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顏千堤
顏體儼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顏曾梅子
被 告 顏如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無條件遷出、復原並歸還」之房屋坐落 基隆市○○區○○路九十五巷十二號,且被告顏如德住所地 在基隆市,有原告起訴狀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應專屬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