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王周香
王秀春
王崇慶
王秀珠
王盈樺
王幸玫
王堅聰
王建祥
傅新發
王德雄
溫總田
林端儀
林偉民
盧溫菊枝
林愛
李王阿滿
盧王含笑
王周愛
闕王寶色
陳王罔市
黃王油柑
蔡王雪枝
王萬來
王萬子
王兩富已更名為王.
王陳英
王大維
王大軍
王靜姿已更名為王.
王靜謐
王鄭紅色
王志元
王志達
王文玲
王文珠
駱錦城
駱志城
駱文琇
駱文玲
駱文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章榮昌
黃隆泰
黃章王
黃隆照
黃隆璋
黃隆偉
劉黃惠渝
黃梨枝
黃則枝
王彥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黃勝正
黃正忠
黃正昇
黃瀞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先祖王忍之後輩子孫,其中伊等為王忍 之長子王潘之後嗣,被告章榮昌、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 、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 下合稱章榮昌等10人)則為王忍三子王再添之後嗣。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17、717-1、810、811地號土地 其中之應有部分600分之40(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王忍所留 之遺產,惟當時因戶籍資料清查困難,經各房子孫同意後, 乃以隱名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王再添名下,之後因共 有人眾多,辦理繼承登記繁雜,故遲未依實際持有狀況辦理 繼承登記,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王忍三名子女之後輩子孫共 有之事實,為兩造及親屬所皆知。民國(除特稱年代者外,
下同)89年底,訴外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 司)欲購買系爭土地,由章榮昌之母章陳不邀集王忍三名後 輩子孫協商,於90年1月1日與巧洋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以王再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但由王忍子孫三房各以三分之一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其後因巧洋公司無法辦妥繼承登記,未依約購買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事宜乃遭擱置。嗣伊等於99年間獲悉章陳不已死亡 ,乃催告章榮昌等10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甲所示屬伊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章榮昌等10 人置之未理,伊等復於99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章榮昌 等10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詎被告黃隆泰、黃章 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 、王彥樺(下合稱黃隆泰等9人)於9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 函覆伊等系爭協議書無效,拒絕將應屬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為維護權益,自得請求章榮 昌等10人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又章榮昌 等10人於98年9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隆泰等 9人再分別於99年2月4日、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等所繼承 之系爭717、717-1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勝正、 黃正忠、黃正昇、黃瀞儀(下合稱黃勝正等4人),致害及 伊等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黃隆泰 等9人塗銷就系爭717、717-1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章 榮昌等10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等。另伊等如不能撤銷黃隆泰等9人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等 所有系爭717、717-1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勝正等4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黃隆泰等9人顯有可歸責於渠等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並已侵害伊等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 、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備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黃隆泰、黃勝正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
②黃章王、黃勝正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
③黃隆璋、黃勝正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4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
④黃勝正就系爭717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80土地,由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00及013610號,以及99年 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 3690及0136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黃隆泰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黃章王權利範圍 27000分之120、黃隆章權利範圍27000分之40所有。 ⑤黃勝正就系爭717-1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80土地, 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00及013610號,以及99 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 0136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黃隆泰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黃章王權利範圍27000分 之120、黃隆章權利範圍27000分之40所有。 ⑥黃隆照、黃正忠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
⑦黃隆章、黃正忠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4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
⑧黃隆偉、黃正忠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
⑨黃正忠就系爭717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80土地,由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20號,以及99年2月5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700、01 3630及0136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黃隆照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黃隆璋權利範圍 27000分之40、黃隆偉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所有。 ⑩黃正忠就系爭717-1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80土地, 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20號,以及99年2月5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30及 0136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黃隆照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黃隆璋權利範圍27000分
之40、黃隆偉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所有。 ⑪黃隆璋、黃正昇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4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
⑫黃惠渝、黃正昇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
⑬黃黎枝、黃正昇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
