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號
TPDV,101,重訴,8,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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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蘇金豐
訴 訟代理 人 湯宗翰
被    告 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博向
       邱淑娟
法 定代理 人 邱陳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伍萬零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6條、授信 額度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 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英瑞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經股東 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28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10091018500號函解散登記,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 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以邱博向、邱淑 娟、邱陳瓊敏為英瑞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英瑞達公司於96年8月21日邀同被告邱淑娟、被 告邱博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立有借據1紙。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9日



起至111年8月29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015%計息,經調整後目前為2.39% ,按月攤還本息。英瑞達公司復於100年3月23日邀同邱淑娟邱博向為連帶保證人,再向伊申請借款額度700萬元,並 簽立授信額度契約書。兩造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100年3月25 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每次動用僅由英瑞達公司簽具動用 額度申請書為據,英瑞達公司乃於100年3月25日動用額度分 別借貸560萬元、14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至101年3月25日止 ,利息按伊公告月定儲利率加碼2.54%計息,嗣後按調整後 之利率計算,經調整後目前為3.92%,按月計息,到期本金 一次還清。上開3筆借款,依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且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第1筆借款,英瑞達公司僅繳款至 100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304萬1,36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上開第2、3筆借款則僅繳款至100年12月7日,尚 積欠本金、504萬7,156元、126萬1,7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邱淑娟邱博向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 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及 簡易資料查詢單3紙、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664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93,86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
│ 1 │3,041,365元 │3,041,365元 │ 2.39% │自100年10月 │自100年11月30 │
│ │ │ │ │2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逾期在6個月 │
│ │ │ │ │ │以內者,按上開│
│ │ │ │ │ │利率10%,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 │ │ │ │計算。 │
├──┼──────┼──────┼────┼──────┼───────┤
│ 2 │1,261,789元 │1,261,789元 │ 3.92% │自100年12月 │自101年1月9日 │
│ │ │ │ │8日起至清償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 │ │ │ │內者,按上開利│
│ │ │ │ │ │率10%,逾期超 │
│ │ │ │ │ │過6個月者,按 │
│ │ │ │ │ │上開利率20% 計│
│ │ │ │ │ │算。 │
├──┼──────┼──────┼────┼──────┼───────┤
│ 3 │5,047,156元 │5,047,156元 │3.92% │ 自100年12月│自101年1月9日 │
│ │ │ │ │ 8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 │ │ │ │內者,按上開利│
│ │ │ │ │ │率10%,逾期超 │
│ │ │ │ │ │過6個月者,按 │
│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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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