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56號
TPDV,99,建,156,2012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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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原   告 株式會社IHI(即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釜和明
原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基棟
原   告 東亞建設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鈴木行雄
共   同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徐文怡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82,3 90,481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後原告具狀縮減請求之金額為71,448,016元,核 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株式會社IHI(下稱IHI公司)原名石川島播磨重 工業株式會社,嗣變更公司名稱,此有原告所提出履歷事項 全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99頁至422頁),此部 分原告之法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執行其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間之大潭電廠購氣契約,乃擇定於台中港設置北部液化 天然氣接收站,並辦理「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中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IHI公司、萬鼎工程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東亞建設工業株式會社(下 稱東亞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得標承攬,雙方於93年7月2 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締約總價為6,719,056 ,877元,外加美金126,063,406元。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 書規定,原告之工作範圍包括興建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 該接收站至少包括液化天然氣進口碼頭、液化天然氣船靠泊 及其附屬設施、液化天然氣卸料系統、液化天然氣儲槽及其 附屬設施、氣化設施、廢棄燃燒塔及高壓排放系統、天然氣 輸出系統、計量站等設施。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分五階段, 其中接收站與第一座液化天然氣儲槽應於決標通知日起42個 月內完成,原告等並應於各部分完工期限前取得臨時完工證 明或正式完工證明。原告需完成工作說明書第8項至第12項 所定之各項「測試」、「機械完工及試車前置作業」、「試 車及運轉啟動」、「訓練」、「設施接收及移交」等工作內 容方能取得完工證明,原告為此規劃專案時程表並提送被告 備查。而依專案時程表,兩造合意於96年10月19日開始進行 接收站及第一座液化天然氣儲槽之試車作業,原告於試車前 6個月已提送試車組織表及試車小組進駐時程與被告認可, 並依排定之進駐時程於96年5月開始調度工作成員,組成試 車小組團隊分批進駐工地,進行試車相關前置作業;又試車 作業內容包括將天然氣自接收站內輸出,需被告配合提供聯 外海管,該海管工程係由其他廠商施作,經原告發函聯繫試 車進度事宜,被告僅於96年10月5日回函俟海管工程完工後 即可全量輸出並供試車進行,並未告知無法配合提供或要求 原告暫緩進行試車作業。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指示第一艘LN G船完成卸料至第一座儲槽,原告等亦於該日準備進行試車 作業,被告方告知因另行發包之海管工程遲遲未能完工致使 原告無法依原定時程完成全部試車作業,甚因液化天然氣已 入儲槽而被迫增加系統及相關設備之維護工作,而原告於96 年10月29日函詢被告相關試車人員應否繼續待命或解散歸建 ,被告並未回覆。被告就海管工程之完工日期遲遲未能確定 ,兩造同意就接收站已完成試車部份及第一座儲槽進行部份 驗收,並於97年3月27日完成部分驗收移交工作,於上開驗 收移交作業完成後,原告於97年4月1日起保留未移交部分之 基本製程操作維護人員外,其餘試車小組成員即先行歸建。 嗣被告告知海管工程預計於97年7月中旬完成,原告乃於97 年6月19日檢送重新規劃之試車工作時程予被告,被告則函 復海管完成期程,南段部分預定樂觀完工期程為97年8月31



日,並未拒絕原告提出之試車工作時程。原告遂依被告指示 重新調度工作成員,自97年8月1日起組成試車小組進駐工地 ,準備再度進行試車作業。被告卻於97年8月4、5日之前置 會議更行指示「原訂於8月20日開始進行之N2 Purge工作, 後延至與海管工程通霄配氣站以南管線Pre-comm.的時程同 時進行,目前該目標期程為97年9月10日」,至但被告至97 年9月10日海管工程仍未能配合完工,無法提供原告辦理第 二階段試車,並於97年10月31日函知原告另於海管工程完工 後通知進場試車時程,原告則於97年12月1日解散第二次試 車小組。系爭工程接收站及第一座儲槽之試車作業,顯然因 被告自行發包控管時程之海管工程遲未完工,以及被告屢次 錯誤指示海管之完工日程,以致原告遲遲無法完成試車取得 完工證明,因而必須支出二次解散與二次動員之人員進駐、 待命費用、管理費、檢查校正、必要之燃料及設備維護調整 等成本支出,應可認為被告就海管工程與試車時程之安排與 指示,有所未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 ㈡系爭工程因被告二度變更試車時程,已構成工作變更。