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
被 告 李惠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零點三六,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零點七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原告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簽 訂之借款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安泰人壽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下稱富邦人壽),富邦人壽為消滅公司,安泰人壽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4 月27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 540 號函在卷足憑,是安泰人壽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1日向安泰人壽公司借款新臺 幣(下同)17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6 月18日起至117 年6 月17日,利息按固定利率3.6%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 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遲延部分自應繳款日起按借 款利率加計1%(即3.6%+1%=4.6%)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3.6%)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0 年 9 月14日止,尚有150 萬408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繳款記錄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949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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