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478號
TPDV,101,除,478,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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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黃釋禾原名黃火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 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00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300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 據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登載於報紙,惟依聲請人提出 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係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誤 載為「120,000元 」。因支票票面金額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 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而於公示催告 期滿後無人申報權利,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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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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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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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正雄 │臺灣合作金庫圓山支│82年3月31日 │20,000元 │0000000 │ │
│ │ │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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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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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