⑭黃正昇就系爭717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80土地,由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30、013650、013660及01 37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黃隆璋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劉黃惠渝權利範圍27000 分之120、黃黎枝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所有。 ⑮黃正昇就系爭717-1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80土地, 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30、013650、013660號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隆璋 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劉黃惠渝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 、黃黎枝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所有。 ⑯黃則枝、黃瀞儀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
⑰王彥樺、黃瀞儀就系爭717、7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 27000分之120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
⑱黃瀞儀就系爭717-1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40土地, 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70、013680、013720號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則枝 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王彥樺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所 有。
⑲黃瀞儀就系爭717-1地號、權利範圍27000分之240土地, 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為99年⒀南港字第013670、013680號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則枝權利範圍 27000分之120、王彥樺權利範圍27000分之120所有。 ⑳章榮昌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㉑黃隆泰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㉒黃章王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㉓黃隆照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㉔黃隆璋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㉕黃隆偉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㉖劉黃惠渝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㉗黃梨枝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㉘黃則枝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㉙王彥樺應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⒉備位聲明:
①章榮昌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②黃隆泰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 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③黃隆泰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④黃章王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 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⑤黃章王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⑥黃隆照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 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⑦黃隆照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⑧黃隆璋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 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⑨黃隆璋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⑩黃隆偉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 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⑪黃隆偉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⑫劉黃惠渝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 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⑬劉黃惠渝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 伊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⑭黃梨枝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 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⑮黃梨枝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⑯黃則枝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 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⑰黃則枝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⑱王彥樺應將其名下系爭810、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 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⑲王彥樺應按附表乙所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伊 等,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章榮昌等10人則以:原告主張其等為王忍之長子王潘後嗣子 孫,原告自應就王潘為王忍之長子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土地 係王再添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西元1912年)9月16日 自訴外人即保管人王慶安處取得,而王忍則於明治22年(即 民國前23年,西元1899年)9月28日死亡,距王再添取得系 爭土地已有23年,如何證明系爭土地為王忍所有?又豈能將 系爭土地隱名登記於王再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忍之遺 產,亦應對此負舉證之責。再者,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2條之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 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 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 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同法第5條之規定,戶主指定 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
