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百元
6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奇濬、陳煥昌間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
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
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
祀公業陳源安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陳百元所佔派下權比例
,以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總財
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
依據,按照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並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其價額,致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
1 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