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蔡文雄
李美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何中暉
戴家誠
被 告 黃沁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雄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玉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蔡文雄、原告李美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沁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蔡文雄、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李美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沁鎔(原名黃琦玲,後陸續更名為黃家宜 、黃沁鎔)以其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身份,向原告夫妻2 人招攬新光人 壽公司之保險,原告基於信任被告黃沁鎔為被告新光人壽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且相信被告黃沁鎔所交付之保單為真,乃 從民國94年8 月至97年2 月間,經由被告黃沁鎔投保被告新 光人壽公司多筆保單。詎料,被告黃沁鎔於99年3 月28日竟 向原告表示其所交付之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保單除乙份為真保 單外,其他均為假保單,並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首侵占及詐欺保費犯行,原告亦於100 年6 月28日對被告黃 沁鎔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刑事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判 決被告黃沁鎔有罪在案。被告黃沁鎔以假保單詐欺原告之情 形如下:
㈠被告黃沁鎔交付假保單,騙使原告蔡文雄投保新光人壽優惠 定期專案保單,保額共510 萬元,原告蔡文雄實際被騙交付 保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 ,下稱保險A ):
1.於94年8 月17日被告黃沁鎔向原告蔡文雄招攬新光人壽優惠 定期專案,投保金額為110 萬元,原告蔡文雄不疑有他,委 由配偶即原告李美玉會同被告黃沁鎔至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 行,自李美玉之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10 萬元以繳交保 費。辦理匯款當時,因李美玉眼睛無法看清文字,係由被告 黃沁鎔代填匯款單,被告黃沁鎔告知原告李美玉係將款項匯 給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但經原告得知被告黃沁鎔自首後,於 99年4 月向銀行調閱匯款申請書,方得知被告黃沁鎔竟將款 項匯至被告黃沁鎔於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戶名「黃琦玲」,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而原告匯款交付保費後不久, 被告黃沁鎔交付保額為110 萬元之新光人壽保單乙份予原告 蔡文雄,孰料該保單竟為被告黃沁鎔偽造之假保單,原告蔡 文雄因誤信為真保單而受詐騙。
2.於94年12月9 日被告黃沁鎔再以相同手法,向原告蔡文雄虛 偽招攬保險,騙使原告蔡文雄再投保保額為400 萬元之新光 人壽優惠定期專案保單,原應繳保費400 萬元,被告黃沁鎔 告知得扣除第一年應領5 %之利息計20萬元,故只須繳納38 0 萬元,並由原告蔡文雄之配偶原告李美玉會同被告黃沁鎔 至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自蔡文雄之000-000-000000帳戶 內匯款380 萬元以繳交保費,亦係由被告黃沁鎔代填匯款單 ,被告黃沁鎔告知李美玉係將款項匯至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但事後查得其竟係將款項匯至被告黃沁鎔之配偶林義明於中 國信託宜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後不久 ,被告黃沁鎔又交付保額為400 萬元之新光人壽假保單乙份 予原告。
3.至96年12月間,因原告李美玉對被告黃沁鎔表示,保單太多 ,不易管理,被告黃沁鎔乃表示可以將上述110 萬元及400 萬元之2 份保單整合為乙份,故被告黃沁鎔乃向原告收回該 110 萬元及400 萬元之二份保單,另行交付保單號碼為0000 0000,投保金額為510 萬元之假保單乙份予原告蔡文雄。 4.以上原告蔡文雄受詐騙金額為490萬元。 ㈡被告黃沁鎔向原告李美玉收取保單號碼QB04ENP70 (此為真 保單,下稱保險B )之保費共計48萬元,卻侵占其中之42萬 元部分,未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1.於94年11月2 日被告黃沁鎔向原告李美玉招攬新光人壽得意 理財變額壽險,投保金額為100 萬元,此份保單,經被告黃
沁鎔自首說明該保單為真保單,但被告黃沁鎔將原告李美玉 前後繳交共48萬元之保費,而除其中一筆6 萬元被告黃沁鎔 有將之交付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外,其餘42萬元之保費,竟遭 被告黃沁鎔私自侵占。
2.此部份原告李美玉受詐騙金額為42萬元。 ㈢被告黃沁鎔交付假保單,騙使原告李美玉投保被告新光人壽 優惠定期專案保單,保額共404 萬元,原告李美玉實際被騙 交付保費金額為355 萬3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 保險C ):
1.於96年4 月3 日被告黃沁鎔向原告李美玉招攬被告新光人壽 優惠定期專案,投保金額為380 萬元,原應繳保費380 萬元 ,因被告黃沁鎔告知得扣除第一年應領6.5 %之利息計2470 00元,故只須繳納保費355 萬3000元。本款係由原告李美玉 與被告黃沁鎔同至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分別自李美玉、 蔡文雄之同前帳戶內匯款197 萬4000元、157 萬9000元,合 計355 萬3000元以繳交保費,亦係由被告黃沁鎔代填匯款單 ,被告黃沁鎔告知李美玉係將款項匯給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但事後查得被告黃沁鎔竟將款項匯至其於新光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黃琦玲」,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匯款後 不久,被告黃沁鎔又依前述相同詐欺手法,交付保額為380 萬元之新光人壽假保單乙份與原告,以取信原告。 2.嗣於98年間,被告黃沁鎔表示可將該年度原得領利息24萬加 入保額內,以此增額投保,明年度即可以領較多利息,原告 李美玉不疑有他,表示同意。於是被告黃沁鎔乃將380 萬元 之保單收回,另交付保額為404 萬元之被告新光人壽假保單 乙份與原告李美玉。
