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60號
TPDV,101,聲,160,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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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王平芬
相 對 人 宋佳烜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身分, 聲請對第三人張燮侯位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5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1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330巷6號3樓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 在案。惟聲請人與張燮侯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早 已分居多年,但就財務問題,部分達成協議,早於民國89年 3月31日即由張燮侯出具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其中 第1條約定張燮侯原所配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 路333巷7號房屋,自即日起交由聲請人全權處理,並依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辦法、規定,享有一切權利皆全權 授權委託聲請人代理行使,第2條約定「前項本人所享有之 權利於符合法令許可之日即時過戶予王平芬或其指定之第三 人所有,本人並同意授權王平芬全權代理本人辦理上開過戶 事宜之一切手續」,第6條亦約定:「本同意書本人之前揭 同意及授權係不可撤回、撤銷、終止」,而後89年4月11日 再次經由公證人認證後,張燮侯再次出具委託書予聲請人, 全權授權聲請人辦理配置國軍眷舍事宜。嗣聲請人與張燮侯 於99年1月6日於公證人面前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75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同日張燮侯亦出具經認證之授權書予聲請人,授權聲 請人得就系爭房屋辦理棟別樓層抽籤、交屋、抽籤車位、房 屋裝潢、修繕、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交管理費及領取 管理基金等事宜。詎100年1月7日軍方通知領取系爭房屋權 狀正本之日,聲請人先以電話通知張燮侯應依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配合辦理信託登記時,張燮侯雖口頭同意 相約在地政士之辦公室見面,但於約定當日,張燮侯並未出 現,聲請人委請地政士調取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 房屋已於99年1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00萬元予相 對人,且設定擔保期間僅有1個月,於100年1月27日即終止 。張燮侯如此不合常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令聲請人憤怒不 已,因聲請人已支付1,750萬元價金予張燮侯張燮侯竟然



擅自將系爭房屋設定高額抵押權,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且 相對人遲遲無法提出張燮侯向其借款之證據,可見此抵押權 設定應屬虛偽之登載,聲請人對此已提出確認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年重訴字第463 號審理中。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 0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上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以前,應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 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 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3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張燮侯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800萬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張燮侯擅自在系爭房屋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嚴重影響其權益,認此抵押權設 定屬虛偽之記載,對此提出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 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0年重訴字第463號審理中,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據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訴訟,顯 非該執行事件所涉之異議之訴,復非屬聲請人有回復原狀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聲請人自無得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8條之規定而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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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