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趙偉業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及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花旗銀 行)前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商業銀行)合併,由臺灣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承 受華僑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又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臺灣 花旗銀行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0221號函、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是本件由臺灣花旗銀行為原告,即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先後於83年12月9日及93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其中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另一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並經核發消費 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應按月 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 加計逾期違約金。詎自96年8月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而 分別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數額未清償。
㈡被告又向原告申請另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使用,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加付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及 逾期違約金。被告自96年8月24日起即未付款,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數額未予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及三項所示。
二、按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乃從其約定利率,此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單共3份等件為憑 ,堪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欠款情形及有關利息及違約金 之計算等情為真(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既有前揭借款事 實,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自應視為全部債務均已 到期,並應自遲延給付時起加計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及三項所示金 額、違約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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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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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違約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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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信用卡(卡號為: │53萬7,704元 │47萬6,132元 │ 20% │ 6,000元 │自97年1月14日 │
│ │0000000000000000)│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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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信用卡(卡號為: │18萬0,163元 │15萬5,894元 │ 20% │ 4,500元 │自97年1月6日起│
│ │0000000000000000)│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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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信用卡(卡號為: │21萬0,386元 │19萬9,777元 │14.235% │ 9,930元 │自97年1月28日 │
│ │0000000000000000)│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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