原告 依據契約規定及兩造合意之專案時程表,組成試車小組、完 成試車前置作業,並於96年10月23日起準備進行試車作業, 惟因被告另行發包之聯外海管工程未依兩造合意之專案時程 表提供予原告進行試車,被告乃二度變更試車作業之時程, 並因此增加原告之額外工作,且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工序 ,明顯逾越原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45.1 條規定之「工作變更」要件。原告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45.1 條及45.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作變更而生額外工作 之工程款。且原告已依兩造合意之時程完成試車前置作業, 惟被告因海管工程尚未完工致無法受領。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234條、第240條規定給付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提出及保管必 要費用。
㈢綜上,原告有權依據系爭契約條款第45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或擬制變更法理、民法第509條規定暨民法第23 4條、第24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1,448,016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額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4人對被告享有連帶債權 ,因此,原告等本件請求自屬可分;復依採購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共同投標廠商雖應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然其 受領契約價金之債權,乃依契約約定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 金額享有各自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是以,雖原告4



人連帶對被告負履約責任,但原告4人於本件擬對被告請求 之系爭債權,應為可分之債,而非連帶債權。又原告4人各 自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既均已明定,本件原告4人各自 擬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亦得確定,然原告本件訴之聲明顯 未特定。且系爭契約條款第45條對「工作變更」,有詳細而 明確之規定,故契約所定之「工作變更」係屬要式行為,然 業主即被告對本工程未曾有「工作變更指示」,或針對任何 工作內容有安全性、整體性或進度疑慮,而就工作變更對原 告等發出口頭指示,亦不曾也無從提出任何書面確認口頭指 示內容。原告亦未曾也無從依上開規定提交「對工作要求之 同意書」予被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載明「內容包括依契約 所列之適當價金與費用支出為履行工作變更指示而變更工作 因此所增加或減少之費用成本及支出之預估」之「同意書」 ,或原告等自行認為其接受相當於工作變更之任何文件或指 示或有類似情事,而提交給被告包括請求明細之工作變更要 求供被告考慮,本件並不存在任何要式之「工作變更」事項 ,自無工作變更之問題。另被告確已依本契約約定內容給付 承攬報酬,原告等稱其配合被告完成變更工作,爰就變更部 分請求被告依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給付承攬報酬乙節,唯系 爭工程並無任何工作變更問題,則原告等主張依民法承攬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工作部分」之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可能因受天候影響,致原告等若干 試車作業未能依原告等排定時程進行,惟此尚非可歸責被告 之情事致受領遲延。此外,本工程為統包工程,相關試車作 業,係由原告等依其專業與技術,配合整體工程進度統為規 劃,又試車作業之進度,本應隨工程進行過程之種種變動而 隨時因應調整,並非兩造得以合意決定。本工程係國家重大 建設,亦為被告作為國營事業之重要業務事項,被告自無「 拒絕受領」之可能亦無「不能受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 就「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為給付,顯非有據。又原 告另應就其因本工程曾受有損失、額外支出,且該損失或額 外支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及損失之結果與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具有因果關係等法定請求要件,方得為本件之 請求,然原告並未前揭法定要件舉證以明其說,自不得僅憑 原告等單方主張及無任何佐證之附表金額為請求之憑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執行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大潭電廠購氣契約,乃擇定於 臺中港設置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並辦理「北部液化天然



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中鼎公司、 IHI公司、萬鼎公司、東亞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得標。依 據原告投標時所提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示,中鼎公司主 辦項目占契約比率為57%、IHI公司為38%、萬鼎公司為 4%、東亞公司為1%。
