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瑞娟、徐秋綺及賴秀芬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及101年度救字第43 號(以下合稱該案)受理在案,詎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於 裁定書第2項內指摘「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國庫代墊支出」等 語,然聲請人所有訴狀及請求狀從未有此訴求,係遭上開法 官及書記官竄改、偽造,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又該 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玩弄詭計,將聲請人變更為加害人,視 聲請人為土匪,不敢審理他造加害人,聲請人所有店舖遭人 霸占,訴請法院伸張正義,竟遭法院以:「聲請人現年51歲 ,尚非無工作能力,難認其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 」為由,否准訴訟救助之聲請,明顯刁難偏頗。且聲請人僅 係為便利本院調查,提出本院100年度救字118號事件裁定, 竟又遭扭曲為是要拘束該案法官。此外,該案如認證據不足 ,法院亦應依法命補正或依職權調查,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 官竟違反憲法第15、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致 聲請人訴訟權受有損害,足認有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1項」應係贅繕,該條 並無項別)、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案承審法官及書 記官應自行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法官如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列條文於 法院書記官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 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 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 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是倘該事件已終結, 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 ,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前審 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 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
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判意旨 可參)。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 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換言之,僅以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 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能遽 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聲請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 記官迴避,然查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裁定駁回 在案,已經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請求101年 度救字第4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或書記官應予迴避。四、另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事件部分,經查聲請人係以 101年1月6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提起第一審訴訟,經本院 以上開案號受理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足見該案未有前審裁判或仲裁存在,亦無前述特 殊情形,是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主張 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應自行迴避,顯與該條款所定要件不 符。聲請人雖又列舉前揭各項理由,主張該案承審法官及書 記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迴避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舉偏頗情形,或指該案承審 法官及書記官擅自增列「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國庫代墊支出」 等語為其主張,或指承審法官誤認其有以本院100年度救字 第118號裁定拘束法院之意,然上情縱認屬實,亦與訴訟救 助應否准許之要件無涉;反之,由國庫代墊訴訟費用、或以 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18號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拘束該案承審 法院之結果,對本件聲請人而言毋寧較為有利,聲請人以此 指摘該案承審法院有何偏頗,實非可取。至於聲請人另以該 案承審法官未經職權調查,即逕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 情,主張該案承審法官明顯偏頗一節,經本院調取該訴訟救 助案件卷宗查核結果,該案承審法官已於裁定中詳述其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並引據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 例意旨,說明訴訟救助事件之審理,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仍未能信其無資力,即應駁回 其聲請,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等情,更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財產總歸戶資料,堪認該案承審法官確係依其調查結果作成 認定,且於法有據,自不得遽認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刻意扭曲 事實、或係因與當事人之親交嫌怨,方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本院自難徒憑其 主觀之臆測,率爾認定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