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啟泉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6條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 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 卷足稽,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㈡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啟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之董事羅修玄業已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死 亡,啟泉公司迄未選任董事,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啟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83 號裁定選 任張俊棋為啟泉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借款期間自98年8月26日至100年2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0%固定
計算,按月計付。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應依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啟泉公司於99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 總約定書第7條第8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共積欠本金新台幣 610,08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 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2至19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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