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1年度,10號
TPDV,101,簡抗,10,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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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太乙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駿鋒
相 對 人 瑪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1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29號移轉管轄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提起訴訟 時,相對人公司地址係登記於臺北市松山區○○○路35號5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另兩造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相對人公司地址亦設於臺北 市內,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顯係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原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35 號5樓,嗣於100年12月27日變更為新竹縣竹北市○○里○○ 路41號1樓,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該 辦公室101年3月6日經中三字第10131727700號書函1件可證 。惟本件抗告人起訴即100年12月14日時,相對人之營業所 在地仍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35號5樓,則揆諸前揭說 明,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為準, 故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當時營業所在地之本院管轄,抗告人 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似有未恰。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還原法院更為適當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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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乙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