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11號
TPDV,101,聲,11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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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司法事務官林嘉怡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 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及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 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 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此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 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所明定。復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審裁判,係指法 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以及除權判決對於撤銷 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9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林鶴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准許,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發給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載明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8年9月7日送達、98年9月28日確定 在案。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事隔11個月,伊竟收到書記 官處分書以「因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對照前述時間點及所為裁定,實啟人疑竇。 ㈡承辦司法事務官林嘉怡片面採信債務人張林鶴之99年1月8日 聲請狀所載,卻對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卷證內 之現場實地勘驗及證人筆錄、證據一再予以忽視,雖戶籍僅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然系爭 支付命令係98年9月7日送達,債務人雖辯稱自96年9月即實 際居住於臺北市○○街127號2樓,但何以遲至99年6月18日 才向郵局申請由戶籍地轉址?又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債務人 之戶籍地,聲請人亦遵命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正本,顯然 債務人有往來該地址,只是不願意收受,債務人拒絕收領無



法律上理由者,可將支付令命置於送達處所,況依證人楊清 存所提臺北郵局松山投遞股郵件查詢表分別於98年8月25、2 6、27日送達該處所,即可發生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之效力 。惟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仍依「寄存送達尚非合法而不能確定 」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㈢非訟中心每日聲請支付命令督促程序案件何其多?何獨厚系 爭支付命令,令人不服。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林 嘉怡迴避。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其債務人張林鶴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 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10月20日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嗣本院書記官於99年8月10日以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張林鶴為由,以處分書撤銷前述98年10 月2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書 ,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100年10月19日98 年度促字第225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下稱系爭異議 裁定),聲請人乃於100年11月14日具狀對系爭異議裁定向 本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司法事務官林嘉怡迴避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號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且有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前述書記官處分書、系爭異 議裁定、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法官迴避狀等在卷可佐。 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聲請人於100年11月14日具狀對司法事務官林嘉 怡所為之系爭異議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案件應 由法院裁定之,非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故無所謂之司法事務 官迴避情事,且該聲明異議案件事實上亦由本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以100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並於101 年2月13日裁定在案,有此裁定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非司法事務官處理、應由本院官裁定之 聲明異議程序,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並無所據,自無從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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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