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顧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 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 316561號函核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是美商花旗 銀行就分割予原告之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 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當事人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 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起, 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6年3月13 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
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以下同)476, 288 元之欠款尚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證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28 8元,及其中420,994元自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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