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44號
TPDV,99,家訴,144,201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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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彭耀華
被   告 石素蘭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委任訴訟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 所明定。又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律師依第 7條規定登 錄後,得於各法院執行職務,律師法第 7條、第9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趙興偉、趙懷琪律師均已依律 師法規定,向本院聲請登錄,依上開規定,即得在本院執行 職務。原告主張趙興偉、趙懷琪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云云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規定,應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在 律師公會審議並作成處分前,該律師依法均得代理當事人在 本院執行職務,原告主張應禁止其代理云云,洵屬無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育有子女彭建超、彭煦超、 彭如珮 3人,均已成年。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濫 用親權,在子女面前毀壞原告父親形象,欺騙子女稱原告不 養家,不願原告與子女建立親子情感,任令長子、次子毆打 原告,袖手旁觀,致子女誤會原告不養家、不理家事,係不 負責任之父親,不孝敬原告。原告自 98年1月28日起發送電 子郵件60封,惟長子彭建超未曾回覆,研究所畢業,亦未邀 請原告參加畢業典禮,對原告不理不睬。女兒彭如珮在兩造 離婚訴訟中,亦證稱跟爸爸的相處的確受到媽媽的影響,因 為小時候聽到媽媽講爸爸不好,所以看爸爸不順眼,對爸爸 態度都不好等語。被告侵害原告之親權,致子女不孝原告, 親子關係疏離,讓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為回復原告 與子女之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求命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通知並同意長子彭建超、次子彭煦超、長女彭如珮與原



告共度除夕夜、大年初一、二至子女結婚時止,被告應放棄 該時段見面權。每個月第一週及第三週週末,被告應督促三 子女與原告共同分別聚餐2次。被告應於端午節、中秋節、 父親節、原告生日15日前通知子女寫賀卡予原告。(二)被 告應自目前所占用主臥室,移至側邊臥室。(三)被告應書 面道歉,稱:「向建超、煦超、如珮道歉:自建超8歲時起 向子女指責爸爸不顧家、EQ零蛋、小孩不用你管,愈管孩子 愈不理你,造成父親親權傷害,本人有重大過,特立書面道 歉。道歉人石素蘭(簽章)(日期)」正本,交每一子女一 份。(四)同意原告作一長度 450公分、高45公分紅布白字 條,每字字體至少30公分見方,標準王羲之正楷,紅布條上 寫「石素蘭對不起彭耀華及子女彭建超、彭煦超、彭如珮。 」,並將前項書面道歉書複後併貼,橫掛於家前院圍牆180 天。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 342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離婚等事件中爭 執過,且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原告於本件不得再執同 一事由加以爭執。又兩造所生子女彭建超、彭煦超、彭如珮 均已成年,有自主能力,非被告所能左右,原告與子女關係 不佳,係因原告未投注心力與子女相處溝通,並非被告所得 挑撥。兩造因對子女之教育方針,初始有小摩擦,原告工作 忙碌,未投注心力與精神與子女相處,致與子女感情疏離, 卻反指責被告挑撥其與子女間情。子女在兩造離婚訴訟中證 述之內容,係出於子女之任意性,並無不實,且經原確定判 決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自無從於本件中加以爭執; 且子女之證詞,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日常生活捨取 瑣事以言詞挖苦,「互相為之」,以發洩情緒,非僅原告所 稱單方為之,而言詞內容係家人間所為,並無損及原告之任 何權利,被告要求原告道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經法院判准離婚,於99年3月12日確定(並有本院97 年度婚字第34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足參)。
(二)兩造育有子女彭建超、彭煦超、彭如珮,均已成年(並有 戶籍謄本足憑)。
四、本件判斷如下: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子女面前毀壞原告父親形象,騙子女原告 不養家,不願原告與子女建立親子情感,任令長子、次子 毆打原告,袖手旁觀,致子女誤會原告不養家、不理家事 ,係不負責任之父親,不孝敬原告,對原告不理不睬等情 ,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離婚事件 中辯論,法院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定原告 與子女親子關係疏離,係其在子女年幼時,忙於工作,疏 於與子女培養感情,迨至子女長大成年後,始驚覺與子女 感情疏離,子女均不願與之親近,實則子女有其獨立思想 及判斷,非被告或他人所得挑撥影響。被告對子女稱「爸 爸只管工作,都不管我們,我們是單親家庭」、「爸爸從 來不拿錢回家」等語,旨在表達原告過於忙碌不關心家庭 及對兩造財務糾紛之不滿;另長子彭建超、次子彭煦超毆 打原告,原因或係原告對長子否認其做過之事,或因原告 當次子之面指摘被告之不是,被告均未在場,此有前開民 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203頁)。前開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故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之本訴,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三)原告與子女親子關係疏離,子女對原告不孝等,皆係原告 疏於經營親子關係所致,與被告並無關係,已如前述。而 親權之內容包括身上照護及財產照護,原告與子女親子關 係疏離、子女對其不孝等,並非親權之內容,原告亦未能 提出被告在子女成年前,被告如何妨害其行使親權之事實 及證明,則以前開事實主張被告侵害其親權,即屬無據。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為回復親權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被告請求調 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342號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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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