3.此部份,原告李美玉所受詐騙金額為355 萬3000元。 ㈣被告黃沁鎔交付假保單,騙使原告李美玉投保被告新光人壽 優惠定期專案保單,保額共55萬元,原告實際被騙交付保費 金額為52萬5000元(保單號碼:RA239840,下稱保險D ): 1.於9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李美玉招攬被告新光人壽新定期 專案,投保金額為50萬元,原應繳保費50萬元,因被告黃沁 鎔告知得扣除第一年應領5 %之利息計2 萬5000元,故只須 繳納47萬5000元,本款係由原告李美玉以現金交付保費2 萬 5000元,並會同被告黃沁鎔至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自李 美玉之同前帳戶匯款45萬元。辦理匯款當時,亦係由被告黃 沁鎔代填匯款單,被告黃沁鎔告知李美玉係將款項匯給被告 新光人壽公司,但事後查得,被告黃沁鎔竟將款項匯至其於 新光銀行宜蘭分行,戶名「黃琦玲」,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匯款後不久,被告黃沁鎔交付保額為50萬元之新
光人壽假保單乙份與原告李美玉。
2.嗣於96年10月15日時,被告黃沁鎔復遊說原告李美玉加保5 萬元,即增加本筆保額至55萬元。原告李美玉不疑有他,以 現金交付保費5 萬元予被告。被告黃沁鎔乃向原告收回原保 額為50萬元之假保單,另行交付保單號碼為RA239840,投保 金額為55萬元之假保單乙份與原告李美玉。
3.此部分原告李美玉受詐騙金額為52萬5000元。 ㈤被告黃沁鎔交付假保單,騙使原告李美玉投保新光人壽優惠 新定期專案保單,保額共100 萬元,原告實際被騙交付保費 金額為100 萬元(保單號碼:A0000000,下稱保險E ): 1.於96年2 月15日被告黃沁鎔向原告李美玉招攬新光人壽優惠 新定期專案,投保金額為100 萬元,原告李美玉不疑有他, 乃以現金交付保費100 萬元與被告黃沁鎔。交付保費後,被 告黃沁鎔乃交付乙張一年期、保額為100 萬元之新光人壽假 保單乙份與原告。
2.嗣經上開保單於97年2 月14日屆期,被告黃沁鎔又說服原告 李美玉繼續投保三年,是原告李美玉同意以100 萬元繼續投 保,是被告黃沁鎔另行交付保單號碼:A0000000,三年期之 假保單(即保險E )予原告李美玉,並將原一年期之假保單 收回。
3.於此部分原告李美玉受詐騙金額為100 萬元。 ㈥被告黃沁鎔交付假保單,騙使原告李美玉投保新光人壽優惠 定期專案保單,保額80萬元,原告實際被騙交付保費金額為 65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保險F ): 1.於97年2 月26日被告黃沁鎔向原告李美玉招攬新光人壽優惠 定期專案,投保金額為80萬元,應繳保費為65萬元,原告李 美玉會同被告黃沁鎔至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自蔡文雄之 同前帳戶匯款65萬元以繳交保費。辦理匯款當時,亦係由被 告黃沁鎔代填匯款單,被告黃沁鎔告知李美玉係將款項匯給 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但事後查得,被告黃沁鎔竟將款項匯至 被告於新光銀行宜蘭分行,戶名「黃家宜」(原戶名為黃琦 玲),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匯款後不久,被告黃 沁鎔交付保額為80萬元之新光人壽假保單乙份與原告李美玉 。
2.於此部分原告李美玉受詐騙金額為65萬元。 ㈦綜上,被告黃沁鎔以一筆新光人壽公司之真保單即B 保單、 5 筆新光人壽公司假保單即A 、C 、D 、E 、F 保單,向原 告騙取保費,合計共1110萬8000元,其中原告蔡文雄投保A 保單部分,遭被告黃沁鎔詐騙保費490 萬元;原告李美玉所 投保B 、C 、D 、E 、F 共5 筆保單,遭被告黃沁鎔詐騙保
費共614 萬8000元。而被告黃沁鎔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身份詐騙原告上開款項,客觀上被告黃沁鎔所為之 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黃沁鎔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之受僱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8 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雄490 萬元及原告李美玉614 萬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沁鎔則以:伊同意之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100 年14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受被告黃沁鎔之詐騙因而 匯款交付保險費,惟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上開6 筆保單,除B 保單外,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均未承保,且原告 所提出之保單、收據及匯款單皆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正式之 保單、收據及匯款帳戶不同,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黃沁鎔有 資金往來而已,無法證明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關,又原告 匯款予被告黃沁鎔之原因關係為何,外人無從得知,今原告 於交付款項予被告黃沁鎔多年後始起訴請求,恐有將其虧損 轉嫁由被告公司承擔之情。況原告並非初次投保,其於被告 新光人壽公司尚有投保保單號碼「A6AA91594 、A6AA915820 、AGOA379920」等另3 筆保單,是原告應知悉正確保單及收 據為何,又原告所提出之保單除B 保單外皆僅為彩色列印, 肉眼即可辨識為偽造,而保單A 、D 、E 之保單投保日期與 給付保費日期差距甚遠又其內容皆有不全,如無要保書及相 關條款,是正式之B 保單與上開其他保單差異性甚大,依一 般經驗法則即可明顯知悉其他保單皆為偽造,原告竟主張未 有察覺,顯違常理。再者原告所投保之A 、D 、E 保單成立 日相差1 至2 年,何以原告對於投保1 至2 年後始拿到保單 ,且無正式收據之情形竟不質疑,又原告繳納天文數字之保 費後,卻對後續相關文件以輕於常人之注意義務待之,實令 人費解,故原告自應舉證其因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執行業務致 損害其權益之事實,被告公司始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責 。