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14號
原 告 彭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鄭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0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均已 成年。被告婚後暴力行為不斷,曾因細故爭執即動手打破化 妝檯及鏡子,並將房門鎖起不讓原告進入,對原告返回娘家 或與娘家親友交往亦迭有微詞。婚後原告持續工作,87年間 並通過考試,取得擔任看護工作執照,經濟獨立。而87年間 被告自印刷廠退休後,即以工作需要保證金、購買制服等事 由向原告借錢,然因被告無定性不能吃苦,更換工作頻繁, 致多次支借又無力清償,原告之收入用以扶養子女、支付家 中開銷,已顯拮据,惟若有不從,被告即惡言相向、飆罵三 字經,甚至前往原告工作之醫院,在病房門口等候,逼迫原 告交付,最近一次於97年6 月27日,因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將 原告所購買提供給被告上班使用之機車典當取現,遭原告拒 絕,被告竟在當鋪門口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週浮腫、 左肘瘀腫、左腕擦傷、瘀傷等傷害。另被告不能量入為出, 又簽賭六合彩,積欠多筆債務: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信貸170, 000元、現金卡99,963元、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現金卡100 ,000元、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現金卡50,000元及台新銀行中和 分行現金卡39,000元,為清償債務,只得將被告名下房屋過 戶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向誠泰銀行貸款清償,至此被告亦 拒絕再負擔房屋貸款,原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房貸約2,000, 000 元,亦由原告一肩承擔。被告不惟面對債務不積極處理 ,放任銀行多次追討,造成原告及子女精神上的負擔,其亦 利用教友身分,於80幾年間向教會台北市德蘭儲蓄互助社借 款300,000 元,惟僅清償部分,自93年迄99年間,未清償任 何本金、利息,同為保證人至家中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 猶仍閃躲置之不理,原告同為教友,不得不出面承擔為債務 人,分期清償。除金錢外,被告婚後亦多次與異性有不當交 往,令原告飽受被告交往對象之電話騷擾,最近一次在99年 間,女子「張照惠」的配偶,多次前來居家樓下找尋被告,
甚至發生爭執。被告的行為已使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夫 妻形同陌路,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二、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摘之行為,辯稱是原告不回家,未對家 庭負責,並陳稱如果原告將名下台北市○○區○○街160 巷 24 弄4號3樓房地過戶返還被告,就同意離婚等語。三、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證人鄭智元及鄭智傑分別到庭證述:「(問:父母 相處如何?)非常差。每次沒有錢,爸爸就摔東西打我媽媽 ,從我國小二、三年級開始會打我媽媽。‧‧‧爸爸會先摔 東西、砸玻璃,媽媽會阻止他,然後用手打媽媽巴掌。我去 捷運站接媽媽下班,可是媽媽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兩個在警察 局,媽媽買了壹台摩托車給爸爸工作用,爸爸就籍口去接媽 媽,但是是要媽媽去當機車,媽媽不願意,爸爸就拿安全帽 打媽媽,路人報案,才有97年的驗傷單。‧‧‧爸爸去跟教 堂借款,我們也不知道,(後來)也是因為爸爸八年沒有還 本金、利息,媽媽跟另外壹個教友是保證人,大約是前年, 教友來家裡要求爸爸處理債務,爸爸躲在家裡要我跟人說他 不在家,假裝不在家,我去開門,我才知道這件事件。我們 有問爸爸如何處理,但是爸爸不處理,我才跟媽媽去處理, ‧‧‧爸爸常常借款都不負責任。‧‧‧有陣子有壹個男人 多次來我們家樓下徘徊,爸爸避而不見,有一天哥哥遇到, 那個男人要我爸爸下去處理,我聽到爸爸與那個男人大小聲 ,才知道那男人拿通聯紀錄來,質疑為何爸跟那個男人老婆 半夜三、四點講電話。