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31號
TPDV,101,訴,631,201203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陶金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伍佰伍拾貳元部分,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7月27日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給付時,依會 員約定條款第16、18、24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止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 請求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三 期為限,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萬9602元(其中本金 為33萬0552元,利息為41萬9050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 款外,其中本金33萬0552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1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 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4萬9602元,及其中33萬0552元自101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1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