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藍俊兆
謝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蔚
訴訟代理人 楊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82、183、1 84之3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82、183、184之3地號土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1段125巷3號之3 層樓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訴外人章阿滿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760萬元向章阿滿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即182 地號土地。嗣因系爭房屋遭訴外人即章阿滿之債權人陳建全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 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詎上訴 人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被上訴人所買受 之範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25巷3號、稅籍編號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稅籍編號)之3層樓房屋,而系爭稅 籍編號之稅單,其上記載之3層樓房屋之各層面積為91平方 公尺,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房屋測量之面積1、2、3層分別為131.74、141.36、141 . 83平方公尺大相逕庭,足見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範圍並非系 爭房屋之全部。何況,系爭房屋被查封之時間為92年10月8 日,而系爭182地號土地則係於92年10月9日方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所有,足見章阿滿於查封前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本
院92年度執字第263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 的物,僅為坐落182、184之3地號土地上、面積共計256.71 平方公尺(每層面積85.57平方公尺)之建物,並未包括坐 落183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故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之範圍, 亦非系爭房屋之全部。是以,被上訴人就坐落183地號土地 上建物自無權請求上訴人遷出。再者,上訴人謝玉貞之前手 即訴外人林秀勝係於90年間向章阿滿及訴外人楊川田買受系 爭183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物全部,故系爭18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由林秀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 人謝玉貞再於95年12月21日向林秀勝買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故上訴人就該建物自有使用之權源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准許後開第 2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關於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圖編號A所示以外之房屋遷 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無 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上訴人與章阿滿間 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二)被上訴人買受之範圍為何?(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四)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與章阿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章阿滿將其所有之182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1段125巷 3 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3層樓房屋全部出售予 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76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固否認系 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上有章阿滿之印 文及指印,而該印文之印章曾使用於章阿滿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999地號土地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參 被上訴人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95年1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第7頁)及其與楊川 田共同簽發之本票(參被上訴人在前揭訴訟於96年3月14 日庭呈書證第16頁背面),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上章阿滿之 印文應為真正。又章阿滿於93年2月9日死亡後,章阿滿之 配偶即訴外人楊川田、長子即訴外人楊鵬弘曾以系爭買賣 契約不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18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8號 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因而駁回楊川田及楊鵬
弘之請求確定,有前揭訴訟卷宗可佐。再者,系爭買賣契 約上章阿滿之印文既為真正,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印 文為第三人所盜蓋,是應認被上訴人與章阿滿就182地號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上訴人空言否認系 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洵非可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為申請核課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曾由章阿滿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房 屋坐落之基地為何,而由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觀之 ,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包括182、183及184之3地號土地, ,有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憑(參原審卷 第12頁)。且系爭房屋無論是坐落何地號土地,其門牌號 碼僅有1個,即台北市○○區○○路1段125巷3號,並未因 坐落之基地不同而區分不同之門牌號碼,而章阿滿在申請 測量時,亦無加以區分之意。因此,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1段125巷3號之房屋即包括坐落182、183及184 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無訛。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茲因雙方就後開不動產發生買賣所有權移轉相 關事宜,……建物標示: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二五巷三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三層樓房全部(含已保存、未保存 之主、附建物全部在內)」等語,及被上訴人因買受系爭 房屋所繳納契稅之繳款書記載:「不動產標示及移轉持分 :台北市○○區○○里○○路○段125巷3號、100000/1000 00」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 (下稱稅捐處文山分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可知被上 訴人所買受者係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1段125巷 3號之3層樓房屋「全部」,而非僅坐落182地號土地上之 部分建物。上訴人雖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就建物標 示部分所載,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範圍應為系爭稅籍編號稅 單所載各層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之建物,而非系爭房屋之全 部云云,然查,系爭稅籍編號之稅單前雖曾記載系爭房屋 各層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然該稅單備註欄亦記載:「一 、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 或他項權利之用。二、本證明以核發日房屋稅籍所載資料 為準,該屋如有增、改建與原資料不符,另案向本分局( 處)申報憑以重行核定現值。…」等語(參原審卷第6頁 ),可知上開稅單係依照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尚不能作 為權利範圍之證明,且若嗣後有增建或改建之情事,必須 由權利人主動申報,以資重行核定價值。本件被上訴人已 向稅捐處文山分處申報系爭稅籍編號之稅單其資料有不符
之情事,經稅捐處文山分處更正後,系爭稅籍編號之稅單 已按系爭房屋之正確面積記載,有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月 11日列印之稅單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14頁),是上訴 人自不得以此稅單未更正前之記載,即遽認被上訴人所買 受系爭房屋之範圍,僅限於該稅單所載之91平方公尺。(三)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一)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與章阿滿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由章阿滿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全部 出售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固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章阿滿既已將系爭房 屋讓與被上訴人,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買 賣標的甲乙雙方約定於本契約訂立時,依本契約第五條規 定點交甲方管業」等語,是應認章阿滿於92年6月間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 人無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被查封之時間為92年10 月8日,而系爭182地號土地則係於92年10月9日移轉予被 上訴人所有,足見章阿滿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 況上訴人謝玉貞之前手林秀勝係於90年間向章阿滿及楊川 田買受系爭183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物全部 ,故系爭1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由林秀勝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云云。但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於92年6月與 章阿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古亭地政事務所並於92年9月5 日至現場測量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則被上訴人於買受系 爭房屋時或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時,系爭房屋倘由 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人所占有,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不可 能毫無意見或就此部分未於買賣契約做註記,是系爭房屋 無論是坐落於何基地之建物,當時應非由買賣雙方以外之 第三人所占有。至上訴人雖提出章阿滿、楊川田與林秀勝 簽訂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為據(參本院卷第156至159 頁),以資證明林秀勝於90年間已取得系爭183地號土地 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 正,且系爭1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吳引,並非章阿滿或 楊川田所有,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雖前揭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所讓與者亦非系爭18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係永久使用權,然章阿滿、楊川田 就系爭183地號土地何以會有永久使用權,而得將系爭183
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讓與林秀勝,上訴人並未加以說明 ,是上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 ,即非可採。再者,系爭182地號土地雖於92年10月9日方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182地號土地何時辦理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何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房屋已於92年10月8日遭 本院查封,而系爭182地號土地則於92年10月9日方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由,遽認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
(四)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 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秀勝於90 年間已取得18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自無 從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謝玉貞,是上訴人 辯稱林秀勝於90年間業已取得系爭18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謝玉貞再於95年12月21日向林秀勝 買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就該建物自有使用 之權源等語,要非可採。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於92年 6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復無占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且迄本院依原審判決為假執行前仍占用 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 屋遷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復 無占用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