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梁育棻
相 對 人 林詩珮即林秋芬
林鴻銘
辜澄泉
林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63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物,經本院以 95年度存字第2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8年度審 聲字第608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 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物已屆期,急需領回,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 第六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 聲字第608號、95年度存字第2577號、98年度存字第3093號 卷宗,審查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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