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陳守鳴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整合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2個月內完成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404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 3086、3736、3085、67、1042、1043、3735、355、2046、1 044、2047、198、1045、1046、2316、354等建物(門牌號 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3段74-88號、90巷2號及昌吉 街1號)之併案整合計畫,以便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 之開發、建設,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整合服務費用予被告,被告於99年1月13日兌現,惟 被告於收取服務費後即不知去向,原告於99年5月27日以臺 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第975號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履行系 爭合約義務,如逾期未履行,原告將於催告期間屆滿後逕行 解除雙方契約,並請求被告至遲於99年6月30日前返還150萬 元等語,然屆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99年8月20日委 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說明土地整併狀況,如逾期未 為處理,應返還150萬元等語,詎被告於99年8月25日收受上 開信函後仍置若罔聞。原告祇得於99年12月20日具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為此爰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系爭土地買賣整合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願以每月清償2萬元至3萬元, 請求分期償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整合契約書
、領款簽收單、收據、臺北體育館郵局(臺北81支局)存證 信函第975號、正雅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收件回 執、一般委任同意書、刑事告訴狀、新聞簡報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 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其僅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為自認或視 同自認而已(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例、80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本院101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同意原告請求,並對於原告所 主張應返還150萬元之請求不爭執,然請求分期清償為給付 條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能認已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惟被告既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兩造間土地買賣整 合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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