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5號
TPDV,101,訴,205,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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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被   告 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漢錫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0條、 連帶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13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之光娛樂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9 日,邀同被告胡漢錫、陳 麗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9 日起至99年2 月4 日止,利息按 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若未依 約按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遲延給付之本金 仍需按上開利率計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 約金。詎料,被告新之光娛樂公司竟自100 年8 月12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現仍積欠本金1,957,144 元、利息及違約 金未予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 保證書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20,40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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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