者有不可分之關係。可知繼承戶主權之人,同時亦繼承戶主 所有之財產。而依王再添之戶籍謄本記載,王忍於明治22年 9 月28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時,係由王再添因戶主相續繼承戶 主之身分,是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王忍所留遺產,亦 屬家產,依上開規定,應由繼承戶主身分之王再添單獨繼承 而取得,並非由王忍之子王潘、黃木及王再添共同繼承系爭 土地,原告之先祖王潘自始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另依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法定戶主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 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 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王潘縱為王忍 之長子,亦因與王忍分戶而對王忍之遺產喪失繼承權。又王 再添死亡後,其戶主繼承由王詹番婆繼承,王再添所有之系 爭土地自由王詹番婆繼承,王詹番婆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 年)11月25日死亡,其戶主繼承由章國琛即王國琛繼承,由 於當時仍為日據時代,依臺灣繼承習慣,女子無繼承權,故 系爭土地由章國琛繼承,章國琛於48年12月2日死亡,依當 時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由其配偶章陳不、養子章 榮昌及女兒黃王月里繼承,系爭協議書僅有章榮昌代章陳不 簽名,而章榮昌本人及黃王月里均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依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無效。況章陳 不於民國前8年10月9日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98歲,其 於88年間因腦梗塞、腦動脈阻塞而有認知障礙,無法授權章 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上有關章陳不之簽名係 章榮昌無權代理所簽,章陳不既未承認系爭協議書,該協議 書對章陳不自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原告依該協 議書請求伊等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 理由。且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黃隆泰等9人應將 系爭土地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原告係 以特定物為標的,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訴請法 院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黃勝正等4人則以:民法第244條所謂債務人之行為害及債權 者,係指有害於一般債權之共同擔保者而言,債權人不得以 維持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原因而行使該項撤銷權,此觀於 同條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兩項之規定,至為明顯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717、717-1土地之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目的乃係維持其特定之繼承財產對黃隆泰等9人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履行,並非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一 般債權之共同擔保為原因,依上揭法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 規定,即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自不得行使該
條項之撤銷權。又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必須先證明自己之 權利因債務人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 權行使可言,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王忍所留之遺 產,且系爭土地係王再添於日據時期即已因保存登記取得所 有權,並非由王忍之子王潘、黃木、王再添共同繼承而來, 原告對系爭土地自無繼承之任何權益。遑論原告復未證明章 榮昌等10人之資力有不足賠償損害之情,則有關伊等與黃隆 泰等9人間系爭717、717-1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 為,當非原告所得過問,原告即無權請求塗銷伊等與黃隆泰 等9人間有關系爭717、717-1土地所有權登記,實至明灼。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王忍所留遺產,其三房子孫曾同意 以隱名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先行登記在王再添名下一節,均 屬虛妄不實,伊等已於9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否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另有關原告 主張其等之祖先王潘為王忍之子,及系爭土地為王忍之遺產 等均援引前開章榮昌等10人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章榮昌等10人為王再添之後輩子孫,王再添則為王 忍之三子,王再添於大正元年9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章榮昌等10人則因繼承而於98年9月4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嗣黃隆泰等9人分別於99年2月4日、5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其等名下所有系爭717、717-1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黃勝正等4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等為王忍之長子王潘之後代,系爭土地為王忍 之遺產,其等與章榮昌等10人之母親章陳不及巧洋公司於90 年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以王再添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由王忍子孫三房各以三分之一比例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嗣章榮昌等10人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黃隆泰等9人再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 717、717-1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勝正等4人,致害 及其等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黃隆泰等9人與黃 勝正等4人間之贈與行為,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 求章榮昌等10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隆泰等9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為王忍之長子王潘 之後代,系爭土地為王忍之遺產,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王忍之長子王潘之後代云云,固據其提出 王潘長子王頭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憑(見卷二第63、224 頁),惟依王頭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僅能證明王頭為王 潘之長子,並無法證明王潘為王忍之長子,而證人王黃玉燕 (證人自稱其為王忍二房子孫)到庭作證,被問及「是否認 識原告等人?是否知道何人屬一房或二房?他們的祖先是何 人?他們的父親是何人?」時,其證稱:「我認識在場的三 個原告,小時候就是在一起。至於他們的祖先我只知道原告 的父親王火土,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卷三第8頁), 依證人王黃玉燕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王潘為王忍之長子,則 王潘是否為王忍之長子,自有疑義。原告雖主張王潘及其父 之戶籍謄本既經本院函查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據覆「查 無旨揭資料」,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 被告否認原告等為王忍之大房子孫,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云云 ,然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按台灣地區祭 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 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 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 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之意旨,足知原告雖有證據 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但仍須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始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等之祖先 王潘為王忍之長子,自難援引前開判決,而免除或減輕其等 之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王潘為王忍之長子,則原告 主張其等為王忍之子孫,即難採取。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為王忍所遺留之遺產,當時因戶籍資料 清查困難,經各房子孫同意後,乃以隱名信託方式登記於王 再添名下云云,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系 爭土地最原始所有權人為何人,經覆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稱 之大加蚋保後山坡678號)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所 有權部),其第一欄所示保存登記,即為最原始登記之所有 權人,而王再添即是以保存登記取得該土地等語,有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3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1011900
