪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16,928 ,354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原告就陳星豪遺產所得最 大利益為新臺幣16,928 ,354 元,尚不及系爭保證債務本金 新臺幣17,855,921元,則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為全 部清償,其公平性已有斟酌餘地。況且除系爭保證債務外, 陳星豪對被告另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所示之6 筆連 帶保證債務,原告於陳星豪死亡時所繼承之債務總額已高達 新臺幣37,431,579.07 元及美金46 1,077.7美元,結算至99 年10月18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36,603,4 01.67元,加計已 屆期之利息、違約金計有新臺幣108,671, 669.67 元(見不 爭執事項㈣);原告僅係一般受薪階級,因繼承陳星豪有限 之遺產而須負擔上開龐大保證債務,恐原告窮盡畢生努力還 款,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持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更遑 論清償本金部分,應認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對於 原告之生存權顯有重大影響而失其公平。再者,被告為金融 機構,於放款前已對主債務人為相當徵信,始同意借貸;嗣 主債務人永常公司遲延給付,致陳星豪因保證關係而代負清 償責任,可知被告未受償主因仍為永常公司未還款,究非陳 星豪個人投資理財不當所產生。且雖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為 陳星豪負責經營之公司,但是陳星豪具體理財行為(借款、 保證等)或財務狀況(如訴訟、強制執行結果),涉及個人 隱私,依卷內資料,亦不足以認定陳星豪係受原告影響而擔 任保證人,或原告與系爭保證債務有何關連,或原告對陳星 豪生前財產狀況有何影響力;被告雖稱陳星豪為原告之父, 原告受陳星豪之教養與陳星豪經營企業獲益難認無涉等語, 然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辯並非可採。從而,陳星 豪之遺產新臺幣16,928,354元,如令原告清償所繼承高達新 臺幣37,431,579.07 元及美金461,077.7 美元之保證債務, 確屬不公。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 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又本件 異議事由發生於前述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故原告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其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增訂目的,係



維持概括繼承制度,僅就繼承債務改採限定責任,已如前述 ,參酌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可知原告繼承陳星豪遺產時,係概括繼承其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公同共有全部遺產,且須連帶清償 繼承之債務。故原告就繼承之債務負負限定責任時,自應以 繼承開始時陳星豪所遺全部積極財產連帶清償繼承之債務; 至於陳星豪之全體繼承人事後如何分擔債務或分割財產,僅 屬繼承人內部約定或處分遺產行為,不影響原告依繼承開始 時之遺產總額所負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69 號、100 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準此,原告就其被繼承人陳星豪之保證債務,應以兩造均不 爭執繼承開始時陳星豪所遺積極財產總額新臺幣16,928,354 元之額度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僅就遺產分割後所分得遺 產即系爭土地之價額負清償責任等情,應屬對法令所稱「所 得遺產」範圍之誤解;而被告辯稱就陳星豪所遺系爭土地部 分,應以84年4 月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時之交易價格計算限制 責任之範圍云云,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㈤又原告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限 制責任,惟該規定限制責任之範圍,與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l 條之3 第2 項規定,均係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 縱經審酌,其適用結果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 不再加以論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然查,被告於74年間取得確定判決後,先後於74 、76、77、84、85、90、91年間就上開債權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歷次強制執行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㈤) ,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經 歷次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被告於98年1 月7 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債務人之財產,經核其請求權尚未罹 於15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 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判命被 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16,928,3 54元部分之債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附表一
┌─┬────────┬──────────┬──────────┐
│編│本金(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
│ │ │ │ │
│號├────────┼────┬─────┼────┬─────┤
│ │共計17,855,921元│利率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
├─┼────────┼────┼─────┼────┼─────┤
│1 │7,852,971.07元 │10.5% │自74年11月│2.1% │自74年11月│
│ │ │ │14日起至清│ │14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償日止 │
├─┼────────┼────┼─────┼────┼─────┤
│2 │5,002,950元 │9.75% │自74年11月│1.95% │自74年11月│
│ │ │ │14日起至清│ │14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償日止 │
├─┼────────┼────┼─────┼────┼─────┤
│3 │500,000元 │10.25% │自74年11月│2.05% │自74年11月│
│ │ │ │14日起至清│ │14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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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