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被 告 謝玄德
官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 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 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 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 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 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 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係憑被告2 人前所簽訂之 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9 條第14項之約定,認本件係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所繼受之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乃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觀諸所提出前揭約定書中關於本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之記載,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 為之,有該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該約款為泛亞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2 人事實上未必有就 此與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進行磋商而為合意,加之被告2 人均設籍在桃園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被告日常生 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桃園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是以,本件被告官美娟既於本案言 詞辯論前之101 年3 月1 日已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被 告2 人之住所係均在桃園縣,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交 通上自較便利,若認被告須受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單方所 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 機會,則對被告而言當屬顯失公平等情形,認為本件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 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復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被告2 人 為連帶債務人,並為共同訴訟人,自不宜割裂處理,被告官 美娟上揭主張於被告謝玄德亦有適用等情,爰依被告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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