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98號
TPDV,101,訴,398,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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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被   告 來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七五、二十及十八.七五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 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二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三 元、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十五元及一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結 算至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日及二十日止之利息,總計六 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電腦報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所欠信用卡消費債務六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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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