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 (見卷二第228-232頁),則王忍是否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有疑義。況證人王黃玉燕亦證稱:「土地是王忍的 部分我之前不清楚,是後來開會(指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所開 之會)我才知道。」等語,系爭土地果為王忍之遺產,原告 所稱身為王忍二房子孫之證人王黃玉燕卻證述不知悉系爭土 地為王忍遺產,則系爭土地是否確為王忍之遺產,甚有疑義 。又查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 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 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 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 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 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 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 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 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 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 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 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 失繼承權之效果。依「臺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⒈ 分割家產,⒉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 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換言之,父母在世中分戶須 以得父母之承諾為前提(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1- 443頁)。觀之王頭及王再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主ト ナリクル年月日事由」欄所載,王潘與王忍均係於明治22年 9月間死亡,及王頭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續柄」欄記載「前 戶主王潘」、王再添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續柄」欄記載「前 戶主王忍」(見卷二第218、224頁),可知王潘與王忍係分 戶而立,縱王潘係王忍之長子,則其於王忍在世時即已分戶 ,依前揭所述,必係得王忍之承諾,王潘既與王忍分戶,對 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則系爭土地果為王 忍所留之遺產,王潘對之亦喪失繼承權。準此,原告主張其 等為王忍長子王潘之子孫,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云云,即屬 無據。原告雖主張王頭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主トナリクル 年月日事由」欄係記載「明治二十二年九月...王『仞』病 死..」,而『仞』為忍字之異體字云云,惟觀諸該欄係記載 「明治二十二年九月..父王潘病死..」等字,非原告所稱「 ...王『仞』病死..」等字(見卷二第224頁),而王再添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相同欄位係記載「明治二十二年九月二十八
日父王忍病死..」等字(見卷二第218頁),比對王頭與王 再添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主トナリクル年月日事由」欄 ,二者筆跡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171頁反面) ,自不可能於王再添之戶籍謄本書寫「忍」字,而於王頭戶 籍謄本書寫異體字「仞」,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至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為王忍之遺產,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 王忍三房子孫共同繳納,王忍長子王潘之後輩子孫即王頭長 子王火土、次子王火生、三子王清波各分擔稅金5分之1、王 忍次子黃木後輩子孫分擔5分之1云云,並據其提出53年至60 年、75年、77年、78年、80年地價稅單,及王傳義之匯款單 為憑(見卷二第169-188頁),惟被告則抗辯王傳義之所以 繳納5分之1之地價稅,係因其有一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86巷2號)位於系爭土地上,經與王傳義協商 後,其同意承擔5分之1之地價稅等語。查系爭土地果係王忍 之遺產,均由王忍三房子孫共同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則自 應由王忍三房子孫各負擔3分之1,而王潘之子王頭有三子即 長子王火土、次子王火生、三子王清波,王傳義為王火土之 長子,依此計算,王火土之子孫應負擔之地價稅應為9分之1 (1/3×1/3=1/9),何以王傳義會負擔5分之1之地價稅額 ?是尚難僅憑王傳義有分擔繳納系爭土地5分之1之地價稅額 ,即謂系爭土地為王忍之遺產。參以前揭證人王黃玉燕證述 :「土地是王忍的部分我之前不清楚」等語,則王忍二房之 子孫是否有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亦有疑義。而原告復未提 出王頭次子王火生、三子王清波之子孫,及王忍二房之子孫 繳納地價稅之證明,則原告之主張,要難採取。 ㈡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章榮昌等10人之被繼承人章陳不曾於 90年1月1日與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章陳不死亡,自應由章 榮昌等10人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章陳不於88年間因中風而無法言語,亦無法行走, 每日均係躺在床上,無法授權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上有關章陳不之簽名係章榮昌無權代理所簽,該協議 書對其等自不生效力等語抗辯。查章陳不於民國前8年10月9 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卷二第120頁),系爭協議 書簽訂係在90年1月1日,斯時章陳不已近98歲,而其曾於88 年11月8日因腦梗塞、腦動脈阻塞住院至89年6月9日,章榮 昌並因而於89年2月25日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照護章陳不, 嗣章陳不於90年8月9日再因腦梗塞、腦動脈阻塞、認知障礙
住院至同月20日,繼於91年4月3日死亡,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9年3月7日台89勞職外字第0537977號函、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醫療事務室病歷及患者費用明細表、國際疾病 分類編碼附卷可憑(見卷三第244-247頁、第265-266頁)。 而腦梗塞發作可造成嚴重的腦組織損傷,其所造成之功能障 礙包括肢體癱瘓、失語、認知障礙等,被告抗辯章陳不於系 爭協議書簽立時已高齡98歲,且曾因罹患腦梗塞、腦動脈阻 塞住院達半年之久,已無法言語、無法授權章榮昌簽立系爭 協議書等語,衡諸常情,尚非不可採,則章陳不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是否有授權章榮昌處理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意思能 力,自有疑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章陳不有法 律上之意思能力,及授權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實,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主張依前揭仁愛 醫院病歷所載,章陳不應係於90年8月9日至20日始被診斷出 有認知障礙,係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自章榮昌之陳述, 可知章陳不有授權章榮昌處理系爭土地云云,未舉證證明章 陳不有授權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其空言主張,即不足 取。又查章榮昌在本院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 是我所簽名,是我代理我媽媽所簽。」(見卷三第6頁反面 ),及在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稱:「(對於系爭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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