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任擇其一,刊登本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連續七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 鈞院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全文。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為臺中縣大甲鎮中山里里民,為求該里里民能連署罷免該里里長即原告,
明知原告並未侵占大甲鎮福山宮任何金錢,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連續對中山里里民散布不實謠言,指稱原告涉嫌侵
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三百萬元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刑事部分經 鈞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二五八七號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2、原告因被告毀損名譽,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如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動里民罷免原告,以為其妻競選里長舖路,竟採用抹
黑原告之不法手段,以口頭陳述及散發傳單之方式,誣指原告侵吞福山宮購地
價款三百萬元,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2、原告當選里長已有二屆,熱心公益服務里民著有功績,勞獲縣長表揚為「臺中
縣特優里長」,惟因被告發動之罷免案連署人數達到百分之二之門檻,係臺中
縣二十一鄉鎮之首例,故為全國報紙所報導,致使原告在發動罷免後至公布投
票罷免時長達六個月期間,不斷受人注目,內心痛苦不堪,度日如年。
3、原告家有年邁父母、妻小,原本和樂團聚,但自從原告被罷免連署以來,雙親
聞訊而臥病在床,妻則不堪其擾而遠去臺中工作,子女亦常受同學嘲笑,自尊
心受到嚴重、無情之打擊,是以被告之舉非但造成原告人格破產,更為尊長傷
心,妻子分散,以致家庭破裂,原告夜夜難眠,痛心至極。
4、原告早年經商,為鄭記皮件公司負責人,惟自本案發生後,一方面信用受損,
另方面為澄清案情及罷免案而無心經商,致使公司無法運作,六個月來減少所
得至少三十萬元以上。
5、政治生命是寶貴之無形資產,原告已連任二屆里長,可望連三或提昇參選其他
公職,前程似錦,惟被告竟意圖抹殺原告政治生命,惡性重大。
6、刑事庭出庭作證之證人,與原告均無親戚關係,亦非原告之同黨。
7、被告係郵局高級公務員,年收入達百萬元,開名貴轎車,住高級洋房,資力足
夠,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能輕鬆支付。
(四)證據:提出罷免傳單、臺中縣政府奬狀各一紙、刑事判決一份、海報二份、薪
資收據十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絕無說過「甲○○涉嫌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三百萬元」一事:
⑴被告及其他里民係因原告自上任里長以來,個人財務狀況惡劣,無心於里務,
故而提起罷免,號召力明顯強大,無須再為刑事判決之說詞。又被告在罷免案
中並非提議人,僅負責文宣印製工作,對於福山宮之財產情形,本不瞭解,是
經福山宮內委員提供訊息,並經查證屬實後,才製成海報,惟在文宣海報中已
就福山宮購地之資金流向記錄清楚,亦表明購地之三百萬元有交給地主張錦煌
,宮廟也確實有興建,被告不可能為矛盾且違背常理之陳述,謂:「甲○○侵
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三百萬元」等語。而依罷免海報內容,亦僅在質疑為何
簽約一開始即給付訂金三百萬元,沒有說是原告侵占三百萬元;另亦質疑所購
土地遭查封後,主事者何以未加追討,為何要矇騙里民已交易完成?
⑵刑事庭僅以與原告同黨之證人證詞,在無如錄音帶等明確證據下,即判決被告
有罪,顯與實情不符。而在刑事庭證稱被告有散布不實言論,妨害原告名譽等
行為之證人,均與被告有怨隙,且均係原告之朋友,被告並不認識:
①罷免活動一開始,自然會生二派人馬,支持者如中山里里民有選舉權者、與
被告要好之人、跟里長不好之人、無里長無利害關係之中立之人,即為被告
尋求連署之對象。原告之人馬絕對是與被告處於敵對之立場,包括:原告政
治團體之人(如大里鎮里長聯誼會、中山里福山宮委員會、中山里老人會幹
部、鄰長)、與里長要好之人、與被告有恩怨之人。而在刑事庭中經原告安
排指控被告之證人全屬原告之人馬,證述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②證人呂信男係福山宮委員,原與被告即有仇隙(刑事庭中已提供證人李豫中
書面證明書、呂信男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法院支付命令、民事執行
處通知),於八十六年底起又在里內四處中傷誹謗被告,被告與證人呂信男
見面都不說話,不可能向其表示如其所證稱之言論。
③證人林秀絨是大甲鎮里長聯誼會會長,多次為反罷免開會,並以陳情書向交
通部郵政局逼迫陷害被告,仇隙已成,出庭做偽證係必然行為。被告並未在
鴻福餐廳向其陳稱:「伊有聽到被告說福山宮三百萬元到哪裡去了,為何到
里長那裡就不見了」等語,該次聚餐主要係在協調請原告召開里民大會,避
免罷免案成立,茲事體大,席間被告均未說到福山宮之事,而當時同桌之證
人顏榮燦出庭作證時亦未提及被告在當時有此段言論,證人高金田復證稱從
未聽過被告有何誹謗原告之言論,均可證實。加以福山宮購地一事並無確切
證據,在場者又都是該地區有頭有臉之人,被告不可能講沒有證據的事。再
者,選民本即有權監督公共事務,證人林秀絨之上開證述又有何誹謗情事存
在?
