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1號
異 議 人 陳志勇
相 對 人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司恭
代 理 人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否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胡志字第二五七四號函所為異議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駁回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越南籍配偶TRANTHI XUAN(中 文譯名:陳氏春)胞姐陳氏琛之夫蔡宗欣為同事,因同於高 雄之國亨工程從事起重機之操作,因而漸漸認識陳氏琛,後 異議人雖離職,但與蔡宗欣、陳世琛仍為朋友。民國99年間 ,陳氏琛介紹其現年23歲之胞妹陳氏春與異議人認識,兩人 年紀相近且情投意合,異議人便與陳氏春交往,後於100 年 5 月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有結婚證書中文、越文影本為證 ,並向相對人提出簽證及結婚文件之申請。然上開申請業經 相對人以異議人與陳氏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之事實陳述不一 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駁回異議人簽證之申請,並拒絕為結婚 文件之證明。惟異議人與陳氏春乃因緣相識,並非經由不法 仲介介紹而相識,兩人認識已有年餘,且交往過程中順利, 彼此進而具有結婚之意思。雖該次面談陳氏春對於結婚重要 事實之陳述有不一之情形,但陳氏春係因惦記該次面談影響 其權益甚鉅,過於緊張,且異議人亦未事事皆對陳氏春巨細 靡遺陳述,以致兩人之陳述有此不一之情形,兩人確無假結 婚之情事。另異議人於100 年4 月更換工作,從事電銲技術 ,而與陳氏春通話時多僅提及「工作」如何等語,並無告知 陳氏春其新工作之實際內容為電銲,以致陳氏春有關此部份 之回答仍係異議人之前操作起重機之工作,以致有陳述不一 之情形,試想兩人若係出於假結婚,則兩人對此問題必有所 準備,實則本案係兩人對彼此互相信任,認為可輕鬆通過此 次面談,卻因異議人漏未告知新工作內容,致有雙方陳述不 一致之情形產生。又陳氏春兩次更換戶籍地址乃為隨其大姐 工作之故,此由該兩次戶籍地之更換皆為陳氏春大姐之工作 地可證。惟因陳氏春在最後戶籍地之工作時間不長,以致向 該項工作之台商雇主申請工作證明遭拒,陳氏春更換戶籍地 之原因乃確實為此因素,並無虛假情事。此外,異議人不熟
悉越南當地之醫院,而係透過越南當地人李冰蘭介紹赴該醫 院作體檢,並不知體檢全部應測項目內容,且相對人亦未具 體告知異議人應備有何種檢查項目,卻經相對人以體檢項目 不完全而認有虛假情事,異議人實難接受,請求撤銷該處分 准予核發等語。
二、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 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 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公證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司法院乃於民國90年4 月 23日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並定自91年1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 (以下簡稱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 處),承辦領務之人員。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 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 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成限於中 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三、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 (以下簡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 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 議。領務人員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 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 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 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如認為無理 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 2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與其越南籍配偶陳氏春向相對人申請驗證渠等 越南結婚證書,顯係依上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請求該駐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就外國文書為證明或認證, 揆諸首揭說明,依法令授權辦理該項公證及認證事務者,以 派駐於該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 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相對人並無該項權限,詎相 對人竟於100 年10月24日以異議人與陳氏春雙方對結婚重要 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為駁回異議人結婚證書驗證之處分,有相 對人100 年10月24日胡志字第2574號函附卷可稽。上開駁回 處分既非由依法授權辦理是項事務之駐外領務人員所為,自 於法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即非無據。從而,將系爭駁回 處分撤銷如主文所示,並依公證法第17條規定,另由異議人 結婚證書驗證所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依本裁定意旨合法為適
當之處置。又相對人所為之系爭駁回處分既不合法,異議人 其餘主張,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另相對人如以自 己名義為准否處分,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 規定處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