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74號
TPDV,101,訴,374,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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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元
訴訟代理人 周佩靜
      林美慧
被   告 黃龍灝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亞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熾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負責其對外經營及業務聯繫。被告明知亞熾公司自民 國97年4月起即陷於財務狀況惡化,無實力支付貨款,竟自 97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 ,貨款總價達新臺幣(下同)2,452,800元,惟原告依約出 貨後,被告僅給付其中之570,150元,餘款1,882,620元則未 支付。詎被告為圖脫免債務,竟在空白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上各欄位虛偽填載日期「97年8月14日」、收款人帳 號「00000000000」、戶名「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 款金額「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申請人(匯款人)姓 名「亞熾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解款行(收款行 )「第一銀行」、分支單位「內湖分行」等字樣,並偽造臺 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轉帳章收訖戳記,將之傳真予原告, 用以表示亞熾公司已於97年8月1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572 ,220元予原告之不實情事。嗣原告發現亞熾公司積欠原告之 貨款1,882,620元未依約清償,原告向被告詢問請領貨款未 為給付之原因時,被告則以各種理由搪塞延遲付款,更以其 因至大陸期間遭遇搶劫,所有款項均遭洗劫,企圖博取原告 之同情,當原告欲向其細問,均未能獲得圓滿答覆,而期間 被告更偽造上開銀行匯款單,並告知原告已先行匯付貨款, 催促原告應儘速辦理出貨,幸原告公司之人員發現有異狀, 而向銀行確認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始得知該筆匯款單係被



告所偽造,用以詐騙原告繼續出貨。顯見被告係利用首次給 付小額貨款以取得原告之信用後,即開始向原告大量進貨, 待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均未獲清償,且其營業之場所亦人去 樓空,逃匿無蹤,原告方知遭被告詐騙,被告給付原告之貨 款金額僅佔總貨額之23﹪,若原告未能及時警覺,將遭受更 多損害。被告前揭行為,經原告於98年4月9日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503 號、98年度偵字第21523號、98年度偵字第24009號等併案起 訴被告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 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對原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以詐欺手法向原告詐騙 1,882,62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之貨 款1,882,62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自認而不爭執,但被告於 100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中曾經提出三種還款方案,希望原 告於該公司股東會議討論是否接受其中之一項方案,惟原告 未再出席調解程序,且未再給予被告答覆,故無法成立調解 。被告目前可於一個月內先還10萬元,其餘金額以分期方式 還款,惟若原告不減少請求金額,希望能分10年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97年8月14日在空白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各欄位虛 偽填載日期「97年8月14日」、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 、戶名「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伍拾柒萬貳 仟貳佰貳拾元」、申請人(匯款人)姓名「亞熾有限公司」 、電話「00000000」、解款行(收款行)「第一銀行」、分 支單位「內湖分行」等字樣,並偽造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之轉帳章收訖戳記,將之傳真予原告,用以表示亞熾公司已 於97年8月1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572,220元予原告之不實 情事,已為被告所自認而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對原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在案等節,業據其提



出採購單8件、被告變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件、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98年 度偵字第21523號、98年度偵字第24009號起訴書及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各1件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傷害乙節,已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 2,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2,6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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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