④證人陳秀男係福山宮委員,與被告另有訴訟糾紛( 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七一九號),出庭陷害亦屬當然。又其於偵查時謊報職業,誠信度低,起訴
書並未列在證人之列,且其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底開始,被告拿了罷免告
訴人(按指原告)之資料要伊簽署」等語,有違常理,蓋被告與證人陳秀男
在罷免活動中係敵對人馬,找他連署有違常理;且連署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五日,專用表格均係縣政府所安排,不可能在連署開始
一個月前即找他連署。又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報載原告告訴被告誹謗事件後,
證人陳秀男即到里長住處向多位他里里長及被告誇稱其能擺平罷免案,並約
被告於同年月八日至其住處,則以證人陳秀男為訴訟能手,又事先與被告約
好會面,以其訴訟經驗,若被告有誹謗之言行,當能容易取得錄音佐證。況
且同年月六日記者會中,證人陳振原極力攻擊被告,被告若再說出誹謗之言
,亦與常理有違。證人陳秀男、陳振原、謝壬癸之證詞,顯係串證做假。
⑤證人顏榮燦係原告競選里長之總幹事,是其派系主導人,反罷免案亦由其策
劃,更為籌備經費而代原告為債務人向銀行借貸,二人之親密程度可想而知
。又被告到證人林福松家係證人洪燕輝帶去的,請證人林福松來當協調人,
從證人顏榮燦進門後,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另一次雖有到證人顏榮燦家,
但只是向其說明里民要提起罷免及罷免理由,請里長回來疏通,若里長回來
則撤回罷免等事,並沒有其所證述之內容,證人高金田、陳振原之證詞均可
證明被告並未說過證人顏榮燦所證述之言論。
⑥證人陳文雄係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且與證人陳振原、廖陳秋夫婦有數十年
之交情,而僅與被告有數面之緣(長官之同學),其基於公理誠實陳述,詎
刑事庭竟將被告與證人陳秀男之對話,錯置為與證人陳文雄之通話,並以此
否決對被告有利之說詞,顯有重大瑕疵。
⑦被告與證人謝壬癸並不認識,亦未交談過。
⑧原告告訴被告誹謗之時間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至同年五月八日,有一個月之
久,原告及刑事庭之證人應可從容錄音存證,惟實際上並未能提出錄音證據
,所陳顯係揑造。
⑶被告任臺灣中區郵務工會(新竹以南嘉義以北八縣市)第六屆常務監事,為現
任中華民國郵務工會全國聯合會委員,經歷豐富,不可能以不通常理之言詞,
向原告之友、同派系之同僚或與被告有恩怨之人為陳述。
⑷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之動機有四:
①以提出誣告恐嚇被告,作為停止罷免活動之談判籌碼;
②原告因品格失檢欠下巨債路跑,無法服務里民,引發罷免聲浪,為求解套,
乃藉司法控告混淆視聽,偏離主題,規避責任。
③以無中生有之誣告,使無罪者受冤被訴,以向全里里民示威其政治團體能左
右各級政府機構,包括法院,並散發海報告示里民:凡參與罷免者會同樣受
到起訴。
④藉由訴訟請三位立委向交通部郵政局施壓,要求將被告懲處或調職到臺東、
花蓮。又原告為阻止罷免不能再繼續跑路,經刑事庭之證人顏榮燦以原告母
親房屋向臺中商銀多借三百萬元以清償部分燃眉之急之債務及反罷免活動經
費,乃揚言要藉由司法程序向被告要回上開支出,因而控訴三案,要求民事
賠償共計四百萬元。
2、罷免權係憲法賦予人民對不良民選公職人員得行使之權利,且被告製作之文宣
指出原告欠債跑路係事實之陳述,原告不知反省,反而與同黨串證誣告,羅織
原告罪名。
3、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言行受有任何損害:
⑴原告身為里長,因品行惡劣,欠有巨額負債,住屋遭債權人過戶清償,所經營
之鄭記皮件有限公司倒閉,致債權人催討無力,其個人信用、名譽均消失殆盡
,復為逃避責任而行蹤不明。里民基於公益發起罷免里長活動,惟原告為防止
罷免活動進行,竟無中生有,結合同黨串證誣告被告,並向里民揚言恐嚇:「
參與罷免者,會像乙○○被告到法院坐牢,里長後台靠山能左右政府機關,包
括法院」等語。里民起初仍半信半疑,持續進行連署,完成提案,前後連署人
數達六百八十四人,詎在投票日前五天,全里散發乙○○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海報,致使參與連署者人人害怕,罷免案亦因而未
能通過。原告因誣告被告、恐嚇里民得逞,而獲益里長職務收入金額約一百萬
元以上。
⑵原告在三家金融機開立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間即有跳票情事,信用破產,早
已聲名狼籍,毫無社會聲望及地位,其妻不敢出去擺攤做生意,其子不敢去上
學,全是欠債未還,咎由自取,與被告無關。
⑶在刑事庭作證之證人均未參與罷免案之連署及投票,對被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
4、被告薪資微薄,又有妻小需照顧,再扣除銀行貸款,生活儉約無餘一分,已無
力給付原告之求償。
(三)證據:提出罷免海報、臺灣省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陳情書、剪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海報各一張、聘書二紙、臺中縣政府奬狀、臺
灣中區郵務工會當選證書各一紙、照片一張、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各一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感謝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員工薪給清