又縱論被告黃沁鎔確對原告2 人負有侵權行為之責,亦難 以推論被告公司須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之責,蓋被告 黃沁鎔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中所負之義務僅為招攬保險,其 並非每日固定上下班,且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又其對於保險 招攬之履行方法具有個人之裁量權,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對其 招攬保險之方式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故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與被告黃沁鎔間非屬雇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 第188 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縱本件
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然被告黃沁鎔領有合法 之壽險業務員執照,且無不良素行,自雇用後並無重大違規 ,且原告逕行私下匯款予被告黃沁鎔,又未向被告新光人壽 公司提出任何申訴,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根本無從注意或予防 範,是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而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應負僱傭人之 責,原告亦與有過失,查原告對於自己之權益,已顯低於常 人之注意義務,導致損失擴大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被 告黃沁鎔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2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顯有過失,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 新光人壽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被告黃沁鎔於93年8 月間至99年3 月間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及收 取保險費之業務,其為向原告李美玉收受B 保險之保費,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計向原告李美玉收取保費42萬 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又以虛偽招攬投保新還本型保險契約 之詐術,使原告2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支 付如「收款金額」欄所示保費予被告黃沁鎔收受,被告黃沁 鎔即以交付變造之A 、C 、D 、E 、F 保險單予以欺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A 至F 保單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 字第2219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100 年度訴字第 4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5 至282 頁、本院卷㈡第6 至14 頁、第50至71頁),堪信屬實。
五、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經被告黃沁鎔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見本院10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 頁),且有上開證據為憑,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對被告黃沁鎔為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黃沁鎔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 告黃沁鎔以虛構保單方式詐取原告之保費及侵占原告李美玉 所繳交之保費,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黃沁鎔是否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受僱人部分: 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該條項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 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又承攬與僱傭同屬 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 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 身為目的之契約,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本件被告 黃沁鎔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其 主要業務,自屬於供給勞務之性質,而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且依被告黃沁鎔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間所 訂立之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黃沁鎔受甲方即被告新光 人壽公司之聘用,為甲方辦理保險業務事宜」、「乙方願依 照甲方一切規章,為甲方推展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 當嚴 守機密不得有害甲方公司權益之情事」、「乙方於訂約日起 願依照甲方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則 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支給待遇 及薪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則被告黃沁鎔既受 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聘用辦理保險業務,又須依照被告新光人 壽公司之指示從事業務,足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被告黃 沁鎔實有選任、監督之管理關係無訛。