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柏菲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171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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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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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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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巨劦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双園分│100年11月30日 │156,293元 │WA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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