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林淡宜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劉文傑
杜佩慈
陳安保
孫嘉宏
陳祥建
林宥任
黃章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文傑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佩慈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安保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祥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宥任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文傑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杜佩慈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陳安保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建祥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林宥任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劉文傑、被告杜佩慈、被告陳安保、被告陳建祥、被告林宥任供
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劉文傑、被告杜佩慈、被告陳安保、被告陳建祥、被告林宥任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文傑、杜佩慈、孫嘉宏、陳祥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陳安保、林宥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12日起訴時,係依民法 第184 條及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18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 年2 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 文傑、被告杜佩慈、陳安保、孫嘉宏、陳祥建、林宥任、黃 章晉分別給付原告130,000 元、1,390,000 元、110,000 元 、1,390,000 元、570,000 元、1,3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文傑、杜佩慈、陳安保、陳祥建、孫嘉宏、林宥任、 黃章晉與被告黃聖育(另行審結)、孫永輝、侯聰敏(已經 本院判決確定)均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 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以謝永松 (已經本院判決確定)為首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胡記富、林筠蓁、郭有斌(以上3 人已經與原告成立 和解)、胡博閔(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藉以詐取金錢。96 年12月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警察打電話向原告偽稱 原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遭不法集團用以洗錢,再假冒臺北 行政執行處書記官打電話要求原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匯入其指定帳戶以便監管,另傳真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 明書,要求原告填寫回傳,並稱監管之金錢於案件結束後將 全部匯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自96年l2月6 日起至97年1 月7 日,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9,310,000 元分別匯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原告持匯款單據至臺北行政執行處要求 退款,始知受騙,乃於97年1 月8 日報警並提出告訴,經凍
結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分別自蘇文彰、被告孫嘉宏之帳戶匯 回1,550, 000元、580,000 元,惟仍受有7,180,000 元之損 害。被告等人幫助謝永松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分別返還所受利益即各自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等情 。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安保辯稱:伊向自稱楊先生之人借錢,並於96年2 月 26日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楊先生做為抵押擔保,因而借得10, 000 元。嗣伊無法與楊先生取得聯絡,即辦理帳戶止付,楊 先生曾以電話催伊領取上開帳戶內金錢,伊領取110,000 元 交付訴外人夏德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被告林宥任辯稱:伊當時依報紙借貸廣告內容借款,對方要 求將伊所有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褶、印章、提款卡作為抵押交予對方,伊想該帳戶內又無 款項,嗣要求伊協同提領帳戶內金錢,伊不知已間接造成原 告之傷害,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黃章晉則以: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帳 戶不是伊開戶設立的,上開華南及土銀帳戶申辦時點,伊在 臺北看守所執行中等語。並聲明: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6年12月初,因受詐騙集團詐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日期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劉文傑等人 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係以謝永松為首,且由胡記富、林筠 蓁、胡博閔、郭有斌負責收購被告劉文傑等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金錢使用,渠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刑事 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4 年、4 年、2 年10月、3 年確定等情,有匯款 委託書、存款憑條16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 第144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
15 頁 、卷㈤第124 頁至第132 頁、卷㈣第60頁至第104 頁 之刑事判決),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劉文傑、杜佩慈、陳安保、陳祥建、孫嘉 宏、林宥任、黃章晉與被告謝永松、胡記富、林筠蓁、郭有 斌、胡博閔、侯聰敏、孫永輝、黃聖育間共同向原告詐取如 附表所示9,310,000 元,嗣原告僅取回2,130,000 元,尚受 有7, 180,000元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劉文傑等人與謝永松等人連帶賠償7,180,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陳安保、林宥任、黃章晉等人到庭所否認 。經查:
⑴被告劉文傑、杜佩慈、陳安保、陳祥建、林宥任部分: ⒈被告陳安保、林宥任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依被告陳安保、林宥任2 人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陳 安保、林宥任2 人顯然不知與之電話聯繫借款之人之姓 名、年籍資料,佐以被告陳安保、林宥任2 人與該貸款 之人素不相識,且帳戶、提款卡本身又無交易價值,如 何供作被告陳安保、林宥任借款之擔保,則該等人無端 願意貸予被告陳安保,林宥任2 人款項,已與常情有違 。