是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辯稱與被告黃沁鎔間僅為承攬關係,尚非有據。 ㈡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是否應為被告黃沁鎔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雖辯稱:依照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黃沁 鎔於附表一所為係犯詐欺罪,而非業務侵占罪,故此部分非 屬其公司之職務行為等語,惟於上揭契約書第1 條明定:「 乙方即被告黃沁鎔宏願依照甲方一切規章,為甲方即被告新 光人壽公司推展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 當嚴守機密不得有 害甲方公司權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可 知被告黃沁鎔於任職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期間,所擔任者係保 險業務員一職,包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在內,均屬其
行使職務之內涵,是本件被告黃沁鎔於依照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原告收取保費之行為,自屬執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職 務行為無誤,是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⒉再者,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為保險公司,選任保險業務員乃令 其經常性在外為公司招攬保險,除應著重受僱人之保險專業 外,就其人品與誠信更應特別注意。被告黃沁鎔既有權限向 保戶收取保費,竟藉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便,訛騙保戶交 付財物,顯見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未加強其業務人員之品格與 法治觀念,難認已盡監督義務。況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黃沁鎔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為僱用人之被告新 光人壽公司,自不能免責。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是否具有與有過失部分: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 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足資參照)。被 告新光人壽公司雖辯稱:原告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納保費 ,應匯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戶頭或請求交付正式收據,為 何須先將保費交給被告黃沁鎔再由其代繳,且原告繳納天文 數字之保費後,卻未要求給付正式收據,亦未對明顯偽造之 保單提出質疑,況原告所投保之A 、D 、E 保單投保日與保 單成立日相差1 至2 年,何以原告對於投保1 至2 年後始拿 到保單,且無正式收據之情形竟不質疑,故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原告係受被告黃沁鎔詐騙購買A 、C 、D 、E 、F 保單,而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費,原告李美玉另遭侵占如附表二所 示之保費,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自係上開詐欺 、侵占行為之被害人,則原告所受損害於受詐欺、侵害發生 時即確定,原告於何時查詢保單事宜亦無法改變已遭詐騙、 侵占保費之結果,對於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可歸責 之過失可言,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 屬無理由。
⒉況在保險實務上,一般保戶係透過保險業務員向保險公司購 買保單,雖原告未收受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出具之正式收據, 但被告黃沁鎔係以其過去客戶因逾期未繳失效之保險契約, 撕掉前兩頁,繼將新投保客戶之相關資料重新打字套入空白 格式內,變造A 、C 、D 、E 、F 保險單,並交付給原告,
而詐騙原告購買其所虛構之保單等情,除經被告黃沁鎔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 至5 頁、第46至47頁),並有前開刑 事判決可資佐證,而原告又陸續為被告黃沁鎔以換約及加保 等手段所惑,未能及時查覺詐欺行為,而陸續繳交保費,直 至被告黃沁鎔向原告坦承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首後,始知受騙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黃沁鎔所 製作之A 、C 、D 、E 、F 保險單,均以彩色列印,外皮亦 予以護貝,其上均載明「新光人壽保險單」,且有偽造之董 事長、總經理之簽名,有該等保險單原本可憑,外觀上與真 正之B 保險單無異,難以區別,依常情亦無從推測該等保險 單係偽造,並得進以防免被告黃沁鎔詐取保險費之結果發生 ,況遭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之被害人甚多,有上開刑事判決 之附表可參,顯見被告黃沁鎔所製作之保險單實難辨別係被 告黃沁鎔所自行偽造,亦難以原告未質疑該等保險單之真實 性即認其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⒊又收據索取與否乃原告權利而非義務,反之,收據之掣發為 保險公司或其業務員之責任,被告黃沁鎔向原告詐取保費, 乃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如前所述,而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未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乃致其業務員即被告黃沁鎔詐 取客戶即原告之保費,為被害人發生損害之直接原因,收據 由何人開立與否與損害發生無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殊不得 以本件收據非其公司所開立,反指為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共同原因。