㈡、兩造於93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訂約時契約總價為6,719 ,056,877元,外加美金126,063,406元。㈢、原告之工作範圍,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附錄-1「工作 說明書」第3.2條之規定訂之。
㈣、本工程各部分之完工期限,約定於「工作說明書」第1.3.2 條,且其中接收站與第1座液化天然氣儲槽應於決標通知日 起42個月內完成。原告等並應於各部分完工期限前,取得臨 時期中完工證明或正式期中完工證明。
㈤、原告就本件請求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然調解不成立,經工程會於99年1 月20日以工程訴字第09900028670號函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
㈥、原告為就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部分及第一座LNG儲槽部分取得 臨時期中完工證明,於94年1月31日提送專案時程表予被告 ,規劃各項測試、試車等工作之施作時程,並定於96年間進 行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部分及第一座LNG儲槽部分之試車作業 。
㈦、原告於96年5月30日已提送試車組織表及試車小組進駐時程 予被告。
㈧、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發函詢問被告是否需使用相關試車人員 繼續待命,抑或先行歸建,但被告並未回覆。
㈨、兩造就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部分已完成試車部分及第一座LNG 儲槽部分進行部分驗收,並於97年3月27日完成部分驗收移 交工作。被告核發第一階段正式期中完工證明,該完工證明 載:「…接收部份: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部分(除…取樣系統 外)及第一座LNG儲槽部份。」
㈩、原告於97年6月19日發函檢送重新規劃之「液化天然氣接收 站部分」、「第一、二座LNG儲槽部分進行部分」之試車工 作時程予被告。被告於次日(即97年6月20日)已以FX/CPCL /CIRT/2332函告知:「有關本計畫海管完成期程…確實完成 期程將於接近時再另函通知。」。原告於97年10月2日函詢 被告試車小組是否繼續於原地待命或先行解散,被告則於97 年10月31日以FX/CPCL/CIRT /2351函表示:貴團隊依合約自 行專業判斷決定自行判斷撤離試車。有關二階段試車,本處 將於海管工程完工,正式函知貴團隊依約完成後續試車工作



,並請於通知後一個月內進場履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另行發包之海管工程一再延誤完工時程 ,使其不斷變更試車計畫,且被告並未及時給予指示,使其 二度召集試車小組人員進行試車,而有不必要之額外人力物 力支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各原告間並 未區分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之聲明是否業已特定而得提 起本件訴訟;㈡系爭工程是否因被告變更試車及運轉啟動作 業時程?如有,是否已構成工作變更?或得適用擬制變更原 則;㈢如未符合系爭契約之工作變更或擬制變更時,原告是 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工作之 承攬報酬;㈣原告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部分:㈤原告是否得依據民 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現就本件之爭點析 述如后:
(一)各原告間並未區分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之聲明是否業 已特定而得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規定原告4人對被告享有連帶 債權,原告請求自屬可分。且依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共同 投標協議書」所示,已明確載明原告各自主辦項目及所占 契約比率,本件原告各自擬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亦得確 定。另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以規 避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強制規定之適用,認原告之聲 明顯未特定云云。
⒉惟按,數法人結合為一團體共同承攬工程,而工程契約未 區分各法人承攬之範圍,工程款未約定分別給付者,有關 該工程所發生之債權及債務,應由該數法人結合之團體享 有及負擔。且數法人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性結 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之 典型契約,然依該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內容觀之,本件承 攬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地結合 成一體以承攬本件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 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 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從而,共同承攬 人依工程合約書所取得及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包括承攬 報酬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等,均應屬共同承攬人所公同共有,各該法人不得 分別主張給付或受領給付,實無疑義。經查:




