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289號
TPDV,101,繼,289,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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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祐嫺
      陳祐德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燈坤(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10 巷11號)於民國101 年2月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秋 慶、陳惠蓮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而聲請人陳祐德陳祐嫻 分別為被繼承人陳燈坤之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第一順位繼承人陳秋 慶、陳惠蓮為被繼承人陳燈坤之繼承人,聲請人陳祐德、陳 祐嫻自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1 項規定繼承之,故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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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