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鵬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陳雲霞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雲霞之弟,被繼承 人於民國101年2月6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 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 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陳鵬遠係被繼承人之弟,而被繼承人於民國 101 年 2 月 6 日去世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惟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第 3 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 承人之第 1 順序、第 2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 ,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第 1 順序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子輩即趙世愷、趙玉潔、孫輩趙韻涵、劉樹水 已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然第 2 順序之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養父陳之貴尚未拋棄繼承權,則繼承順序在 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人,其遽為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