⑴本件工程契約係由原告四家公司所共同組成的中鼎工程/ 石川島播磨重工/ 萬鼎工程/東亞建設工業共同承攬商與 被告簽訂,此有本工程契約「契約主文」第2頁及第5頁契 約用印方式在卷可稽。依契約主文規定,原告共同組成之 團體簡稱「承攬商」,「承攬商」提供並執行契約所述之 工作,即:中華民國臺灣台中縣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與再 氣化站及設施之設計、採購、建造、試運、測試及完成。 ⑵另契約價金之給付,本工程契約「契約主文」第4條則規 定,依契約之條款與條件,承攬商應履行並完成工作,而 業主應給付承攬商一筆固定金額之契約價金總價。由前開 契約規定可知,本工程契約並未區分何一成員廠商承攬何 部分工程,工程款亦約定應給付承攬商全體,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應為單一 之債權,而應由原告全體共同受領,原告有權不採分別主 張之方式為之。
⑶綜上,原告並未區分各自向被告請求金額,此所為訴之聲 明,應屬適法。
(二)系爭工程是否因被告變更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時程?如有 ,是否已構成工作變更?或有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時? 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可參。 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5條係針對「工作變更」之規定, 其中第45.1、45.2、45.3、45.8條分別規定:「業主有權 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隨時為工作變更指示,要求對工作進行 工作變更,承攬商應於符合本契約第45條之規定下,承作 工作變更後之工作。...於發出任何有關工作變更指示之 工作變更命令前,承攬商應盡快準備並向業主提交承攬商 對工作要求之同意書,內容包括依契約所列之適當價金與 費用支出為履行工作變更指示而變更工作因此所增加或減 少之費用成本及支出之預估。」、「承攬商一旦收到工作 變更指示,儘管該工作變更指示在契約價金或計劃(如有 )方面可能尚未商定,承攬商仍須予以執行必盡責進行。 」、「每項工作變更命令應敘明變更之性質與明細,以及 對於承攬商進行有關變更之正式指示,如有對計畫及/或 契約價金產生任何影響,並應敘明之。…」、「如業主認 為工作之安全或整體性或進度有危險,業主可就工作變更 發出口頭指示,要求承攬商立即執行。如有此情事,業主 應於兩(2)工作日內以書面確認其指示。」、「工作變 更命令之發出或拒絕應依規定進行。工作變更命令應明文 列出其為工作變更命令,並以訂明之格式發出,並應完整



描述工作變更之內容及完工時程表,如有對契約價金和計 畫之影響亦應敘明。」(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據此可 知,工作變更係屬約定要式行為,須由被告以書面發出工 作變更命令,且須明確載明其為「工作變更命令」之工作 指示,同時須完整描述工作變更之內容及完工時程,始足 當之。經查:
⒈被告既否認有對原告為工作變更命令,依約原告如欲主張 工作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時,至少應提出:⑴被告曾於 本工程進行期間針對工作內容以書面明確記載「工作變更 命令」之文書證據資料;⑵原告等曾依系爭契約第45.1條 後段規定提交「對工作要求之同意書」載明「內容包括依 契約所列之適當價金與費用支出為履行工作變更指示而變 更工作因此所增加或減少之費用成本及支出之預估」;⑶ 被告曾以工作變更命令敘明變更之性質與明細,對原告等 進行有關工作變更之正式指示之具體佐證資料;⑷被告先 以口頭指示原告等變更工作,但於兩個工作日內以書面確 認指示之證明文件等。然查,原告並未能具體指訴被告曾 於本工程進行期間,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工程契約 負荷前揭「工作變更」之佐證資料,本件無任何「工作變 更」之問題。又系爭契約第45條既明確定義工作變更之要 件,及因應工作變更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自應 證明其所請求之範疇係合於系爭契約規範之工作變更方得 依約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
⒉原告復稱:其於94年1月31日提交之原證4主時程表,依系 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0.2條之規定,經被告核可後即為本工 程之工作計劃,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且系爭工程 契約條款第45.1條將工作計劃改變(包括延展最後完工日 期、期中性能保證證明日期及/或履行其他義務之日期等 )視為工作變更云云。惟查:
⑴綜觀系爭契約第10條「計劃」之文義,其均係規範承攬商 應負擔之義務部分:包括原告等承攬商應於契約簽署後於 可行情形下儘快開始履行工作、應於契約簽署後30天內向 業主提交一份詳細之網狀控制計劃、應依業主之合理意見 或要求修改控制計劃等,顯見,此一條文應係為對原告等 承攬商單方責任規範之規定,並未如原告所稱於被告核可 其所提出之主時程表後即為本工程之工作計劃,具有拘束 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⑵況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0.4條亦規定:「如承攬商認為, 因發生承攬商認為應延長完成工作時間之合理情事,使工 作不能依計劃履行時,第45條之條款應適用之。」(見本



院卷㈠第73頁背面)。原告如欲主張本件有契約條款第45 條各規定之適用,應舉證證明究有何「應延長完成工作時 間之合理情事」存在,否則自無法直接認定屬工作變更。 ⑶另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5.5條則明定:「業主代表對工作 任何方面進行審查、許可、確認或建議,或對承攬商提出 之任何建議或方法表示贊同,不得視為業主已完全控制或 負擔任何工作之履行責任,或視為業主放棄或變更其權利 …。」(見本院卷㈠第70頁),更足證由原告所提送予被 告之主時程表,並無拘束被告或因此責令被告須承擔相關 風險。