⒋綜上,本件難認原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費,有何與 有過失之情。是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執原告與有過失抗辯而請 求減免賠償金額云云,自屬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雖聲請調閱原告於前開臺灣土地銀 行所開立之帳戶與被告黃沁鎔於新光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間 資金往來明細,欲證明被告黃沁鎔與原告間是否為私人借貸 關係云云,惟此部分不成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新光 人壽公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七、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關 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沁鎔、新光人壽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蔡文雄490 萬元、原告李美玉614 萬8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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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戶姓名│ 收款時間 │ 收款方式 │ 收款金額 │備註 │證據(以下為本院卷㈠之頁│
│ │ │ │ │ │ │數) │
├──┼────┼──────┼──────┼─────┼─────┼────────────┤
│1 │蔡文雄 │94年8月17日 │與黃沁鎔一同│1,100,000 │保險A │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第34│
│ │ │ │前往台灣土地│ │ │頁) │
│ │ │ │銀行提款後轉│ │ │存摺內頁(第32頁) │
│ │ │ │入黃沁鎔之存│ │ │收據(第36頁) │
│ │ ├──────┤款帳戶 ├─────┼─────┼────────────┤
│ │ │94年12月9日 │ │3,800,000 │保險A │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第35│
│ │ │ │ │ │ │頁) │
│ │ │ │ │ │ │存摺內頁(第33頁) │
│ │ │ │ │ │ │收據(第37頁) │
├──┼────┼──────┼──────┼─────┼─────┼────────────┤
│2 │李美玉 │97年2月26日 │與黃沁鎔一同│650,000 │保險F │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第 │
│ │ │ │前往台灣土地│ │ │149 頁) │
│ │ │ │銀行提款後轉│ │ │存摺內頁(第148頁) │
│ │ │ │入黃沁鎔之存│ │ │收據(第150頁) │
│ │ │ │款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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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美玉 │96年4月3日 │與黃沁鎔一同│1,579,000 │保險C │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第87│
│ │ │ │前往台灣土地│1,974,000 │共計 │頁) │
│ │ │ │銀行提款後轉│ │3,553,000 │存摺內頁(第85至86頁) │
│ │ │ │入黃沁鎔之存│ │ │收據(第88頁) │
│ │ │ │款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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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美玉 │96年2月15日 │現金交付 │1,000,000 │保險E │收據(第129頁) │
│ │ │ │ │ │ │ │
├──┼────┼──────┼──────┼─────┼─────┼────────────┤
│5 │李美玉 │95年10月14日│與黃沁鎔一同│475,000 │保險D │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第10│
│ │ │ │前往台灣土地│ │共計 │8 頁) │
│ │ │ │銀行提款後轉│ │525,000 │存摺內頁(第107 頁) │
│ │ │ │入黃沁鎔之存│ │ │收據(第109頁) │
│ │ ├──────┤款帳戶及現金├─────┤ ├────────────┤
│ │ │96年10月15日│交付 │50,000 │ │收據(第11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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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要保人 │ 被保人 │保單號│ 收款日期 │收款方式│收款金額 │證據(以下為本院卷│
│ │ │ │碼 │ │ │ │㈠之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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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美玉 │蔡依凌 │QB04EN│95年11月30日│現金交付│180,000 │收據(第64頁) │
│ │ │ │P7即保├──────┤ ├─────┼─────────┤
│ │ │ │險B │96年11月15日│ │60,000 │收據(第65頁) │
│ │ │ │ ├──────┤ ├─────┼─────────┤
│ │ │ │ │97年11月15日│ │60,000 │收據(第66頁) │
│ │ │ │ ├──────┤ ├─────┼─────────┤
│ │ │ │ │98年10月30日│ │60,000 │收據(第67頁) │
│ │ │ │ ├──────┤ ├─────┼─────────┤
│ │ │ │ │99年2月28日 │ │60,000 │收據(第68頁) │
├──┼────┼────┼───┼──────┼────┼─────┼─────────┤
│ │ │ │ │ │ │總計: │ │
│ │ │ │ │ │ │4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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