單、被告每月實收實付表存簿各一紙、放款帳卡明細單、報紙各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李豫中、林福松、洪燕輝、李世雄、邱大洋、卓百取。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七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0三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中縣大甲鎮中山里里長,為求該里里民能連署罷免該里里長即
原告,明知原告並未侵占大甲鎮福山宮任何金錢,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連帶對中山里里民散布不實謠言,指稱原告涉嫌
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三百萬元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刑事部分經 鈞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
五八七號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毀損名譽,
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及第
二項所示。
被告則以:㈠其未曾說過原告涉嫌侵占福山宮購地款項三百萬元一事,罷免文宣
海報亦有表明購地款有交給地主,僅係質疑何以簽約訂金即給付三百萬元,且於
土地遭查封後,主事者也未加追討,卻矇騙里民已完成交易,被告不可能為與海
報內容矛盾之說詞。㈡刑事判決僅採用與原告同黨之證人證詞,在無如錄音帶之
明確證據下,即判決被告有罪。惟該等證人或與被告有怨隙,或在罷免案中與被
告為敵對立場之人,或為被告所不認識者,被告不可能對該等證人表示原告涉嫌
侵占福山宮購地款之事。況且,被告當時提到有關福山宮購地款項一事,只是表
示所購土地未完成過戶,卻被法院查封,里民有權瞭解實情,並未表示係原告涉
嫌侵占款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顯係為阻止罷免案之成立,用以恐嚇里民
,使里民不敢參與罷免行動。㈢原告之家庭離散全係因自己之品行惡劣,欠有巨
額債務,跑路在外,信用名譽早已消失殆盡所致,與被告無關,且刑事庭採用之
證人均未參與罷免案之連署及投票,對被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㈣被告薪資微薄
,又有妻小需照顧,並無能力支付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係臺中縣大甲鎮中山里里長,被告則為該里里民,其曾就被告自八十
九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初止,在該里內散布「甲○○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
三百萬元」之言論,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認被告犯有誹謗罪行,並處拘役五十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認無訛
,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曾說過原告涉嫌侵占福山宮購地款三百萬元一事,刑事判決之認
定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一)被告抗辯稱證人呂信男之證言不實在部分:
被告固於刑事案卷中提出訴外人李豫中書面證明書、呂信男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謄本、法院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等文件,欲證明被告與證人呂信男
間已有怨隙,見面都不說話,不可能對他講原告侵占福山宮購地款三百萬元之
事,惟查,上開文件縱能證明被告所稱其曾介紹證人呂信男向訴外人李豫中借
貸,嗣因證人呂信男無力清償,以致房子被拍賣等語,係屬實在,但單憑此項
事實,顯無法遽認證人呂信男有何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作虛偽陳述之理?
被告辯稱證人呂信男之證言並不可採云云,尚無足取。
(二)被告辯稱證人謝壬癸之證詞並不可採部分:
被告雖謂不認識證人謝壬癸,也未交談過等語,然查,證人謝壬癸在偵查中係
證稱:「(問:是否有聽到乙○○散布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項三百萬元?)
有,四月二十六日下午我去找陳秀男老師講老人會的事,聽到乙○○在講這事
,待他走後我才向陳秀男老師問詳細情形」等語,核與證人陳秀男證稱被告曾
於四月底拿罷免資料來找證人陳秀男等語之時點相符;參以證人謝壬癸與被告
並不相識,彼此間自無仇隙,證人謝壬癸自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三)被告另稱證人林秀絨之證述亦不足取部分:
證人林秀絨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係證稱:「(問:是否有聽過甲○○侵占福山
宮三百萬元的事情?)今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大甲的鴻福餐廳,我們一起吃飯,
我有聽到乙○○說福山宮三百萬元到哪裏去了,為何到里長那裡就不見了..