⒊原告另援引工程會調解案例兩則主張:本件核其情節可認 為構成「擬制變更(constructive change)」,故其可 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45條已就工作變更有明確規定,核其約定 意旨,本不許承攬人擅行變更設計,而原則上應係受業主 指示方得為工作變更,倘原告之承攬人方如有變更工作內 容,其情節自較被告變更者為重,舉輕明重,更應依上開 約定,由原告提出相關文件呈報被告核准始可。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屬契約之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既就變更契約已有 明文約定,原告既未遵循系爭工程契約第45條等規定辦理 工作變更,即不得認兩造間有工作變更之合意,故無「擬 制變更」可言。
⑵至於原告所援用之工程會有關「擬制變更」之兩則調解案 例,參酌該等調解案例係有關異常之地質狀況,『在原圖 說內未予明載』,又非雙方訂約時所可預知,且亦非有經 驗之廠商在合理及其知識範圍內所得判斷,所增加之費用 ,始由主辦機關辦理變更加以負擔(見本院卷㈠316頁) ,與本件迥然不同。本件顯然不符合上開原則,仍應回歸 系爭工程契約明訂之內容,故本件應無原告所稱擬制變更 之適用。
⒋綜上,本件原告自不得以因其試車及運轉啟動之時間與所 提交予被告之主時程表不同,遽認定本件屬契約所定之工 作變更或得適用擬制變更原則,而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增加 之相關費用。
(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 更工作之承攬報酬: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民法第490條、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4條規定:「依契約之條款與條件, 承攬商應履行並完成工作,而業主應給付承攬商一筆固定 金額之契約價金總價6,719,056,877元外加美金126,063, 406元」。故兩造間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係為定額給付, 被告業已依本契約約定內容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主張被告 未給付承攬報酬,自應證明有何原告業已完成契約工作內 容,而被告卻遭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具體內容,否則自無 由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
⒉又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約定:「契約之修改非經雙方有權 代表以書面簽署外,均屬無效。」(見本院卷㈠第23頁背 面)。本件兩造有權代表從未就原告所主張變更之工作以 書面簽署任何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修改文件,則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變更之工作已合意成立一承攬契約,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為 請求,亦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部分:
按民法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 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 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 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之適用, 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 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 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 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原告並未能證明本件請求之內容與前開請求權之要件相 符,況本件原告未能按其提送之專案時程表進行試車及運 轉啟動作業,除因海管工程未完成外,原告亦有諸多「重 大影響項目」仍在進行或修改中(此部分詳如下段理由所 述)。從而,本件自無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 9條之餘地。
(五)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



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 35條前段、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 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 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002號判決參照)。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工程主時程表預定 之第一階段試車及運轉啟動期日前,已函知被告將依原訂 期程進場試車,詎料,因被告尚未完成海管工程,無法受 領原告提起之給付,造成原告無法完全完成原訂第一階段 之全部試車及運轉啟動工作之結果。且原告依被告告知海 管之樂觀完工期程,排定第二階段「試車及運轉啟動」石 程並檢送被告後,被告亦未於其預定之期程完成海管工程 ,並將海管提供原告使用,無法受領原告提出第二階段試 車及運轉啟動工作之給付。