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 & Shieh)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諒獲
被 告 吳紹禎
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 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 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 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 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 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2 月9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嗣因招領逾期退 回,有送達專用信封在卷可稽。又本院既係依原告狀載其地 址即「台北郵政117 之310 號信箱」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以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 因原告未至郵局開啟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 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是本件補費裁定於送達 於原告指定之上開信箱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