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8號
TPDV,101,訴,48,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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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張智強
      楊榮元
被   告 陸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間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 之三.五再加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 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 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二十五萬七千六百 八十一元及結算至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利息,總計六十萬 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 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 自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



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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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