綜上,被告未為協力行為致不 能受領原告已提出給付,核已構成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 ,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提 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被告則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有諸多「重大影響項目存在,故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被告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條款第9.1條、第9.2條規定:「承攬商獲選依本 契約履行工作之原因,乃因其為此類所涉工作之專家,同 時其將運用並展現作為此等專家履行工作之所有合理技能 與判斷力。承攬商應履行契約規定之所有義務,並全面盡 責謹慎地,以作為具備依契約執行此類工作富有經驗之承 攬商所應具備之技能與判斷力執行工作。永久性工作應符 合依合理推論之契約原定目的。工作已於附錄1中詳細說 明。」、「承攬商應負有為履行工作所必要之運作及方法 之適當性、穩定性及安全性之全部及完全責任,並遵守附 錄1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又因原告係為 從事系爭工程最為專業之公司,以乃關於本件工程訴訟相 關爭點,兩造均無法委請其他專業機關協助為鑑定主因。 而相關工作、時程及人力之安排與調整,依上開契約規定 ,顯為原告之責任,此觀「契約條款」第5.5條規範:「 業主代表對工作任何方面進行審查、許可、確認或建議, 或對承攬商提出之建議或方法表示贊同,不得視為業主已 完全控制或負擔任何工作之履行責任,或視為業主放棄或 變更其權利,或承受承攬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及義務,亦 不得限制業主對承攬商之違約採取任何行動之權利。」自 明(見本院卷㈠第70頁)。查,原告雖於94年1月31日已



提送「專案時程表」作為規劃各項測試、試車、運轉啟動 等作業之時程規定,惟依上開「契約條款」之規定可知: 隨著相關時程之接近,原告應視其實際工作之進度以及改 正「重大影響項目」之進度,妥善安排或調整相關時程及 人力配置。蓋如前述,如有相關工作尚未施工完成,或有 「重大影響項目」尚未改正完畢,原告依約即不得進行「 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倘原告僅主張須嚴守「專案 時程表」所示之時程,卻漠視其實際工程進度或改正「重 大影響項目」之進度根本上無從配合該時程之事實,是否 得認被告係因可歸責之事由而受領遲延,即有疑義,先予 敘明。
⒉依契約條款第1條關於「試車」部分係定義為「指於啟動 前對永久性工作或系統所為之系列整體動力功能測試、預 冷及碳氫化合物充填等工作。」(見本院卷㈠頁背面)。 又「工作說明書」第9.1.2條亦規定「如所有系統達成施 工完成、測試及試車之要求,則應視為已達成機械完工 。」(見本院卷㈠第58頁)。由上開規定可知,「試車」 係就已施工完成之永久性工作或系統所進行之一系列的、 整體性的動力功能測試等工作。因此,如相關環節中之工 作,有任一項未完成,原告即無法依約進行試車。 ⒊原告於96年11月7日至97年1月7日之期間,仍在進行安裝 及乾燥二級泵之作業。又原告雖引證人八十芳樹證詞主張 即便二級泵未全部安裝,亦可進行試車及運轉啟動,因二 級泵本身就可以因檢查而拆裝,故在試車或普通運轉時也 可以進行拆裝。且因為二級泵有9台在試車時是一台一台 測試,所以只要在試車期間將全部二級泵安裝完就不會影 響到試車(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㈣ 第313頁背面)。然證人八十芳樹亦證稱:「(問:如果 二級泵本身沒有完成purge(即空氣吹除)和dry up(乾 燥)作業的話,可不可以啟動?)二級泵本身要等purge 和dry up作業結束,俟LNG進料後才可啟動。」(見本院 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㈣第321頁背面)。 故由原告之專案經理之證詞可知,雖試車前無庸將全部二 級泵安裝完成,但仍須於於試車期間將全部二級泵安裝完 成,且二級泵要將空氣吹除及乾燥後,方得啟動。故原既 主張其第1階段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預定期間為96年10 月 13日至12月23日,即須舉證證明於該等預定期間之末日屆 至之前,其已將全部9台二級泵安裝及乾燥完成。然查, 依96年11月7日至97年1月7日之期間內相關之TBM紀錄所示 ,於96年11月7日至97年1月7日之期間,原告仍在進行如



P-110A、B、D、E、F、G等6台二級泵安裝及乾燥二級泵之 作業,此有被告提出TBM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50至69頁),是該等未安裝及乾燥完成之6台二級泵, 自不得啟動。從而,第1階段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未能按 原告預定時程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⒋另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前揭TBM會議記錄之實質上真正 ,主張該記錄係被告會後單方作成,且從未函送原告以資 核對云云。惟查,TBM會議記錄雖由被告方所製作,但大 部分均由八十芳樹擔任會議主持人,且該會議之目的係向 被告說明每天之工作內容。另觀諸前開記錄中關於記載二 級泵安裝之相關位置,似非為臨訟所增加之記載。且證人 八十芳樹並未爭執對於前開記載中所提及「原告進行FRP 改善工程、取樣系統發生洩露、海水泵問題、二級泵未建 造完成等缺失確曾發生,但爭執非屬原告施作本工程所發 生之「重大影響項目」。故本院認被告所提出TBM會議記 錄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得供本院作為判斷心證之依據 。
⒌又依契約條款第1條關於「無重大影響項目」部分係定義 為「指應完成但尚未完成或未符合契約規定之工作任何部 份,該部份:(a)依業主判斷不會損害業主依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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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