.」等語,經核與證人洪燕輝到庭結證稱:「(問:吃飯中有無聽到被告提到
福山宮購地款的事情?)我自己沒有聽到,印象中他們是有在討論福山宮購地
款的事情,但我不知道福山宮購地款的具體內容是什麼。...我有印象當天
人很多有一二十個人,有在討論這件事情...」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
告辯稱其當日在鴻福餐廳並未提及福山宮事宜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徒以證人
林秀絨是大甲鎮里長聯誼會會長,多次為反罷免開會,並以陳情書向交通部郵
政局逼迫陷害被告,二人間仇隙已成,即遽謂證人林秀絨出庭必做偽證云云,
尚嫌無據。
(四)被告又謂證人陳秀男之證詞不實在部分:
證人陳秀男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間向其表示原告拐走三百萬元
等語,核與證人謝壬癸前開證述相互吻合,已如前述;復與證人陳振原在本院
刑事庭之證述:「(問:有沒有聽過甲○○侵占福山宮買賣土地款三百萬之事
?)有...是在陳秀男老師家,乙○○說甲○○吃了福山宮三百萬,陳老師
說請福山宮的會計拿帳簿出來看看」等語相符。又,證人吳奎瑤於本院審理中
復結證稱:「(問:陳秀男在偵查中提到在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時被告與你去陳
秀男家裡會面的情形經過如何?)當時我有帶福山宮的帳目資料給被告看,是
因我有聽陳秀男說原告有占用公款,福山宮是委員會,里長是監察人,有買一
塊土地要做金亭,我才拿帳目給被告看,這是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時是牽
涉到罷免案,若帳目有清楚他就要撤回」「(問:被告有無親口說原告有侵占
公款的事情?)我有聽說被告有說原告購買福山宮土地侵占三百萬元,但我沒
有親自聽到他說。我與他見面當天被告有說帳是做假的」等語,則依常情,若
非被告先前與證人陳秀男之交談間,已為懷疑原告侵占福山宮購地款之表示,
證人陳秀男又豈會以該理由請證人吳奎瑤將福山宮之帳冊帶來讓被告察看?應
認證人陳秀男上開所陳,並非虛假。被告僅以其與證人陳秀男間另有訴訟糾紛
,即遽謂證人陳秀男出庭必加陷害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對於證人呂信男、謝壬癸、林秀絨、陳秀男、陳振原在原告告訴被
告誹謗罪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既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渠等所證
尚非實在,自應信採。從而,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判決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在未積極求證福山宮土地買賣價款三百萬元之確實去
處之下,即向證人呂信男散布原告侵占福山宮購地款一事,或利用聚會之場合
,使證人林秀絨、陳秀男、陳振源均獲得原告侵占福山宮購地款之訊息,確有
誹謗犯行等事實,自有所據。被告辯稱刑事判決之前開認定與事實不符,即不
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確有散布原告侵占福山宮購地款三百萬
元之事實,既堪認定,則以原告本係臺中縣大甲鎮中山里里長,被告竟於該里里
民提起罷免里長之活動中,向證人呂信男、謝壬癸、林秀絨、陳秀男、陳振原散
布原告涉嫌侵占福山宮購地款等不實在又不名譽之事項,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損
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尚不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係臺中縣大甲鎮中
山里里長,且當選里長已有二屆,每月領取之里長事務費為四萬零九百五十元;
由於被告之誹謗行為,致使原告需花費心思在澄清被告所散布之不實事項,並為
此而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有刑事案卷所附之「乙○○誹謗甲○○里長
案真相大白」、「真情告白」等文宣資料、薪資收據十二紙可稽。被告則任職於
大甲郵局,為中山里里民,每月薪資約五萬多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各一紙為憑。則本院經斟酌本件誹謗行為之發生係因中山里
里民發起里長罷免活動所衍生,並非私人怨細,且自被告處得知原告有侵占福山
宮款事宜之人即證人呂信男、謝壬癸、林秀絨、陳秀男、陳振原,或與原告站在
同一陣線並協助澄清此不實說詞者(如證人林秀絨、陳振原、陳秀男),或認被
告係亂說話者(如證人呂信男),可認渠等在此誹謗事件後,對於被告之評價,
應不致有太大之負面影響,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一十萬元
,方稱公允。又,原告亦請求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連續七日在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刊登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判決書全文,然經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允當,僅能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
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任擇其一,刊登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
二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一日。原告在前開准許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主張,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受有損害等語,堪予信採。被告所辯各節
,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十萬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在中國時報或聯
合報或自由時報刊,任擇其一,登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判決
書全文一日,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