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杜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預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8條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住所地 在基隆市,而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稽諸上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 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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