有次我放假在家,我起床想要去洗手 間,發現有人在洗澡,可是爸爸在房間,我以為哥哥回來, 結果是有一個女人出來,後來我爸爸從房間出來,就說朋友 來家裡洗澡,‧‧‧我遇到那女人沒有多久,那個男人就來 我家樓下徘徊。‧‧‧(問:有無看過母親有傷?)97年那 次,之前有看過爸爸打媽媽巴掌,也有看過媽媽臉頰有受傷 ,有巴掌印。‧‧‧(問:有無去銀行還債?)債務整合, 房子所有權移轉拿房子去增貸,然後由媽媽還債。」及「( 問:兩造相處如何?)母親回來有什麼開銷,母親就拿錢回 來,因為母親賺錢比較多,我看到母親一回來,爸爸就跟媽 媽要錢,例如水電費,爸爸只要沒有錢就跟媽媽要錢。爸爸 工作不穩定,‧‧‧如果媽媽回來爸爸要錢,媽媽沒有給錢 ,爸爸就是罵三字經,然後就是把媽媽拖到房間,罵媽媽、 打媽媽,如果我跟弟弟在家,我跟弟弟會擋住,我從小就有 看過爸爸打媽媽。印象最深是我17歲,我就讀元培醫專三、
四年級,‧‧‧那天我週末回家,爸爸跟媽媽要錢,媽媽沒 有給爸爸錢,爸爸就大罵,媽媽就說已經給過了,不要再給 爸爸錢,爸爸就把臥房的化妝鏡砸破,後來就拿雙層床板下 的木棍打媽媽,我跟弟弟上去擋,架住爸爸,後來我弟弟就 去報警,媽媽有受傷,警察也有來,沒有驗傷,因為媽媽也 想要息事寧人。‧‧‧大約是爸爸從印刷廠退休之後就會這 樣‧‧‧欠債應該是爸爸賭六合彩。媽媽沒有賭博。媽媽從 我有記憶媽媽就有工作,養家。其餘的衝突都是爸爸要錢, ‧‧‧只要我跟弟弟在家,衝突就不劇烈,因為我跟我弟弟 可以擋住。如果我媽媽給爸爸錢,就可以結束衝突。‧‧‧ 我沒有看過爸爸帶女人回家,但是我有遇到壹個男人,問我 說我爸爸在不在,還問我知不知道爸爸跟他妻子打電話聊天 都聊到很晚,然後跟我要我爸爸的手機號碼,我有給他,我 有請他跟我爸爸聯絡,我有遇到兩次,一次是他站在旁邊, 一次是鄰居(告訴他)我是被告的兒子,他就來找我。」等 語明確。原告承擔被告教會債務辦理分期清償及於97年6 月 27日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德蘭儲蓄 互助社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 自承「原告刺激我的時候,我難免會動手。」等語,對於德 蘭教會之借款,僅以股金攤還利息,並未清償本金等情亦不 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在家,也不照顧小孩,惟查原告係 為增加收入以負擔家計與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而不得不長期 擔任24小時看護工作,且其於87年始通過考試取得執照,始 自88年擔任看護工作,斯時兩造子女已分別年滿17及16歲, 就讀高中,均有相當之自我照顧能力,況長子因在新竹就學 而外宿,實難認原告為工作所需未能每日返家有違母職,被 告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一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 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 維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按本件被告對於與已婚異 性交往之分際拿捏失當,造成原告及子女生活上困擾,而自 87年間從印刷廠退休後,即無長期穩定的工作,不惟教養撫
育子女的重擔多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又因向原告索取金錢 未果,即辱以三字經、摔擲物品,甚至推打原告,且被告對 外舉債,卻不積極處理債務,致原告在家計、子女教育費用 外,增加清償債務的負擔,所謂夫妻婚姻應相互扶持的意義 已盪然無存,復核原告為增加收入,長期擔任24小時看護, 必需居住僱主家中,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而被告亦多次 表示「房子還給我,我就願意離婚。」、「把房子還給我, 我隨時可以配合他(離婚)。」等語(參本院101 年1月9日 、同年2 月16日),足見被告僅係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 之歸屬、分配有爭執,並無與原告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意欲等情,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其等之婚姻關係 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可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