另徵諸現今廣告已不再刊登「收購郵銀簿」等相類之蒐 購金融帳戶廣告,詐欺集團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乃改 以刊登貸款廣告方式,變相吸引需求資金者交付帳戶。 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 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 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 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 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行不法 之徒並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並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而以被告陳安 保、林宥任皆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被告自當已能 懷疑對方所稱之「借款」是否確屬存在,是被告2 人果 否係因單純借款遭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恐非無疑。
何況,依被告陳安保於偵查中供稱:「張姓」男子撥打 電話要求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錢,伊即分4 次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110,000 元交給「張」姓男子等語(見卷㈠第12 9 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林宥任於偵查中亦 供稱:97年1 月間某日綽號「阿福」之人打電話告知幫 忙領取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即可再借金錢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見被 告陳安保、林宥任亦是知悉其等所交付之帳戶內已有不 明資金進入,猶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繼續使用自己 名義開立之帳戶,終使原告受詐騙後匯入款項並遭提領 。堪認被告陳安保、林宥任確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從而,被告 陳安保、林宥任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劉文傑、杜佩慈、陳祥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⒊再參酌被告劉文傑、杜佩慈、陳安保、陳祥建、林宥任等 人所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印章,並告知密碼之 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中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劉 文傑、杜佩慈、陳祥建、林宥任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幫 助犯,認定被告陳安保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並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劉 文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杜佩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確定,以 97 年 度審簡字第6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安保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確定,以97 年度簡字第9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祥建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確定,以97年度審 簡字第6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林宥任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2 頁 、第67頁至第69頁、卷㈤第195 頁至第197 頁、 卷㈢第53頁至第54頁、卷㈠第132 頁至第137 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劉文傑、杜佩慈、陳安保、陳祥建、林宥任因 幫助收購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謝永松等人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損害等情,值堪信為真實。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劉文傑、杜佩慈 、陳安保、陳祥建、林宥任幫助收購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
成員謝永松等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損害,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同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⒌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文傑、杜佩慈、陳安保、陳祥 建、林宥任、及其他帳戶所有人是與謝永松、胡博閔、胡 記富、林筠蓁、郭有斌等人共同詐取原告7,180,000 元, 應連帶賠償原告718,000 元等情,惟原告係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劉文傑、杜佩慈、陳安保、陳祥建、 林宥任固然因此得認係幫助謝永松、胡博閔及胡記富、林 筠蓁、郭有斌等人共同詐取匯至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至於 原告匯至其他帳戶內之金錢,則難認係被告劉文傑、杜佩 慈、陳安保、陳祥建、林宥任提供自己帳戶幫助詐欺取財 之結果,亦即被告劉文傑、杜佩慈、陳安保、陳祥建、林 宥任,甚至其他帳戶所有人彼此間並無為共同侵行為,被 告劉文傑、杜佩慈、陳安保、陳祥建、林宥任僅需個別與 謝永松、胡博閔及胡記富、林筠蓁、郭有斌等人同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文傑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 給付原告130,000 元、被告杜佩慈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 松、胡博閔連帶給付原告1,390,000 元、被告陳安保應與 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給付原告110,000 元、 被告陳祥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給付原 告1, 390, 000 元、被告林宥任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 、胡博閔連帶給付原告57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依據。至原告另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款項,係為同一目的之主張,不再另為審 究。
⑵被告孫嘉宏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孫嘉宏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詐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 ,交給以謝永松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7 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孫嘉宏帳戶內等情,業經 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13 頁至第123 頁) 。而被告孫嘉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孫嘉宏已對原
