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柳進興
複代理人 楊添基
被 告 百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福強
人
被 告 李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綜合授信契約第 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 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 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 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百榮有限公司(下稱 百榮公司)業已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 業商字第10089469800號函為解散登記,揆諸上揭規定, 應由清算人為被告百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行為,而被告百榮公司既已於100年11月7日選任李福強為 清算人,有百榮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卷第29頁 ),是被告百榮公司解散後應由董事兼股東李福強為清算 人代表百榮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百榮公司於99年8月23日、100年1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100年1月4日起至101 年1月4日止,在前開期限內就被告百榮公司對原告所負之 一般週轉金貸款、進口融資、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等債務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6,000,000 元限 額內,願與被告百榮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百榮公司復於99年8月23日與原告就上開綜合授信契 約約定各類授信個別約款,就其中一般週轉金部分,約定 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利息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 碼年息1.845%機動計算,倘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
㈢被告百榮公司於99年8月23日、100年1月4日與原告就上開 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各類授信個別約款,就其中進口融資部 分,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美金21萬元、美金20萬元,並委 任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供被告百榮公司採購國 外物資使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借款期限自匯票發票日 起算,該匯票付款期限與原告墊撥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 120日,外幣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墊撥幣別之牌告外幣遠期 信用狀利率減碼年息2%機動計算,倘遲延還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㈣被告百榮公司復於99年8月23日、100年1月4日與原告就上 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各類授信個別約款,就其中委任開發 國內信用狀部分,約定借款金額為700萬元、600萬元,利 息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845%機動計算, 倘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㈤上開授信契約到期前為辦理續約,被告百榮公司再於100 年8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 信契約,詎被告百榮公司自100年10月16日起即未再清償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合計19,952,984元及 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 授信契約、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繳函、百榮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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