告主張前開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自認。
⒉又被告孫嘉宏僅需就原告匯入自己帳戶內之580,000 元與 謝永松、胡博閔及胡記富、林筠蓁、郭有斌等人同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騙所匯被告孫嘉宏 帳戶內之款項580,000 元,以回復原狀,如前所述。惟原 告本次匯至被告孫嘉宏帳戶內之款項580,000 元,因故未 被匯出,原告並已領回該580, 000元等情,亦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此部分580,00 0元款項既 經原告領回,原告已無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孫嘉宏應再與 謝永松等人連帶賠償損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黃章晉部分:
⒈原告復主張:被告黃章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詐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印章,交給以謝永松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 員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黃章晉帳戶內等情,固 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背 面),惟此僅足證明原告確實曾將現金1,300, 000元存入 戶名均為黃章晉之附表編號11所示2 本帳戶內而已,並不 足以認被告黃章晉對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款項一事 ,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有意思聯絡,或有幫助該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行為之意思。
⒉又依告黃章晉陳稱: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 的帳戶不是伊開戶設立的,上開華南及土銀帳戶申辦時點 ,伊在臺北看守所執行中等語,核與卷附被告黃章晉前案 記錄表相符(見另卷),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非全然無 據,再佐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黃 章晉已於96年12月25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於97年2 月12日始出監,並無於97年1 月2 日、97年 1 月3 日申辦附表編號11所示2 本帳戶,且對於原告遭詐 欺之事,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對被告黃章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㈤第251 頁至第252 頁),及原告迄今亦未就被告黃章 晉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 黃章晉確實有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原告就其 遭詐欺所受損害,訴請被告黃章晉賠償,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劉文傑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給付原 告130,000 元、被告杜佩慈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
閔連帶給付原告1,390,000 元、被告陳安保應與已判決確定 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給付原告110,000 元、被告陳祥建應 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給付原告1,390,000 元 、被告林宥任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謝永松、胡博閔連帶給付原 告57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已領回先前匯 至被告孫嘉宏帳戶內之580,000 元款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孫嘉宏應再與謝永松等人連帶為賠償,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 告黃章晉有其所指共同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告孫嘉宏、黃 章晉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編號│被 告 姓 名 │匯 款 日 期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金額 │
├──┼──────┼──────┼─────────┼──────┤
│ 1 │劉文傑 │96年12月6日 │合作金庫銀行 │130,000元 │
│ │ │ │路竹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 │
├──┼──────┼──────┼─────────┼──────┤
│ 2 │黃聖育 │96年12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 │610,000元 │
│ │ │ │三民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3 │侯聰敏 │96年12月19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520,000元 │
│ │ │ │九如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
│ 4 │杜佩慈 │96年12月27日│合作金庫前鎮分行 │190,000元 │
│ │ ├──────┤0000000000000 ├──────┤
│ │ │97年1 月4日 │ │610,000元 │
│ │ ├──────┤ ├──────┤
│ │ │97年1月7日 │ │590,000元 │
├──┼──────┼──────┼─────────┼──────┤
│ 5 │陳安保 │96年12月28日│台灣銀行岡山分行 │110,000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6 │蘇文彰 │97年1月3日 │上海商商業銀行 │1,550,000元 │
│ │ │ │岡山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7 │孫嘉宏 │97年1月4日 │台北富邦銀行 │580,000元 │
│ │ │ │港都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8 │陳祥建 │97年1月4日 │華南銀行五甲分行 │720,000元 │
│ │ ├──────┤000000000000 ├──────┤
│ │ │97年1月7日 │ │670,000元 │
├──┼──────┼──────┼─────────┼──────┤
│ 9 │孫永輝 │97年1月4日 │合作金庫銀行 │600,000元 │
│ │ ├──────┤林園分行 ├──────┤
│ │ │97年1月7日 │0000000000000 │560,000元 │
├──┼──────┼──────┼─────────┼──────┤
│ 10 │林宥任 │97年1月4日 │合作金庫銀行 │570,000元 │
│ │ │ │新興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 │
├──┼──────┼──────┼─────────┼──────┤
│ 11 │黃章晉 │97年1月7日 │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650,000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97年1月7日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650,000元 │
│ │ │ │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